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享有781160.65元工程款错误,应为617169.25元,扣除已支付493735.5元,现未结金额为123433.75元。首先,本案万科中心项目暖通工程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的合作意愿,后因资质原因,某某公司找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合作,共同完成暖通工程项目。并且口头约定空调水系统安装以及空调风系统安装的造价款由某某公司收取,作为项目利润。此为双方合作的基本前提。其次,2019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老板***(系某某公司法人***的配偶)通过微信讯问某某公司“你想怎么样包啊”,某某公司通过语音回复。2019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将“联合体协议”发送给某某公司,并告知“这个是对外的联合体协议”。由此可知,其内部确实存在内部约定。再次,202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报价核对,某某公司明确告知其汇总表中的1、4、5项与某某公司无关,要求其与公司负责人核对。后核对工程款总金额为617169.25元。2020年7月22日,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总价款的80%)即493735.5元转至某某公司,并将转账记录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2022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客户经理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客户经理***明确表示,其“至今只拿到80%”的工程款。该表述系张某某的真是意思表示,其作为项目经理,对该项目十分了解,且某某公司事前明确告知其应与某某公司负责人详尽沟通,其陈述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双方虽因客观资质原因,在《联合协议书》中对工程款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亦达成口头协议,且在后续沟通中,某某公司的系列行为也足以证明其对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617169.2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造价款总额为617169.25元,现已支付493735.5元,现未结金额为123433.75元。二、即使认定工程款为781160.65元,某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格为1345070.48元,不再主张差额13373.20元,故应当将13373.20元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与扣除。三、本工程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需承担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故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管理费、利润”所对应款项(即价款的14.5%),应由某某公司收取。四、某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巨大问题,相应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虽然工程验收已经两年,但是根据相关建筑法律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保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道防线,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相关合同约定。因此,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而据考察,有以下问题需要某某解决:1、本工程竣工图纸H012“标准层空调风管平面图”(4-19层),某某施工的每层新风系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目前新风效果很差,这一块风管数量为750㎡,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含税),涉及金额为83288.5元,恳请扣除,暂不付给某某公司,直至问题解决;2、自空调系统运行以来,一楼大厅空调一直效果不佳,某某公司已经催促某某多次,但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暂时不予扣款。3、以上为主要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某某及某某公司已经多次催促某某解决,给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享有共计767787.4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口头约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某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与供货,某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工程实施阶段的组织协调工作等。《汇总表》中的序号1系空调安装的人工费用、辅材费等,序号4签证项目系增加的公区零星工程,属于施工范畴,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上述工程由某某公司实际负责,故上述工程款应归某某公司享有。若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2、关于2020年6月28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汇总表未区分双方各自享有的款项(例如,序号1未将空调的供货与安装款项区分开),所以后来重新进行了核对。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而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93735.5元。3.关于2022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张某某称“到现在还只拿到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系因张某某以为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发票金额的60万元,不能据此认为某某公司对总工程款的金额构成自认,亦无法得出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口头协议的结论。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变更诉求,明确不再主张该工程款差价13373.2元,判决金额亦已扣除该13373.2元。三、根据《联合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工程实施阶段的组织协调工作等,若某某公司所称“管理费、利润”涉及《汇总表》中序号1、2、3、4项款项,该部分款项应归某某公司所有。四、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某某公司所称制冷问题系空调设备本身问题,而空调由某某公司负责采购,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安装工程款274051.95元及利息(以27405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万科中央绿轴D-34b地块、D-34a地块地下空间及水下通道建设项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实施与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联合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牵头人负责项目合同的谈判工作以及主要设备采购与供货,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施工及本项目其他相关事项以及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2019年12月,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浙南万科绿轴D34万科中心项目暖通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约233天,合同固定总价1379558.99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某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上报工程量支付至80%,工程验收款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部分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7%,预留结算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2年后,招标方扣除投标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自向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时间为2年。所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由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工程保修款的支付按以下第七条第1款约定办理,即供需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完工。
2020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并提供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93735.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发出《业务工程指令单》,要求在项目公区水冷空调增加零星调整施工,主要涉及大堂空调由原来涉及的射流式风口改为条形喷射风口+送风箱的形式(数量为20个),大堂空调机各层镀锌风管增加,各层立管及水平管道穿墙开洞。
2021年9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送交工程款汇总表,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1379558.99元,经审核金额1379558.99元;签证部分送审金额178310元,经审核金额44577.98元,其他(非现金支付)-65693.29元,合计送审金额1492175.70元,经审核金额1358443.68元。报价超出审核价133732.02元,容许范围5%为67922.18元,超出容许范围65809.84元,超报费用10%为13373.20元,故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45070.48元。因双方就部分款项归属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现某某公司提供一份《汇总表》,载明:
序号项目内容工程造价(元)不含税税金(元)工程造价(元)含税备注合计(双方工程款)1空调安装109553.69859.82119413.42民佳781160.652空调水系统安装321731.5928955.84350687.433空调风系统安装244478.7422003.09266481.824签证金额44577.985空调设备487570.7743881.37531452.14博朗577283.036空调群控系统42046.693784.245830.897其它措施费60269.075424.220结算审核扣除结算总价1358443.68
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格为1345070.48元,不再主张差额13373.20元(1358443.68-1345070.48),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现某某公司对序号2-3工程款归某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序号1、4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尽管某某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涉案空调安装实际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但其提供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业主单位代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王经理,和万科签合同的是某某,你说你该找谁?我安装完成快两年了,到现在还只拿到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我也没找过万科,也没找过你”并附具体金额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仅享有60余万元工程款。
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明确涉案工程款仍保留保修金40352.11元,待空调制冷问题维修完成后结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浙南万科绿轴D34万科中心项目暖通工程签订的《联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某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与供货。结合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等在卷材料,序号1针对的是空调安装的人工费、辅材费等,序号5针对的是空调设备主材料款,序号4签证项目系增加的公区零星工程。据此,序号1、4属于施工范畴,且某某公司亦认可工程施工实际由某某公司负责,故该项目工程款应归某某公司享有。案件事实应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现某某公司仅以某某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及其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金额金额自认只收到80%工程款并据此得出双方就工程款金额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尚有质保金40352.11元未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最终结算支付,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3699.84元(274051.95-40352.11)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33699.84元及利息损失(以23369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606元,某某公司负担48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为对外文件,内部存在其他约定。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内部协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状中主张的双方对于款项归属作出具体约定。联合体协议既是对外约定,也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只有这一份约定。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对款项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项目合同的谈判工作以及主要设备采购与供货,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施工及本项目其他相关事项以及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而序号1涉及的是空调安装的人工费、辅材费,序号4涉及的是增加的公区零星工程,而上述工程系某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根据协议书约定,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并据此拒付相应工程款,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系某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且明确尚未进行维修,维修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某某公司不再主张的差额部分款项13373.20元,故其据此主张一审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