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20947号
原告: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采购合同欠款34884元及违约金(以34884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的比例,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合同欠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晖院一期商业及幼儿园观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观光电梯设备;2、合同总价为:205200元;3、在乙方取得政府职能部门专项验收合格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7%作为本合同的第三笔款项;4、违约金计算方式: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累计计算。目前,上述电梯已于2022年1月11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现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计为:205200元*97%=1990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4160元,尚欠原告34884元合同欠款(199040元-164160元=34884元)未予支付,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晖院一期商业及幼儿园观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052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1.3款约定,在乙方取得政府职能部门专项验收合格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7%。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累计计算。
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2台电梯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清晖院一期商业及幼儿园观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且于2022年1月26日取得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488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348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从2022年2月12日起以逾期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884元及违约金(以3488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15元,按40%计收299.26元,由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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