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

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民初2859号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原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07994889。
法定代表人:顾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忠,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3-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32810659。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
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原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幸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幸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9912.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18年7月质保期结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其与无锡幸福公司签订《无锡孔雀城141项目1.1期、1.3期及所属商业配套岩棉带外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无锡幸福公司应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389912.45元,无锡幸福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开具给其389912.45元商业承兑汇票1份。其已将该票转让他人,但到期后被拒付,其也未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大乘公司与无锡幸福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尾款和质保金支付事宜,已经完成结算,苏州大乘公司接受了无锡幸福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款支付。苏州大乘公司也将该汇票转让他人,其已不再是该汇票的权利人,虽该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但苏州大乘公司也未向票据权利人支付,因此,苏州大乘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原苏州大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