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5民初2399号
原告:重庆骐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6F656E。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交科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5509960F。
法定代表人:何淼。
原告重庆骐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嘉公司)与被告江苏交科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能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骐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电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骐嘉公司在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处采购电动汽车驱动电机,并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款项的支付及卖方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合同第1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采用分批次交货、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第一批次在乙方收到批量产品的20%货款作为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2个月内交付样机2台,样机测试合格后,3个月内交付批量产品10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骐嘉公司于2016年7月通过银行向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合同即刻生效。同年8月,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骐嘉公司提供了2台样机,但该样机在测试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且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拒绝提供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并拒不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其他检测报告。另,针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取得电动汽车驱动电机的强检报告,不符合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公告目录要求。被告交科能源公司亦至今未向原告骐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期间,原告骐嘉公司多次致电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置之不理。合同至今不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骐嘉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坏。鉴于以上原因,原告骐嘉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发出采购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收到解除函至今未予回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骐嘉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却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骐嘉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骐嘉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机销售合同》;2、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骐嘉公司退还定金160v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骐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机销售合同》,但该合同未对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约定。原告骐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电机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本院管辖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由被告交科能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陶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