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浙江金信水泥有限公司

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沧源佤族自治县浙江金信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中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机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文,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浙江金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源自治县勐省镇。
法定代表人金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好、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浙江金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文,被上诉人金信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好、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金信水泥公司签订了《矿山资源储备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金信水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1000元的项目启动金。2011年9月,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沧源自治县勐省农场石灰岩《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和评审。金信水泥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合同余款4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金信水泥公司自愿签订了《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在《矿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行使债权请求权,就会引起请求强制金信水泥公司履行义务的消灭。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信水泥公司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4元,减半收取1386.2元,由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49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462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已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根据合同书约定5.1.4条和5.1.5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最终该成果评审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最终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可见上诉人在评审和备案阶段的工作都必须有被上诉人的参与。被上诉人申请采矿权延期的前提是收到上诉人已通过专家评审并已备案的《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方案。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依法行使债权请求权。其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沟通合同余款问题,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9日,派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协商合同余款,有沧源自治县宏昌大酒店的住宿发票为证;上诉人作为国有单位,每年都必须经过审计,在审计前都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
被上诉人金信水泥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债权,上诉人称每年审计都会催款,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事,不能证明其主张过债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2、上诉人是否已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沧源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住宿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找被上诉人追款的事实;
3、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找过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对方姓娄的经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信水泥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沧源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第二组证据因上诉人提交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提交已过了举证期限;第三组证据认为曾某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沧源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该局收到相关方案材料,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金信水泥公司亦收到了《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住宿发票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不能证实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找被上诉人金信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曾某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原判未认定其已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提出在每年须经过审计,在审计前都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加之被上诉人辩称内部规定不能对外产生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了债权,亦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上诉人诉称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是否已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沧源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向合同相对方—金信水泥公司交付了该方案,故对上诉人诉称已交付《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智萍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