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7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送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是国家正规大专院校毕业分配至国有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正式干部,任免等受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规调整。2.***档案材料的任命都有一个“干”字,证明***身份系干部,且1999年12月被免职时系副科级,同时技术职称是中级工程师,相当于中层干部级别。3.在1999年12月底送某乙公司免去***职务时,当年***身体健康,单位评价为:工作努力,大是大非问题上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对上访诉讼、善后处理和对外往来中做了大量工作,为单位挽回巨大损失,做出巨大贡献。4.送某乙公司以***“配合工作行为欠佳”,单位意见为“根据身体情况,建议免职”,完全系“莫须有”。5.送某乙公司免去***副厂长职务时,工资级别待遇不应改变,***的工资从4240元/月变为830元/月,三个月后又改为1240元/月,从2000年一直发到2009年12月***退休。无论2000年-2004年间的正常级别工资,还是2005年-2009年执行的年薪工资,送某乙公司给***一直按1240元/月发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相当于送某乙公司欠发工资。6.认定***未有上访、信访也是错误的。7.送某乙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予以证明***被免职是竞争上岗,聘期两年,***不在聘任之列自行解聘,纯属于暗箱操作,单位根本没有组织竞争上岗,更不知什么内部聘任,文件也没有人见过,没人知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拖欠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不适用诉讼时效,无论多久。2.***每次去反映问题、信访、上访,诉讼时效中断。***2023年7-9月查到本人档案,即带着材料去找送某乙公司解决,送某乙公司2024年2月(春节后)才告诉***让起诉解决。无论自2024年2月之后,还是2023年7-9月计算,***也不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时效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严格讲争议是从2024年2月春节过后。4.***系干部身份,本着有错必纠,有错必改的原则,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5.依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自***2009年12月退休至今也不超过20年。6.一审判决认为***超1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同时认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送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证据显示,1998年1月,***被聘任为送某乙公司某某厂副厂长,聘期两年。2000年2月,送某乙公司对中层干部进行了重新聘任,***不在聘任之列,属于期满解聘,并非免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基于1999年-2000年发生的事实,在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而***并未提交其对自动解聘有异议而提起仲裁、起诉等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有效证据。本案系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时效规定,认定***于202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送某乙公司对***于1999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免职处分行为无效,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送某乙公司按本单位副科级工资标准补发***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工资待遇及相关福利待遇(含奖金)共计2839680元;3.送某乙公司按本单位副科级工资标准补发***退休工资504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以后另行计算);4.***报销医药费500000元;5.送某乙公司支付***信访花销30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1984年5月8日,中共河南省某某公司委员会发布的(84)予送变电干字第23号《关于***等四名同志任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根据你支部的报告和选举结果。经党委84年5月5日会议研究审定,承认其选举有效、并决定***任机械站站长。1987年3月25日,《干部任免呈报表》载明:姓名为***,拟任职务为机械站站长,任免理由为工作需要,审批意见为同意任机械站站长。1988年5月6日,《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载明:姓名为***,原有职称为技术员,拟报职务为工程师。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意见为同意。1992年3月2日,《干部任免呈报表》载明:姓名为***,现任职务为机械化工程处主任,拟任职务为河南某某厂专责工程师,拟免职务为机械化工程处主任,呈报单位意见为同意***同志任河南某某厂专工,备注为豫送变电干[1992]04号。1998年1月15日,《干部聘任(解聘)登记表》载明:姓名为***,健康状况为健康,现任职务为某某厂专责工程师,拟聘职务为某某厂副厂长。1998年《干部履历表》载明:姓名为***,健康状况为一般,单位职务副厂长。1999年11月4日,《年度考核登记表》载明:姓名为***,职务为副厂长,本单位评鉴意见为工作知努力,在大是大非问题上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上访诉讼、善后处理和对外往来中做了大量工作,审核机关意见为个人总结属实。1999年12月30日《中层干部换届考察表》载明:姓名为***,健康状况为一般,工作单位(部门)职务为汽修厂副厂长,主要缺点和不足为配合工作行为欠佳,单位意见为根据其身体情况,建议免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载明:姓名为***,工种、工作岗位为干部,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师,单位及主管部门意见为同意该同志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意见为同意退休(退职),时间为09年12月。***称其是无故被免职。送某乙公司称***系属于期满解聘,并非免职。同时提交其公司两份文件予以证明,其中豫送变电干[1998]05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由经理聘任……***、***同志为河南某某建设某某厂副厂长……以上中层干部聘期为两年,未在以上聘任之列的原中层干部自行解聘。抄送: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干部处。豫送变电干[2000]1号文件中未再聘任***。 ***于2024年3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8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4〕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的仲裁申请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4日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当劳动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通过申请仲裁来维护自身权益,经查***于1999年12月30日被解聘,2009年12月退休。但其于2024年3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送某乙公司主张***仲裁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要求解决与送某乙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动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另***主张的要求送某乙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报销医药费500000元、支付***信访花销30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三张工资条,拟证明***在发生纠纷后一直找单位领导及上级领导协调解决,领导都同意解决但最终没有解决,说明诉讼时效不超过。工资条证明1999年以前***工资是每月4240元,解除厂长职务后工资降为每月1240元。送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不是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存疑,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提交的工资条与本案无关联,亦无法证明其所述的证明目的,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1999年12月30日被送某乙公司解聘,2009年12月退休。但***于2024年3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送某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待遇及相关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要求送某乙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报销医药费、支付信访花销、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