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492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路1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813164671。
法定代表人:金焕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6253977XU。
法定代表人:张建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梯公司)与被告郓城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郓城星河国际项目安装13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471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到工地后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通过质检部门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后七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另外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50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经公司查账,50000元质保金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安装好的电梯交付给被告前应当经质检部门检验是否合格,并办理准运证等手续,并且质保期是1年,但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并且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保修期内被告用于维修电梯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50000元。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郓城星河国际项目安装13台电梯事宜签订了合同,并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三、电梯设备移交明细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合同所涉电梯早已安装完毕,并且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已移交原告使用,质保期早已期满的事实。
四、EMS快递详单、交寄邮件计费单1份、EMS邮件投递详情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是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
五、税收管理证明1页、完税证明1页、发票2张、发票签收件1页、银行凭证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尚欠50000元电梯安装费的事实。
六、天津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份,证明13台电梯均已移交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电梯安装完以后应当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营证,但原告没有这些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的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合同约定的是13部电梯,而电梯设备移交明细只涉及到4部电梯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这4份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没有电梯准营证。被告买原告的电梯全部加起来有一百多部。4、对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邮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知道邮件的内容。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6、对证据六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这两份判决是电梯买卖合同,本案审理的是电梯安装合同。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税收证明、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明确记载的电梯型号、设备技术参数、使用单位与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相对应,且电梯设备移交明细上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及签订日期,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已经将涉案合同上的约定的电梯移交给被告。快递详单、交寄邮件计费单、EMS邮件投递详情查询网页打印件,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曾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两份催收欠款函,被告均予以签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份裁判文书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不是本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长城电梯公司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郓城星河国际项目上安装调试电梯13台,安装调试费共计471000元,被告在货运到工地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先行支付安装费50%(即2355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7日内,被告支付另外50%的安装费(即235500元)。且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了3%的电梯设备质保金,在安装质量保修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即被告)应全额返还给乙方(即原告)。另据合同第八条“保修保养”第1项约定,自电梯产品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355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设备26台;2014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安装费185500元。尚有50000元安装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2份催收欠款函,被告均予签收。
另查明,原被告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该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500元(50000元*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50000元为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电梯正式移交后的12个月内,如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全额返还。被告未提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保修期已过,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5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52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郓城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金
审 判 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