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

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3643号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关于上海佳程广场—新建闸北区338街坊61丘厂房(研发等用房)项目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分包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8,1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63,937.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727,53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海佳程广场—新建闸北区338街坊61丘厂房(研发等用房)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估135万元整(含税)。关于工程款支付,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给原告已完造价的60%(扣除10%履约保证金后,实际支付50%进度款,履约保证金备案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当原告完成合同全部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工程完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小组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并向甲方移交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图,3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累计95%的工程价款;余款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五年满,被告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保修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无息)。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期内完成了前述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2020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603,335.6元,含税结算应付款为1,534,231元,双方另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6,049.4元。根据(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133,185,541.1元(占其施工造价的47.58%)。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同比例工程进度款。 为此,2021年12月24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又因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扣留保修金。且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后,原告也无需按分包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因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968,181.6元予以主张。同时,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部分,以163,937.71元为基数,系因被告已收款比例为47.58%元,被告应向原告同比例结算,再扣减被告已付款金额(1,534,231×47.58%-566,049.4)。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系因该日为被告起诉建设单位的时间,原告自该日才知晓被告收款比例。第二部分,以727,532.34元为基数,该款系扣除保修金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1,534,231×95%-566,049.4-163,937.71)。自2020年11月13日起算,系因该日为双方结算的次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首先,其方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分包合同约定,如最终业主资金无法全部到位,原告应根据涉案工程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例承担亏损。现由项目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工程建设陷入停滞状态。四建公司已于2018年起诉建设单位,但目前工程款尚未收回。因此,在四建公司已积极催讨工程款的情况下,由于不可归责于四建公司的原因致工程款未能收回,四建公司暂缓向原告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534,231元、已付款项566,049.4元、未付款项968,181.6元均无异议,但因前述原因,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如经审理认定被告确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乘公司具有特种专业工程(外墙保温)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2013年10月24日,四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于2017年3月7日更名为大乘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岩棉)系统工程施工,工期暂定自2013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4年3月30日止完工,总日历工期为157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确认的日期为准)。乙方完成合同的承包范围,经质监验收后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估135万元(含税),合同总价已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施工按月度完成工作量支付,建设单位在30天内支付已完造价的60%。甲方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给乙方单位已完造价的60%。(扣除10%履约保证金后,实际支付50%进度款,履约保证金备案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当乙方完成合同全部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工程完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小组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并向甲方移交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图,3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后(指通过上海审计局的审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累计95%工程价款,余款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五年满,甲方到建设单位退还的保修金后一个月内支付于乙方(无息)。以上工程款支付办法必须以建设单位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并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占甲方完成总量同比例支付。本合同签订前甲方视作乙方对本工程的全部情况已充分了解,合同履行中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的,乙方不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的责任,甲、乙双方应联合向建设单位催讨、索赔。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委派**为乙方专职安全员。合同第十条工程保修: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甲方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甲乙双方已与本合同同时签订《分包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 同日,四建公司(甲方)、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7日更名为大乘公司)签署的《分包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占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于每期支付进度款时,根据上述约定比率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本分包工程乙方提交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承诺,如最终业主资金无法全部到位,乙方应根据分包项目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率,按比率承担因业主资金不到位造成甲方的亏损。 上述合同签署后,大乘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1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含税结算总价1,603,335.6元,含税结算应付款1,534,231元。 嗣后,四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大乘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分包结算金额为1,603,335.6元,使得分包合同增加工作量,需补充合同价款金额为253,335.6元。补充合同结算办法按照原分包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分包合同除价款增加外,所有条款与安全、**、治安消防、规范用工协议书继续有效,补充合同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24日,大乘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四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四建公司限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32,292.28元、完成与大乘公司的结算事项,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应依照大乘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在3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79,551.72元。审理中,四建公司确认收悉该函件。 另查,2018年7月30日,四建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2018)沪民初6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60号案),请求判决解除其与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程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宽公司)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的系列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四建公司与栩宽公司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61丘项目研发用房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就相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等予以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四建公司多次协商支付工程价款事宜未果,且该案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无法明确复工的时间和条件,该案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建公司据此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依法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建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已经分项、分部质量验收,且得到建设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四建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61丘项目已完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279,904,131元,扣除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已付款133,185,541.07元,61丘项目施工合同四建公司应当取得尚欠工程价款为146,718,589.93元。 该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闸北区338街坊北上海物流3-1地块商业和办公用房项目**合同》和《新建闸北区338街坊61丘厂房(研发等用房)工程**合同》、2015年签订的《闸北区338街坊北上海物流3-1地块商业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补充合同》和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新建闸北区338街坊61丘厂房(研发等用房)补充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四、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闸北区338街坊61丘厂房(研发等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46,718,589.93元;五、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丘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之利息,以146,718,589.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七、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丘项目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7,462,254.44元;……”该案判决后,上海佳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案件(以下简称717号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21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16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四建公司以60号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申请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执行。 再查,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3破302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中筑(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对栩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1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46号民事裁定,受理上海佳程公司的重整申请。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 大乘公司表示,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四建公司表示,涉案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系列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各项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目前四建公司回款困难,待其方收款后,会按约向大乘公司进行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乘公司以四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分包合同、保证金协议及补充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四建公司确已支付工程款566,049.4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系因双方对于合同付款条件有争议,故大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合同虽确有以建设单位资金到位为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等约定,但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因建设单位的原因经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四建公司与大乘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保证金协议及补充合同的履行基础也相应发生了变化,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于2020年11月12日完成结算,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亦不在于大乘公司,在生效判决确认建设单位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价款且自2018年10月17日计息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仍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有失公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乘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968,1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大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尚属合理,四建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68,181.6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利息,以163,937.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727,53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132.23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