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XXX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X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厦60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1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X1205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劳务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125.12元;3.改判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利息(以4862125.1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改判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5.改判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5元;6.改判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基建工公司、广州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金额4768931.42元有误,案涉“钢管、扣件丢失”款项93193.7元实际已在已付金额中扣除,本案应付工程款为4862125.12元。2022年9月4日,隆诚劳务公司与***就“港科大一期工程—I-a区工程”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第一行“***”班组结算单应付金额为11297190.14元(主体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结算款),未付金额为5296369.38元,该未付金额已经扣减了钢管、扣件丢失款93193.7元。第二行“***”班组结算单应付金额为2050332.87元(装修部分的脚手架工程结算款),未付金额为235755.74元。截止2022年9月4日,中基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532125.12元,签订该对账单后,中基建工公司另支付67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4862125.12元。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1297190.14+2050332.87=13347523.01元,合计付款金额8485397.89元已包含了2022.9.4结算单中的钢管、扣件丢失款项93193.7元,对此也体现在隆诚劳务公司递交的利息明细表中,故中基建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862125.12元(13347523.0l元﹣8485397.89元)。二、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广州一建公司作为案涉港科大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基建工公司,其在多手转包分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基建工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州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在明知中基建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中的I-a区工人生活区临设、现场临设防护工程发包给中基建工公司,且该范围实际包含了中基建工公司违法发包给隆诚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如果一审判决认为,隆诚劳务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中基建工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隆诚劳务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那么广州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取得案涉工程后,又故意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中基建工公司,广州一建公司对最终导致工程被层层转包、分包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隆诚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基建工公司、广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隆诚劳务公司要求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此外,广州一建公司仍拖欠中基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款,且中基建工公司存在怠于向广州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时隆诚劳务公司已经提出广州一建公司应就欠付情况进行说明,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一审诉讼中,***当庭追加***作为案件共同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隆诚劳务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作为案件共同被告,但被告知法官审查同意后才可以追加。隆诚劳务公司于庭后书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以任何回应。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案涉项目完工后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项目所在地劳动局及派出所成立了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联调小组。隆诚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向联调小组递交了一套相关材料,部分原件一并递交。联调小组解散后,无法要回该套案涉项目材料。故此隆诚劳务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南沙区国家档案馆,申请调取项目合同信息、工程结算材料、分项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材料,但是3家单位均回复,没有任何案涉项目的相关备案材料。隆诚劳务公司不得不向项目建设单位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调查取证,但是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答复,其未签订案涉项目的项目合同、无工程结算、分项验收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等相关材料。那么,隆诚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设单位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隆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基建工公司对此答辩称:一、隆诚劳务公司上诉称与其对账的主体为***,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中基建工公司授权的结算代表,隆诚劳务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的已付金额、未付金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中基建工公司具备合法的工程承包资质,不存在隆诚劳务公司所称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反而是隆诚劳务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的承包资质,其应承担因不具备资质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后果。三、隆诚劳务公司关于广州一建公司对其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正确,***是广州一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整个案涉项目承包人,也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广州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隆诚劳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五、案涉合同因隆诚劳务公司未取得法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案涉合同自始对中基建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隆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等自然人,因此隆诚劳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六、中基建工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中基建工公司从广州一建公司处收到的所有工程款,中基建工公司没有拖欠***任何款项,***与隆诚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隆诚劳务公司无权要求中基建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七、中基建工公司向广州一建公司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案涉项目分包合同金额为27791183.91元。一建公司仅支付22830000元,其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广州一建公司、***、***承担。隆诚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隆诚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中基建工公司与广州一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增加至31791183.91元,也就是广州一建公司尚欠中基建工公司工程款将近1000万元,并未足额向中基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隆诚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无效正确,但隆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等自然人,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案涉款项。案涉合同落款处签约代表为“***”,案涉合同后附上的《外脚手架班组报价清单价格表》乙方签字为“***”。结合《劳务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外架班组进度表》《劳务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装修架班组进度表》《对账单》上施工班组签字人为“***”,《***外架班组支付情况(主体部分)》、《***装修架班组支付情况(装修部分)》显示中“***/***/***还转账”等***的人员是工程款付款主体,***签字确认收款,证明隆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等人。