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0407号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宾团第十三师新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2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74,2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的标准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5年8月11日为39,148.96元(39,148.96元=174,250元×3.85%÷365×1420天×1.5倍),并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174,2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的标准1.5倍计算),以上共计213,398.96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586.99元、保函费6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因承建“新疆某工业园一期项目”的需要,与新疆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1李某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签对账单时被告1系被告2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严格按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混凝土,但三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8月11日,三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74,250元。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5年8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148.96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174,2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的标准1.5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一、我并不认同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二、原告与我并未签订供货合同,我只是新疆某工业园一期项目现场施工主体的一名现场材料员,我要对现场施工主体材料进场签收和点数也包括对账单签字这些工作是我施工现场的本职工作;三、新疆某某工业园一期项目总承包是某某集团,主体分包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我在施工现场签收材料、对账单,都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没有形成过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诉称与某甲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对账单及送货单既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也没有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李某、赵某均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不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严重突破,其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有滥诉之嫌。二、李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管理人员。李某与某甲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某甲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劳务用工管理。经我司核查农民工工资代付资料,发现李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所属材料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提供的代付委托书、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等材料证明,详见附件1:某甲公司第1-3次代付材料)。李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某乙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某甲公司非涉案项目发包人,某乙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存在明显主体错误。某甲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某某智慧工业园(一期)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新疆某某智慧工业园(一期)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3月28日,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新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智慧工业园”项目(一期),甲方委托郭某同志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代表。
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函》载明:购货单位收料员李某,项目负责人郭某。
2021年8月30日,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新疆某某工业园一期项目工地供货高性能混凝土425方。被告李某与现场人员赵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202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在《2021年新疆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该《2021年新疆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载明:原告供货高性能混凝土425方,金额共计174,250元。
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30日、2022年1月20日,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代发工资委托书》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付款记录,上述材料载明:李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
2024年9月1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丛某给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打电话。从某问:“郭经理,落实了没有?”郭某答:“落实了,确确实实没给你付,现在是这样的,我给敖某打电话,他没有接电话,我给敖某沟通,因为这个商混钱都是他们付,我们合同,他因为你说的那种情况,是他给兄弟恒业签的有商混合同。商混钱不是在我们这边付,我想办法跟他沟通,看咋给你们支付?”丛某回话:“对,你们晚上临时着急的,让我们帮忙的,兄弟恒业不供灰,是不是?”郭某答:“嗯嗯”。郭某说:“这个肯定有二审,因为现在没把敖某列进去,里面有好多麻烦的事儿,就是互相扯皮的事太多了,没把某甲公司列进去。我刚才跟您想说的是啥意思呢?就是到时候咱们能不能商量一下问一下。就是你们是实际供料的嘛”。丛某回话:“我们现在就存在一个没合同你知道吧?”
庭审中,原告陈述,联系采购水泥的是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郭某,催要货款时也是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丛某向郭某催要的。总供货是425立方米,价款是174,250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某陈述,对账单数量425方和价款174,250元是正确的,是郭某让我签收的货物。
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586.99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新疆某某智慧工业园(一期)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函》《2021年新疆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送货单、《代发工资委托书》、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付款记录、通话录音、保全申请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某某智慧工业园(一期)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函》的内容,证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劳务承包人,是混凝土的需方,是购买人。郭某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李某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从《2021年新疆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送货单、《代发工资委托书》、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付款记录、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证明被告李某代表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故本院确认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4,25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2021年新疆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74,2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的标准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5年8月11日为39,148.96元(39,148.96元=174,250元×3.85%÷365×1420天×1.5倍),并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174,2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的标准1.5倍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6年3月16日止,以174,2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45,143.4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1,58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因双方未约定费用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系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其代收材料行为并不代表其是买受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联络,二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25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5,143.46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86.9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79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