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0850号
原告: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金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7DLPXP。
法定代表人:许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广、潘光飞,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项加权,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20595855688。
法定代表人:鲍洪汉。
原告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51632元及利息损失(以15163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原告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乐清市大台门村竹林踏步道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55459元”。结算条款中规定:“发包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有误(多项、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调整。其工程数量由承包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浙江省相关规定(预算造价编制依据),经发包人、监理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当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价的30%(不含工程预付款);经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总价98%;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工程资金来源为乐清市财政拨款(80%)和业主自筹(20%)。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向原、被告发出工程决算核定通知书,原、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名且盖章认可工程决算价。2019年8月5日,乐清市财政局与乐清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发文的乐财农〔2019〕315号文件审定该工程费用共计842400元。此后,乐清市财政局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673900元(总工程款的80%)。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需支付原告151632元(总工程款的18%),另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联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6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计1666.5元,保全费1278元,均由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大台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卓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