隆诚劳务公司自认“合计收取工程款8485397.89元,其中3700000元由中基建工公司的账户支付,300000元由案外人‘***’的个人账户支付,2516467.38元为工人工资,由案外人深圳市振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但隆诚劳务公司未能说明也未提供已收取的1968930.51元工程款的转账人、收款人及相关转账记录,结合上述隆诚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隆诚劳务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请款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等人。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可知,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班组是否属于隆诚劳务公司的下属班组、未查明隆诚劳务公司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中的1968930.51元的实际转账人和收款人、未查明隆诚劳务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的事实,判决隆诚劳务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二、本案实际系***、***与***、***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一)案涉合同之后附上的《外脚手架班组报价清单价格表》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人为“***”,该《外脚手架班组报价清单价格表》是案涉合同的附件,该附件与案涉合同共同加盖了中基建工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的骑缝章,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隆诚劳务公司明确知悉***是甲方签约人。而隆诚劳务公司又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等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证明加盖了中基建工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公章的案涉合同并非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实际隐藏的是***与***、***之间不具备合法承包资质的人员的违法分包行为,因此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与***、***等人。(二)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请款人、付款人、对账单确认主体均为***、***与***、***,结合在案证据可印证本案实际系***与***、***等人之间因违法转包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1.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的报价单的签字人仅有***和***,并非中基建工公司和隆诚劳务公司,隆诚劳务公司显然明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案涉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的请款人是***、***,最终审批人是***、***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中基建工公司授权的进度款审批代表。《劳务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主体)》《劳务工程进度款、结算申请表(装修)》显示,每期进度款的请款人为“施工班组***”,进度款经过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公司经理等层层审批方形成完整的审批流程,***作为权限最高的公司经理签字确认***申请的进度款,足以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关键审批人。所有的请款资料均无中基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而***在本案中确认自己受案外人***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曾雇请***作为港科大项目其他分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广州一建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建筑股份公司缴纳社保,属于广州建筑股份公司的人员,无论是***还是***都不属于中基建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基建工公司授权的代表,且隆诚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包范围远远大于中基建工公司从广州一建公司处承包的范围,结合***关于***是港科大项目其他分项工程项目经理的陈述,可证明案涉工程款实际系***、***与***、广州一建公司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产生的工程款不应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3.《对账单》显示对账人是***、***,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中基建工公司授权***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签署方为***与***,并无中基建工公司的公章,中基建工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份结算材料。结合《外脚手架班组报价清单价格表》《劳务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主体)》《劳务工程进度款、结算申请表(装修)》可证明案涉工程款纠纷是在***与***、***之间发生,***与***、***等人才是达成结算协议的实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实际系***与***、***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中基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三、***是广州一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整个案涉项目承包人,也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广州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系港科大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23)粤0155民初590号案2023年8月17日的庭审中自认该事实,并承认港科大项目实际上是***找各种班组完成的。***在本案中亦确认曾雇请***作为港科大项目其他分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综合本案证据、其他已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港科大项目、***的系列案件及***的自认可证明,***系整个港科大项目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属实,包括本案中基建工公司在内的多个港科大项目施工班组是与***签订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是与***联系、对账、结算,本案系中基建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广州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中基建工公司授权的结算代表,一审法院直接将***签字的《对账单》中工程款认定为中基建工公司的工程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基建工公司确认***为整个港科大项目承包人、广州一建公司人员,并不代表***属于中基建工公司的人员,更不代表中基建工公司授权***进行对账。中基建工公司仅是整个港科大项目中的其中一个分包单位,即使***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也不能得出中基建工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结论。五、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隆诚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明显超出中基建工公司与广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查明争议工程款的实际承包人、实际受益主体就直接依据一份无效的合同认定工程款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承包范围上看,广州一建公司与中基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州一建公司将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Ia区工人生活区临设、现场临设防护工程分包给中基建工公司。而案涉合同约定中基建工公司将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南区I-A区的脚手架工作分包给中基建工公司,即隆诚劳务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范围远远大于中基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890000元,***签字的《对账单》显示的结算金额13803023元是案涉合同约定金额的两倍。而中基建工公司与广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为27791183.91元,实际中基建工公司收取广州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2283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结算金额约为中基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合同总金额的一半,明显不合理,中基建工公司不可能将近半数的工程款用于脚手架工程。***确认曾雇请***作为港科大项目其他分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证据互相印证了***实际将中基建工公司承担范围以外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才出现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远超出案涉合同金额一倍、***和***签字的《对账单》结算的脚手架款项占了中基建工公司的承包工程近半数工程款等不合理的情况。