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一号路299-4号4楼。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路1983号。
法定代表人:金焕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上诉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缺乏、适用法律错误。1.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维修协议》,但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其义务,所修电梯至今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而无法正常使用;2.双方合同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且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电梯的全部修理工作,以2020年7月10日电梯维修完毕之日作为应付款项时间,判令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6000元,并向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协议》。约定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台电梯维修工作,维修费用为12500元,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6500元,工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7月8日,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500元。2020年7月10日,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竣工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一号路299-4号4楼,工程内容为更换曳引机一台,工程时间为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程费用为12500元,竣工情况为更换后电梯恢复正常运行。2021年10月26日,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维修电梯的工作,虽然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电梯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办理电梯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的义务,并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协议约定,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
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协议,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完工后7日内向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于2020年7月10日维修竣工,故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剩余维修费,现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18日起,以未付维修费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向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业务,协议亦未约定电梯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由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电梯未竣工、不能正常使用主张,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
本案中,虽然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电梯维修费,给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金港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