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529号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0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08年10日,我公司经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820004756957,出票日为2021年08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08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同时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08月20日,承兑保证人为: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08月21日。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至我公司名下,背书人依次为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至今未能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七十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取得案涉商票无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过行使期限,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兑付案涉商票;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文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采购供货合同、入库单、出库单。
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信息、背面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票据法律关系及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8月20日,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820004756957,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9日,收款人为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
案涉票据依次背书转让至文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并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进行了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故本院支持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提示付款日(2022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汇票保证人,原告主张其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被告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后手文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提出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恒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