因此,本案争议的相关工程款不应当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暂定金额,隆诚劳务公司也未能提交所有工程签证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时也陈述不清楚为何结算工程款超过合同价款,并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法转包给***、***等人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六、案涉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付款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广州一建公司与中基建工公司均在庭审时确认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亦未结算,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尚未符合法定的付款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所在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在2022年9月1日举行了开学典礼,推定案涉工程在该日以前早已交付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整个港科大项目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即使香港科技大学(广州)举行了开学典礼也不能断定整个港科大项目是全部投入使用还是部分投入使用,更也不能断定争议的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结算金额未明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和***签字、并无中基建工公司加盖公章也无其他签证单和中期结算资料等证据佐证的《对账单》就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3347523.01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出欠付的4768931.42元工程款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中基建工公司已将广州一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转给***,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即使***与***等人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也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争议的案涉工程款不应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广州一建公司、***有无足额支付***或隆诚劳务公司工程款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中基建工公司已履行完毕对***的支付义务。即使广州一建公司、***拖欠港科大项目的工程款,相关款项也不应由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八、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等,发包人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施工总承包单位广州一建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的最终受益人,因此案涉争议款项应由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广州一建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未通知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隆诚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询时,中基建工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中基建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广州一建公司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广州一建公司尚欠中基建工公司至少1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如果中基建工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也是广州一建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广州一建公司与发包方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隆诚劳务公司对此答辩称:首先,隆诚劳务公司系与中基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且中基建工公司对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并且隆诚劳务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其开具发票,中基建工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作为其公司在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进行了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相关结算与对账,且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基建工公司实际拖欠隆诚劳务公司工程款项为4768931.42元错误,案涉钢管、扣件、丢失款项93193.7元,已统计在已付金额中,一审法院重复进行了扣减,中基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为4862125.12元。其次,广州一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中基建工公司,中基建工公司再将其中的脚手架专项分包给隆诚劳务公司,但中基建工公司并不具备脚手架专项的施工资质。广州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基建工公司,中基建工公司再转包、分包给隆诚劳务公司,其在转包、分包中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广州一建公司拖欠中基建工公司工程款高达近1000万元,足以覆盖中基建工公司应付隆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基建工公司要求广州一建公司代付该笔款项,属于正常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广州一建公司为发包方,中基建工公司为承包方,其上一手的承包人可能成为下一个合同的发包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地位是相对应的,隆诚劳务公司要求广州一建公司在中基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隆诚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广州一建公司欠付中基建工公司的工程款项,由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欠付隆诚劳务公司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广州一建公司对隆诚劳务公司、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诉,均答辩如下:首先,广州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中基建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案涉项目。广州一建公司是通过内部招标程序选定了符合要求和具有合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中基建工公司作为I-a区工人生活区临设、现场临设防护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广州一建公司与中基建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次,广州一建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隆诚劳务公司无权向广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诚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基建工公司,而非广州一建公司,广州一建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之间无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支付过款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者事实合同关系。隆诚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制约。再者,广州一建公司与***无任何授权委托或合同关系,广州一建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非广州一建公司员工,或者是指定整个案涉项目的授权人,广州一建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授权委托,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中基建工公司或隆诚劳务公司,隆诚劳务公司要求广州一建公司承担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一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隆诚劳务公司、***即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广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广州一建公司仅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并非适格主体。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隆诚劳务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广州一建公司或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广州一建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一建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隆诚劳务公司对广州一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依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隆诚劳务公司、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诉,均述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隆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125.12元。2.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29日,以4864748.9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5日,以4194748.9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2年10月6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4862125.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4.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5元。5.