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金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7DLPXP。
法定代表人:许天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元觉街道繁府路15号112室(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MA298YKD9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3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系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驳回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主体错误。2、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无法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结算协议》而产生,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挂靠,双方并不属于真正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普通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结算协议》而产生,《结算协议》已经明确了管辖法院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系原审被告***,而非原审被告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却针对原审被告浙江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了管辖权异议裁定,系错列管辖权异议人,其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3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