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7民初29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工程款1547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损失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某电梯井道制作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电梯井道的制作及安装服务,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按约定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制作安装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原告亦交付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该电梯井道及配套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或履约异议。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款项为221000元。至今,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仅支付6630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尚拖欠原告1547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已于2025年3月24日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合同债务,依法应由其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特以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某电梯井道制作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电梯井道的制作及安装等服务,合同包干价为221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66300元;原告完成钢结构加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出货前七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作为工程提货款88400元;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原告、被告叁方共同验收合格,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合同总额的25%款55250元。被告扣除合同总价中的1105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期为一年,保修期到后一周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一方擅自终止或变更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按合同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究责任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完成施工并经原告验收,原告亦交付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现该电梯井道及配套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66300元,剩余154700元未支付。经查,某乙公司杭州分公司已于2025年3月24日注销,其总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千岛湖镇明珠花园43幢1单元电梯井道制作安装销售合同》、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工程综合验收单、付款凭证、委托协议、验收记录及验收单、付款凭证、法律事务(民事)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47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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