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5016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路19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梯公司)与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形式:清包)》,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尚品园的15台电梯委托原告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维保费为3600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期支付9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20年12月1日以相同的条件续签了为期一年的维保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两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维保费用,至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7200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物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长城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形式:清包)。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维保费36000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期支付9000元。合同还对乙方的服务内容及责任、甲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两份合同条款除合同起止期限不一样外,其他合同条款完全一致。两份合同均加盖了**物业公司的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21年12月6日,原告长城电梯公司向被告**物业公司送达《询证函》,要求被告对未付电梯维保费72000元及开具发票情况进行确认。2021年12月7日,被告对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2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电梯维保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电梯维保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的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续签了一年的维保合同,表明原告默许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维保费,直至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时,原告仍然没有催收维保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元、保全费753元,以上合计1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梓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