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658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