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5603号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601号3幢14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远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大乘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汇置业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大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342,225.75元(人民币,下同)及以342,22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审理中调整并明确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1,071.1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工程款261,07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500元及律师费18,7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惠南镇东城区G-C2-2地块新建住宅项目二期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惠南镇东城区G-C2-2地块新建住宅项目二期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以西、拱晨路以南。《工程合同》对供货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供货及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于2018年11月20日才与原告完成结算审核。因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款金额为6,540,435.04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代开发票费用77,554.57元、维保费用3,600元及已付款项6,198,209.29元,剩余工程款261,071.18元尚未支付,该款项性质属于质保金。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12月31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1个月内支付,且根据工程合同第8.2条约定,剩余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工程合同》第8.2、8.3条约定,以及附件八《成本责任承诺书》第8条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不一致,不视为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违约。关于质保金金额,原告和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之间一直未明确、差距较大。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两被告发起付款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远汇置业公司承担。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和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已经结算,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应支付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剩余结算款328,013.75元,但是尚未付清。因为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明确金额,所以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也没有向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请款。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实际是质保金,需要有申请付款的机制,而不是由被告方自动退还。
被告远洋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和代开发票的费用等之后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1,071.18元。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付款有前置条件,原告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就结算金额和扣缴费用没有明确,原告一直在调整、未固定结算金额,原告此前开具的发票也存在错误,需要退还给原告。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才核对了开票金额,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将此前的发票退回,由原告又重新开具了发票。被告远洋建设公司未收到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导致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尚需支付被告远洋建设公司的金额为342,225.75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纠纷并非因被告远洋建设公司违约导致,不应当由被告远洋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苏州大乘公司补充意见称,原告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按照各方的结算金额向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开具并提供了发票。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后才提出了开票问题,双方对结算差额部分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在于被告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大乘公司(曾用名: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被告远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原告苏州大乘公司作为承包方(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丙方负责涉案工程外墙涂料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供货、安装、维修及保养,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验收备案等一切手续和工作,以及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答疑文件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6,461,443.2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6,273,245.86元,增值税额188,197.38元,增值税率3%,最终结算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款+变更洽商值。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8.1条约定:……D.甲方和丙方竣工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E.结算总价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材料及安装施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若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外墙涂料或其安装施工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该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赔偿金、补偿金或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予5个工作日内补足;F.依本条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合同第8.2条约定:A.分包进度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丙方;B.甲方支付进度款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已含在合同总价内;C.商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商票到期日统一为每月25日,以便管理;D.甲方承担的商票贴现成本,由供应商先定垫付,再于合同结算时根据供应商提供的贴现凭据计入结算总价。合同第8.3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1)若甲方对乙方、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2)若乙方、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8.3条约定:丙方需向总包单位提供等额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3%),若乙方、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关于保修期,合同第18.1条约定: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房最终之日起计24个月。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22.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4关于乙方代开发票及实际支付丙方工程款情况说明备忘录中载明:合同总价6,461,443.24元,乙方发票代开费扣除费用为(6,461,443.24元/(1+1.2%))X1.2%=76,617.90元,乙方应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为6,461,443.24元-76,617.90元=6,384,825.34元;同理如甲方每笔支付乙方进度款20万元,乙方应支付丙方进度款19.763万元,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763万元予乙方……。合同附件8(成本责任承诺书)第8条载明,原告承诺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不能视为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违约,原告承诺不向被告远汇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4日,被告远汇置业公司与原告及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北京京城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6,540,435.04元。原告及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就工程款及开票事宜进行了沟通。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双方确认根据工程结算审计价6,540,435.04元,扣减代开费77,554.57元、维保费3,6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61,071.18元;原告向被告远洋建设公司重新开票的金额为202,442.27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开具了8**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6,540,435.04元。2022年9月1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远洋建设公司开具1**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02,442.27元。
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8,73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5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质保期满后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支付剩余款项,提供了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截图、《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等证据,但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大乘公司与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远洋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经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同意,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经双方结算并一致确认剩余未付款项合计261,071.1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性质上为质保金,现除了已扣除的维保费用外,两被告在两年保修期内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以未收到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远洋建设公司,故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仍应基于合同相对性积极与被告远汇置业公司进行结算或请款,以保障原告按期获得合同价款的权利。现两被告之间就剩余未付款项的金额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但双方确认的金额均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071.18元。原告要求被告远汇置业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远洋建设公司结算时确需要扣除发票代开费用,但双方在此前的付款及开票过程中均未予以关注,以致在本案诉讼中对结算金额仍存争议,后经双方协商才确认一致,双方对此均有疏忽,但被告远洋建设公司作为享有权利一方在原告开具发票时更应主动提出扣除,双方未能及时结算确定剩余款项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远洋建设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等证据,也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剩余款项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71.18元;
二、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61,07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68元(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由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