福建熙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韶山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658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