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9992号
原告(后诉被告):李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后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就案涉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在本案中并案审理。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2.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5年4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148505.20元;3.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婚假期间工资5678.14元;4.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14.9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李某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实际职务项目经理,同年6月开始正常缴纳社保,同年11月某某公司财务电话通知停止缴纳社保。同年12月,李某被单位派往建德市的“XXX”项目地接替同事工作,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在该项目地一直工作至2025年4月份。2025年4月13日,因现场纠纷问题,某某公司徐某某电话要求李某主动离职,因不懂劳动法,李某以书面形式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5年4月17日双方完成交接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一、李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未缴;二是劳动者需事先履行催告程序,即要求单位补缴,而单位拒绝。某某公司始终履行社保缴纳义务,停保系应李某本人要求。李某于2021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其入职后即依法为其办理并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0月。2021年7月份开始,某某公司办公室频繁接到小额贷款公司的骚扰电话,声称李某存在借款逾期未还,并明确表示查询到李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就职,故持续致电某某公司进行催收,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某某公司将上述骚扰情况告知李某并督促其妥善处理个人债务问题。李某主动向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暂停为其缴纳社保,从而避免公司再受骚扰。某某公司基于当时情况,为减少经营干扰,在李某一再要求下,自2021年11月起暂停为其缴纳社保,李某社保停缴的原因特殊且被动,绝非某某公司主观上逃避法定缴纳义务。且李某至其提出离职的近四年间,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补缴等主张,这也符合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停保的客观逻辑。李某离职后直接申请仲裁索赔,不符合“催告前置”的程序要求。虽然2021年11月开始某某公司未为李某参保,但是本应代缴扣除的部分,某某公司已全额发放给李某。综上,李某长期未主张社保权益,且某某公司已按月支付社保补贴,现在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其经济补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某某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收到其加班申请,故不存在加班和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曾提出加班申请的事实。三、李某主张的少发婚假期间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亦不能成立。婚假工资方面,李某未提供结婚证书等证明材料证明结婚的事实及结婚时间,如确实存在结婚的事实,也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未休年假工资方面,某某公司已经安排过年期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该笔费用。退一步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最长只能跨1个年度,结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即使存在年休假工资,也只能主张2023年度和2024年度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李某主动提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某某公司在2025年4月13日收到公司承包施工的建德XXX项目的发包方建德某某公司的书面通知函,该函件中指出李某作为XXX项目经理,工作方式及工作态度上存在问题,特别是与发包方技术代表在犀头涂料及防水工程产生认知分歧时,与发包方技术人员发生口角,态度恶劣,发包方认为李某完全不能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岗位,责令某某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七日内更换XXX项目经理。某某公司了解情况后,确认了函件内容的真实性,由李某的直属领导徐某某与李某沟通将其从XXX项目更换事宜,并对其不专业的沟通方式导致发包方严重不满,影响项目进展的后果进行批评。李某对于更换项目经理及批评内容产生不满,所以提出离职,不存在徐某某要求其主动离职的情况。对于XXX项目的损失正在统计中,后续会向李某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2.某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25年4月,李某提出离职,并在后续提起劳动仲裁,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5)X号仲裁裁决,由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及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2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未缴:二是劳动者需事先履行催告程序,即要求单位补缴,而单位拒绝。而本案中,停保直接原因是李某个人债务问题及其主动要求所致,某某公司不存在恶意欠缴的主观故意。且李某从未在离职前以任何形式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停保期间社保,其离职后直接申请仲裁索赔,不符合“催告前置”的程序要求。李某自2021年11月开始没有参保,但是本应代缴扣除的部分,某某公司已全额发放给李某。二、未休年假工资方面。某某公司已经安排李某在过年期间休假,且过年期间所休年假时间已经远远高于其他企业的七天,并为员工报销来回路费,故无需再支付该笔费用。三、李某系因更换项目经理及对某某公司批评内容产生不满,自行提出离职,不存在某某公司要求其主动离职的情况。综上,请求纠正仲裁裁决。
李某针对某某公司的起诉辩称,一、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李某才被迫辞职,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二、李某在2023年至2024年间未休年休假。某某公司过年期间安排超过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并未明确向李某表示其为年休假,故不能作为年休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3年7月9日,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李某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某某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李某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李某未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准,擅自滞留在某某公司办公场所的,不属于加班,无权主张加班待遇和劳动法上的其他权利;工资标准采取计时工资,正式录用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税前)、效益工资5500元(税前),部分效益工资根据某某公司经营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每月伙食费补贴900元,每月电话费补贴100元,年终奖按照公司的经营效益再行发放。2024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续约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合同其余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约协议一致。某某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保,2025年4月23日办理了参保登记。
2025年4月15日,李某以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某某公司为李某补交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周末与节假日加班费。2025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被迫离职通知书。某某公司认可李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37.53元。
李某于2025年4月24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5年4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8505.20元;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婚假期间工资5678.14元;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14.92元。2025年8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给李某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某某公司补发给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2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与李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8月19日,李某微信联系某某公司事业部总监徐某某“请婚假,请假时间:2024年8月22日-2024年10月8日”,徐某某回复“今天不是才19号吗怎么22号才开始,这几天你还不走吗?”,李某回复“嗯,我还要收拾一下东西22号机票便宜几百块”,徐某某回复“好的”。2025年4月20日,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与李某就社保未缴纳的有关情况以及愿意将未缴社保费用补给李某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账户交易清单、仲裁裁决书、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劳动合同续约协议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邮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一是某某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有无依据;三是李某主张的休婚假期间工资有无依据;四是某某公司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保,某某公司主张李某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自2021年11月起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在离职时进行了告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和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李某的被迫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李某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合计工作年限超过三年六个月不足四年,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认可李某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8937.53元,经计算,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与某某公司财务总监***的通话录音无法反映某某公司认可其主动辞退了李某,且本案李某主张的为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本案缺乏关联。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本案李某并未提供有关加班申请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已经某某公司确认。其次,李某提供的带有水印的照片台账无法证明拍摄人,也无法证明李某在拍摄日期提供了持续性的劳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加班的事实,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浙江省婚假规定》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三天,职工选择休婚假的,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休婚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一年内休婚假的,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可以延后半年休婚假。李某虽然提供了2024年8月其向某某公司请婚假的相关聊天记录,但李某至今并未提交其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明,而享受婚假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职工的合法权利,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请婚假时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某主张婚假缺乏依据,对李某主张的婚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李某于2021年5月10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从2022年5月10日起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李某于2025年4月24日提交仲裁申请主张权利,故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23年和2024年年休假各5天,2025年经折算年休假为1天。某某公司主张李某在过年休假期间已经为其安排了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过年期间休的假期包含年休假,故本院认定李某2023年至2025年11天的年休假并未休,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李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该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于该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后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后诉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34833.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14.92元;
二、驳回原告(后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后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后诉被告)李某预交10元,被告(后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预交10元],由原告(后诉被告)李某负担8元,被告(后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