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7017号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远景中心2幢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W5GY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YAB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前登记阶段,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3801号。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74505.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大区古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的名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大区古建工程(以下简称大区古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大区古建工程图纸及清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以监理批复之开工报告为准),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总工期20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15545109.13元。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双方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85%(发票开至结算价的100%);三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
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通知原告大区古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原告接到通知后开始组织施工。
后因大区古建工程需要增加洋房瓦屋面的工作内容,故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名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大区古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洋房瓦屋面施工项目的计划开完工时间,因增加洋房瓦屋面的工作内容,在《大区古建施工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固定总价901659.22元,故《大区古建施工合同》总净额调整为16446768.35元,除《补充协议》中明确增加、修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即《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的其余条款保持不变,仍然继续有效。
上述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容,原告均已施工并全部完工,上述工程已竣工,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已按照《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的结算申请单,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明确同意结算,原告已按照《工程结算通知书》的要求申报结算资料,原告报审金额为17585589.99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就上述工程在2023年6月20日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确上述工程工程量核定金额为17088024.34元,后又经复审,金额一致,至此上述工程的一审结算二审结算均完成。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三审结算申请,原告报审金额为17585589.99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审定,经被告通知:大区古建工程对比一审送审(17088024.34元)核减142493.10元,即审定金额为16945531.24元,按照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已完成三审结算,从原告2024年3月25日提交三审材料至今,被告却一直拖延在最终的结算资料上盖章。
原告已按照2023年6月20日《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审定的金额17088024.34元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12271914.68元,通过商铺、车位工抵方式支付工程工程款2289500元,上述已付款共计14561414.68元,尚欠工程款3024175.31元(以原告报审金额17585589.99元-已付款14561414.68元计算)。
在上述大区古建工程及增加洋房瓦屋面工程竣工后,因施工需要,2022年3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合院院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的名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合院院墙工程(以下简称合院院墙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合院院墙工程图纸及清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绝对工期6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指令为准)。合同价款为7008619元。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双方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85%(发票开至结算价的100%);三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
《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合院院墙施工工程已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并于2022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已按照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合院院墙施工工程的结算申请单,被告于2022年6月5日收到申请,原告已按照《工程结算通知书》的要求申报结算资料,原告报审金额为7425225.62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就上述工程在2023年6月8日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确上述工程工程量核定金额为7210009.74元,后又经复审,金额一致,至此上述工程的一审结算二审结算均完成。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三审结算申请,原告报审金额为7425225.62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审定,经被告通知:合院合院院墙工程对比一审送审(7210009.74元)核减42055.38元,即审定金额为7167954.36,按照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的内容,合院院墙工程已完成三审结算,从原告2024年3月25日提交三审材料至今,被告却一直拖延在最终的结算资料上盖章。
原告已按照2023年6月8日《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审定的金额7210009.74元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5093836.64元,通过商铺、车位工抵方式支付工程工程款981058.56元,上述已付款共计6074895.20元,尚欠工程款1350330.42元(以原告报审金额7425225.62元-已付款6074895.20元计算)。
综上,大区古建工程及增加洋房瓦屋面工程、合院院墙施工工程尚欠工程款共计4374505.73元。原告已施工完成案涉三份合同对应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报送结算材料,被告已经完成三审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但是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拖延在最终的结算审定资料上盖章,导致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一直无法获得支付,因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以报审金额起诉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经两年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对已付款总金额并无异议,对二项工程分别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第一项大区古建工程已付款14524820.68元,第二项合院院墙施工工程已付款6111489.2元,原告提交的报审金额被告并未结算,且两个施工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大区古建工程延误扣款共4930000元,合院院墙施工工程延误扣款共2100000元,两项工程延误扣款金额相加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可相互抵消;2.