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福建工有限公司

湖南众福建工有限公司、广东双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72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众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山水华庭1栋2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双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B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第三人:***,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众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双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泽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和第三人***、***、***、***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上述当事人送达(2023)琼72执异43号《通知书》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4日,根据***提供的新地址,本院向其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023年9月19日本院组织了听证,申请人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与了听证,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听证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众福公司称:本公司与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22)琼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琼民终2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琼72执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点明确:“[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首先,贵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琼7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双泽锦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破产原因系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双泽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其于2023年1月开始未在租赁的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B607实际经营办公,经执行法官调查其已欠缴租金多月未付,故其已明显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名下也无其他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的股东***、***、***、***为(2023)琼72执1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琼72执103号案中双泽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众福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2023)琼7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双泽锦公司企业内档。 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听证时口头辩称:我不清楚我是股东并要出资的事,我只是打工的工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签字是根据公司的要求在网上办理的。 第三人***听证时口头辩称:我在双泽锦公司没有股份,也不是股东,对出资一事不清楚。 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众福公司与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琼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泽锦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众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以(2023)琼72执103号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众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2022)琼72民初136号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和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400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查控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琼72执10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双泽锦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发起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40年1月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40年1月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40年1月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40年1月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本院认为: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程序就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承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必须严格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双泽锦公司的4名股东采用认缴制出资模式,其出资截止期限为2040年1月1日,至今尚未届满,故不能认定该4名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至于申请人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泽锦公司的4名股东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众福公司提出的根据2019年《全国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第6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等规定,被执行人符合法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当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股东应当对被执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是针对案件审理中遇到此类情形的指导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故对申请人众福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众福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众福建工有限公司关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口海事法院2023年9月27日印制 (共印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