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6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冠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青,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工资,并非实际所得工资。一审判决将林文伟工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作为“本人工资”,对本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事实直接进行了认定,将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的争议纳入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法外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在一审中未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中电公司未足额缴纳林文伟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及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的证明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林文伟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应为人民币15259.36元。
***、***辩称:1.本案系***、***因中电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中电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而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的月工资(即“实际工资”)为该员工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以林文伟工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抚恤金的依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中电公司未依法足额地为林文伟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事实均十分清楚,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再行出具相关证明,毫无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电子邮件中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得出的林文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6.14元,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事实上,经补发奖金,林文伟实际月工资还略高于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林文伟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6697.17元;2.中电公司赔偿***、***因中电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少领的抚恤金损失每月3414.28元(自2019年5月起至***、***去世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林文伟的父母。从2015年7月起,林文伟在中电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
2019年4月26日下午,林文伟接中电公司通知,从日常工作地点福州云谷仓科数据中心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水头路22号中电公司参加会议,在停车场附近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8月20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9]1205-1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林文伟的上述情形视同工伤。
2019年9月27日,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作出编号为10120130699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该表显示在林文伟工伤前12个月,中电公司为林文伟缴纳工伤保险所申报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为5316.25元,该中心以此基数的30%从2019年5月起每月向***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594.87元。
另查明,中电公司每月向林文伟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中电公司发给林文伟的电子邮件:(1)2018年12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税前年收入168284.72元,系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税前年收入;2018年4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税前年收入41978.12元,系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税前年收入;两者相减后的余额126306.6元,作为林文伟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2)2019年4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税前年收入75487.08元,系林文伟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林文伟的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林文伟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中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核定的供养亲属并不包括***,故中电公司仅需向***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损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林文伟因工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6816.14元【(126306.6元+75487.08元)÷12】。现***主张**均月工资按16697.17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要求确认林文伟因工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6697.17元,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从2019年5月起,***每月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009.15元(16697.17元×30%),扣除社保基金发放的1594.87元,差额3414.28元由中电公司补足。判决:一、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损失3414.28元,直至***丧失法定的供养条件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中电公司已为林文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本案系因缴费基数争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金光玉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