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2民初524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84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址:郑州市金水西路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赔偿费、塔基永久占地费、麦地复耕费,共计15000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找到原告,说要在原告责任田里建变电塔,并且说塔建好一次性给钱结清赔偿。变电塔建好后,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却未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经多方查找,才知道是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责任田建变电塔,原告找不到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也不知道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了多少钱,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也说给钱就是推脱不给。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05年秋后建的塔,总共4个,没有说一次性结清,5年一调地,青苗赔偿费、占地费、复耕费已经给齐了,塔基永久占地费没有给,4个塔共给了村委会12542.5元,这个塔占原告的地是0.121亩,占地费是3025多元,应该给原告3025元。
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及占地补偿工作均依法依规进行。工程施工前期,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相关标准进行,与相关乡镇或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补偿款,永久占地、青苗补偿工作均依法依规进行。二、送变电公司已按照规定完成了补偿,原告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送变电公司按照规定向原告所在的东常务村足额支付了补偿费,包括塔基永久占地、青苗赔偿、树木砍伐、房屋拆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拆迁补偿、劳务费用。2007年3月16日,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出具证明,确认相关补偿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资金已全部到位,无任何遗留问题。2、原告所主张的麦田复耕费用没有依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会对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被征用人获得补偿之后就无权再耕种。在实践中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建设方虽然并未严格要求禁止复耕,但也不可能产生复耕费。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在该村有承包地。2006年500千伏宝山电厂送出线路工程施工中,占用原告***的承包地0.121亩用以建造R15#塔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青苗赔偿、塔基永久占地款等支付到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将青苗赔偿费用1716元、麦地复耕费264元、平整地补款600支付给原告妻子,塔基永久占地费用3025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在宝山电厂送出线路工程中被征收0.121亩,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青苗赔偿费、塔基永久占地费、麦地复耕费,共计15000元,因建塔基的永久占地费用,经本院查明,该部分费用为3025元,现在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存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塔基永久占地费用3025元,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赔偿费,麦地复耕费,因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已将青苗赔偿费用1716元、麦地复耕费264元支付给原告妻子并由其妻子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苗赔偿费、塔基永久占地费、麦地复耕费,共计15000元,因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基永久占地费用3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村民委员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