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基建工公司、广州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州一建公司系港科大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6月10日,广州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I-a区工人生活区临设、现场临设防护工程发包给中基建工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I-a区生活区临建土建工程、I-a区生活区临建安装工程、I-a区现场临时设施及防护、I-a区广告工程等。广州一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包含在上述承包范围内,具体内容包含在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之“三、现场临时设施及防护”的“外墙综合脚手架搭设(综合考虑搭设方式)”“高支模脚手架(综合考虑步距及间距)”“木工钢管扣件加固”“模板钢支撑”四个分项中。 2021年7月15日,中基建工公司(甲方)与隆诚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协议载明: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外脚手架搭拆,各种防护棚搭拆,临边洞口防护棚,外架跑梯搭拆以及施工范围内的各种架体、防护的维护、整理,材料场内转运,确保达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承包方式:包材料(钢管、扣件、工字钢、钢丝绳、绳卡、地下室安全网、安全平兜网等所有必须用到的材料)、包人工(包括脚手架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劳务人员组织费、待工费、交通费、劳务人员各种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劳务人员工资等各种福利费及相关人员的进退场费。包含材料的场内转运费),包辅助材料(铁丝、铁钉、绑扎带、油漆材料、劳保用品等),包施工机械,包使用工具,包措施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竣工验收,包材料保管。承包总价暂定6890000元;单价(含9%增值税)见附表,承包单价中已包括工人工资、加班工资、施工所需机械费、辅材费、劳动保险费、文明施工费、现场垃圾清运费等所有费用,施工过程中无其他费用增加。工程结算:外架工程量计算按本劳务管理协议签订的计算方式、工程量清单中确定的规则计算。对清单中没有的或有争议的项目另行商议。待现场完工,乙方材料退场后进行结算办理。综合承包单价在管理协议期内不予调整,如乙方中途停工要求提高单价,甲方有权立即终止管理协议,且乙方必须三天内无条件退场。退场后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结算,20%作为其他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的补偿及甲方经济和信誉损失的赔偿。人工费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劳务费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上月进度款,次月30日支付上月审核进度款的80%,工程封顶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装饰期间,按照当次申报拆除架体工程量乘以单价的20%按月80%支付月进度款,完工30天内支付到总额95%,剩余5%在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021年4月5日至2022年3月1日,总工期330日历天。 《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附有一份《外脚手架班组报价清单价格表》,该清单内容为“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各分项工程的内容、单价、工期、计算规则等。清单落款处的甲方为***,乙方为***。***称其没有印象是否签署该清单。隆诚劳务公司则确认***为其下属班组人员,并认为***系中基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基建工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对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 中基建工公司主张***系港科大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上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委托中基建工公司与广州一建公司签订。中基建工公司另主张,***同时也是《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提供***在(2023)粤0115民初509号案件中的陈述作为佐证。该案2023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曾确认“整个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实际上都是由***找各种班组完成的”。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亦是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上述陈述是其作为代理人在未了解全部实际情况下作出的不严谨的陈述,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陈述,自己受案外人***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而***系中基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基建工公司否认***的上述陈述。 隆诚劳务公司自述于2021年5月进场施工,于2022年6月完工退场。其他各方均表示不清楚隆诚劳务公司的施工情况。2022年9月1日,涉案工程所在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举行开学典礼,港科大项目已交付使用。 2022年9月4日,隆诚劳务公司与***(付款方代表)就“港科大一期工程—I-a区工程”签署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了三组班组长结算数据,分别为:“***”班组结算单应付金额为11297190.14元,核减93193.7元(钢管、扣件丢失依据合同核减),结算单已付金额为5037627.06元,2022年8月31日振毅代付工人工资金额为870000元,未付金额为5296369.38元;“***”班组结算单应付金额为2050332.87元,结算单已付金额为1478840.32元,2022年8月31日振毅代付工人工资金额为335736.81元,未付金额为235755.74元;“***(***)”班组结算单应付金额为455500.31元,结算单已付金额为331237.12元,2022年8月31日振毅代付工人工资金额为124263.19元,未付金额为0元。《对账单》另备注:因双方均未与一建、广建、振毅、中基、通力等单位对账,如对账后发现付款金额增加,则多付款项应返还给付款方。 隆诚劳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上述《对账单》中前两组“***”班组的结算价,其中11297190.14元为主体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结算款,2050332.87元为装修部分的脚手架工程结算款,共计13347523.01元。***陈述自己根据***的要求签署《对账单》,实际并不清楚其中记载的情况。 隆诚劳务公司另外提供的形成于2022年8月31日的《***外架班组进度表》《***装修架班组进度表》记载的脚手架工程合价合计数,与《对账单》中的“结算单应付金额”一致。两份进度表均有“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的签名。关于二人的身份,隆诚劳务公司主张***、***系中基建工公司的人员,但仅有一份自行制作打印的通讯录作为佐证。中基建工公司否认二人的身份。***则确认曾雇请***作为港科大项目其他分项工程的项目经理。 隆诚劳务公司确认合计收取工程款8485397.89元,其中3700000元由中基建工公司的账户支付,300000元由案外人“***”的个人账户支付,2516467.38元为工人工资,由案外人深圳市振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隆诚劳务公司未就剩余已收取的工程款进行说明。中基建工公司主张3700000元工程款系根据***的要求支付,并不清楚隆诚劳务公司确认的其他工程款收取情况。***的诉讼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有无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隆诚劳务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隆诚劳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基建工公司、广州一建公司名下价值5008129.07元的财产。隆诚劳务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005元。 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隆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为被告,另申请追加***、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隆诚劳务公司同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广州一建公司、***、***、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对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隆诚劳务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且中基建工公司将从广州一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支解分包给隆诚劳务公司,系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因此隆诚劳务公司与中基建工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隆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隆诚劳务公司的下属班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所在的港科大项目已在2022年9月交付使用,隆诚劳务公司有权要求中基建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中基建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基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与隆诚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且隆诚劳务公司知晓该事实,中基建工公司主张***是《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依据不足。即使***参与了港科大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曾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但***与其他主体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不代表***与隆诚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中基建工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既然中基建工公司确认***负责港科大项目的施工和管理,那么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结合《***外架班组进度表》《***装修架班组进度表》的内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隆诚劳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3347523.01元,予以采信。