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一宸新能源有限公司

义乌市一宸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2700号
原告:义乌市一宸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3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红,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一健,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系被告员工。
原告义乌市一宸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宸公司)与被告潘一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350元及利息损失3987元(从2018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檀溪派出所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装檀溪派出所太阳能热水工程,总价8335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檀溪派出所太阳能增加二次换热防冻系统协议,约定在原有太阳能集热系统上增加二次换热防冻系统,总价8000元。现檀溪派出所的太阳能工程安装完毕并已验收投入使用,然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61350元,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一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檀溪派出所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浦江县檀溪镇派出所太阳能增加二次换热防冻系统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潘一健未到庭应诉,但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其员工陈国勇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称太阳能有产品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工人王爱武20000元等)及证据:檀溪派出所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金亚妮支付给王爱武20000元的转账明细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一健因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即檀溪派出所)热水供应需求,向一宸公司购买太阳能,并与一宸公司签订了《檀溪派出所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约定总价83350元。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浦江县檀溪镇派出所太阳能增加二次换热防冻系统协议》,约定在原有太阳能集热系统上增加二组二次换热防冻系统,造价8000元。综上,潘一健向一宸公司购买太阳能总计货款91350元,潘一健仅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余款613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潘一健支付货款。
对于潘一健提出的反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已另行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对于潘一健提出的太阳能质量问题,本院在2019年5月23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反诉状时已告知其质量问题需要鉴定,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太阳能质量鉴定申请书,其表示已知晓。后经本院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提交。2019年6月3日本院再次以书面通知形式,限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一直未予回应,也未以其他方式提出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潘一健对标的物太阳能没有质量异议。
对于潘一健提出余亚妮转账给王爱武的2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因原告未予认可,且王爱武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潘一健与一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一健尚欠一宸公司货款6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潘一健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宸公司要求潘一健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宸公司主张从二次换热防冻系统安装完毕之日(即潘一健第二笔货款应付之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潘一健辩解太阳能质量有问题,但其未在本院释明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潘一健辩解其已通过转账给王爱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因王爱武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一宸公司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潘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一健支付原告义乌市一宸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13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一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张渊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