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1民初110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四川陆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中轴线1栋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陆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定于202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经法院通知后亦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开庭通知,未在指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通知后亦未到庭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裁定如下:
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