被告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区古建工程《开工通知》一份,被告认为与实际开工时间不符,但该通知系监理代表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大区古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完工时间有异议,应为2022年7月26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大区古建工程《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未确认,该申请书经监理单位代表***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大区古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作参考,审定价格仍需确认,系被告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合院院墙工程《开工通知》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开工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合院院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合院院墙工程《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对金额不认可,该申请书经监理单位代表***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合院院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系正常情况下报价,原告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已严重超期,需考虑违约金问题,系被告委托科佳公司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工期问题,其已超付,该聊天记录截图系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对于造价平台审核金额的沟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0)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抵房价车位第三方协议》四份,被告对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分项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1)被告提交大区古建工程形象进度表、照片、付款明细表一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2)被告提交合院院墙工程形象进度表二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3)大区古建工程审核汇总表及合院院墙工程审核汇总表各一份,原告对审核汇总表中标注的争议部分一审审核金额,二审金额以及工期扣款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核减金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0)所涉及的案涉两项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审定金额、是否违约及是否违约金扣减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所涉及的完工时间,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
2020年9月22日,被告(委托方)与原告(受托方)签订《大区古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北区荪湖南地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大区古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开工和竣工日分别为2020年10月7日、2021年4月30日,工期为20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批复之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5545109.1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4261568.01元,税费9%,增值税为1283541.12元,本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第四条工期条款中载明,因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延误超过七天的,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或另行委托其他方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另行委托所需要的费用以及被告由此而增加的管理人员开支,均由原告承担。第五条工程监理条款载明,被告委托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驻工地代表为***。被告的指令一般通过监理向原告发出并监督执行,但须经被告总代表的签字,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直接向原告发出指令。原告不应借故拒收被告或监理的文件,否则视为送达。第六条被告责任载明,被告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联系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的联系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被告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第七条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第7.2.10载明,原告在竣工验收前5天将验收报告送被告、监理,监理、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监理、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到报告后,如不同意验收,应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应按要求整改合格,监理、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确认办理签证手续后,原告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工作。第九条付款方式载明,9.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材料预付款,原告需不晚于付款前3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给被告,预付款于前三期进度款分批扣回(第一期3%,第二期3.5%,第三期3.5%),若进度款不足以抵扣预付款,则不支付当期进度款,直至抵扣完预付款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待预付款全部扣完时,退还预付款保函。9.2原告应在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产值上报被告,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审核认定后,付款资料齐全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资料包括:生效的《大区古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付款申请、当次审定产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价的75%款项。被告支付累计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5%时,即停止付款。9.3工程经被告、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将工程移交到被告或者被告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被告在收到完整付款资料并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9.4双方一审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完整付款资料并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85%(发票开至结算价100%);三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97%。9.6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9.7被告付款前,双方应书面确认当期工程量产值确认文件。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按当期工程量产值确认文件中的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工程款支付文件中应付款金额进行支付。如原告未按照本条前述约定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直至原告依约提交。第十条发票条款载明,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85%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00%的发票。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与申请款项等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暂停对应款项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工作,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即使支付了当期款项也并不免除原告补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在下期款项支付时予以暂扣,直至原告履行前述义务止。第十二条工程结算载明,结算价款=合同价包干部分+被告认定的变更签证单-水电费-违约金士其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被告的审核要求,被告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四条违约条款载明,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防水工程等为8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8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届时,如承包人有未履行完的保修工作,应继续履行;自发包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计算)。
后因大区古建工程需要增加洋房瓦屋面的工作内容,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主合同(《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洋房瓦屋面的工作内容,在原主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固定总价901659.22元,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产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其中税额为74448.93元,不含税金额827210.29元。现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6446768.35元(含税价),其中不含税价15088778.3元,税额为1357990.05元,税率为9%。本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暂定工期为201天,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除本补充协议明确增加、修改的条款外,其他内容与主合同条款一致,保持不变。
2022年3月1日,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合院院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江北湖栖云庐项目)合院院墙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工期为6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指令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7008619元。第六条被告责任条款载明,被告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联系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的联系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被告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第九条付款方式载明:9.5.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其余工期延期、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与《大区古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致。
