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日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221民初14743号
原告:安徽正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T3K1K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邢塘街道办白沟东路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QFD9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新阳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5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正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徽正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正日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