现隆诚劳务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8485397.89元,另根据《对账单》载明需核减“钢管、扣件丢失”款项93193.7元,中基建工公司还需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931.42元(13347523.01元-93193.7元-8485397.89元)。 利息系法定孳息。隆诚劳务公司主张中基建工公司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外脚手架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无效,隆诚劳务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所在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在2022年9月1日举行了开学典礼,即涉案工程在该日以前早已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 隆诚劳务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仍通过违法分包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其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隆诚劳务公司要求中基建工公司承担律师费、保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隆诚劳务公司要求作为港科大一期工程承包方的广州一建公司对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除***的个人陈述外,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显示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与涉案工程具有其他关联性。***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隆诚劳务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当事人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且其要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主张,与其确认***系中基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主张相矛盾,一审法院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931.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68931.4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7元,由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5元,由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元,由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4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基建工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中基建工公司完全是按照***的要求向隆诚劳务公司转账,剩余工程款则根据***的要求,转入***的个人账户,中基建工公司与隆诚劳务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案涉纠纷与中基建工公司无关,案涉款项应由***、广州一建公司支付;2.中基建工公司企业资质,拟证明中基建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资质导致的合同无效后果应由隆诚劳务公司承担;3.***社保及广州一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责任应当由广州一建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未通知***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4.转账记录、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广州一建公司仍然拖欠中基建工公司工程款;5.转账记录、《代付款情况说明》、进出账统计表,拟证明中基建工公司完全是根据***的指示给隆诚劳务公司转账,案涉欠款应当由***、广州一建公司承担;6.补充协议,拟证明广州一建公司尚欠付中基建工公司工程款。 隆诚劳务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不予确认,且根本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中基建工公司的股东情况,无法证明其他内容;3.对中基建工公司企业资质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对***社保、广州一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实其证明的内容;5.对转账记录、发票、完税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6.对中基建工公司向隆诚劳务公司转账记录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7.对中基建工公司向***转账记录、《代付款情况说明》、进出账统计表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8.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 广州一建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相关事实与广州一建公司无关;2.对工商登记信息、中基建工公司企业资质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社保的三性不予确认;4.对广州一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5.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6.对发票的三性不予确认;7.对完税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8.对转账记录、《代付款情况说明》、进出账统计表的三性不予确认;9.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隆诚劳务公司的上诉。隆诚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重复扣减了钢管、扣件丢失款项93193.7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一审存在重复扣抵的事实,故本院对隆诚劳务公司该项上诉不予支持。隆诚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中基建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前期律师费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但是其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隆诚劳务公司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隆诚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广州一建公司应当对中基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广州一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广州一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隆诚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诉。中基建工公司上诉认为,隆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等人,隆诚劳务公司无权要求中基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隆诚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中基建工公司,中基建工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知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隆诚劳务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隆诚劳务公司基于与中基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中基建工公司该项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中基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案涉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中基建工公司应向隆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基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其授权的结算代表,《对账单》不应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但是诚如一审所述,中基建工公司确认***负责港科大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且中基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上记载的结算价款有误,故本院对中基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中基建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对此已经认定,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至于中基建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即无法证明其可以免除责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诚劳务公司、中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931.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68931.4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7元,由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5元,由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元,由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7元,由四川隆诚乐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元,由广东中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