二、案涉工程履行情况
(一)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
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载明大区古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以此时间计算工期起算点。该通知经监理代表***、被告代表***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对大区古建工程及示范区古建施工登记形象进度表,监理单位及被告均确认已完成90%。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大区古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竣工工期与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书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7月26日,提出大区古建工程完工验收款的付款申请。
(二)合院院墙工程履行情况
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开工通知》,载明合院院墙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以此时间计算工期起算点。该通知经监理代表***、被告代表***签字确认。
2022年3月25日,被告合院院墙工程进行形象进度登记,载明,“门头柱结构主体完成”。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合院院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竣工工期与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书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7月22日,被告合院院墙工程进行形象进度登记,载明,“院墙、小院门头、月洞门、叠野新增砖墙、涂料、围墙提升、示范区古建围墙整改、进户门雨棚”,“已验收完成”。
另外,2022年9月,案涉工程所涉小区(中梁湖栖云庐)已向业主交房。
三、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一)大区古建工程结算情况
原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单》,大区古建工程及《补充协议》报审金额为17585589.99元,监理代表***签字同意,被告代表于2021年8月20日***签字。
2023年6月20日,科佳公司出具《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并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结算送审造价为17585589.99元,核减造价497565.6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7088024.34元。二审经审核后,与一审审定价一致。
202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钉钉工作群向被告提交大区古建工程的三审审核汇总表,载明,造价平台审核金额比一审审核金额核减142493.1元,即审定价格为16945531.24元。被告询问有无问题,原告回复,“可以”。
(二)合院院墙工程结算情况
原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单》,合院院墙工程报审金额为7425225.62元,监理代表***签字同意,被告代表于2022年6月15日***签字。
2023年6月8日,科佳公司出具《合院院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并附件《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载明结算送审造价为7425225.62元,核减造价215215.8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7210009.74元。二审经审核后,与一审审定价一致。
202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钉钉工作群向被告提交大区古建工程的三审审核汇总表,造价平台审核金额比一审审核金额核减42055.38元,即审定价格为7167954.36元。被告询问有无问题,原告回复,“可以”。
四、案涉款项开票与支付情况
(一)大区古建工程开票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554510.91元及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333139.3元及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015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五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及一张票面金额为806252.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三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及一张票面金额为427004.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4809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047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7776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4965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440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4125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上开票金额合计为17088024.34元。
(二)合院院墙工程开票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008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3926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二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及一张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410000元、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2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94849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01390.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上开票金额合计为7210009.74元。
(三)大区古建工程(含增项)及合院院墙工程款履行情况
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账17365751.32元。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原告同意以业务合同项下共计595500元业务款作为大区古建工程抵扣金额,用于代***向被告支付等额房价款。2022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车位款三方协议》,原告同意为***代付车位款,代付款从原告应向被告收取并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的合院院墙业务款中予以扣除,抵扣款金额为331000元。2022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原告同意湖栖云庐车位-1-218、-1-219、-1263、-1-322、-1-323、-1-324、-1-326、-1-333、-1-447、-1-448、-1-450、-1-452抵扣大区古建工程及合院院墙工程的款项1094396.98元(其中大区古建工程912338.42元,合院院墙工程182058.56元)。2023年8月30日,宁波市梁锦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抵车位款三方协议》,被告代原告支付全额车位款用以退还大区古建工程的履约保证及抵扣大区古建工程及合院院墙工程工程款1872000元。上述合计抵扣款3892896.98元,扣除退还大区古建工程履约保证金,抵扣工程款3270558.56元,被告对此抵扣总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案涉两项工程是否工期延误;二、案涉两项工程的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大区古建工程《开工通知》载明,大区古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以此时间计算工期起算点。合院院墙工程《开工通知》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以此时间计算工期起算点。被告辩称上述开工时间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上述《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予以认定。大区古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工期与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合院院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工期与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上述两份证明书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现场监理人员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落款均为***,***虽非《大区古建施工合同》确定的被告现场代表,但系《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确定的被告现场代表,上述两个工程均系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关联工程,且两个工程所有涉及材料被告方均由***签字,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关于大区古建工程的签字代表被告。原告早已提交上述材料,被告一直未予盖章确认,也未提出整改意见。根据案涉《大区古建施工合同》及《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第7.2.10关于验收的约定,本院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书的认可。被告辩称上述两个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均为2022年7月26日。被告为此提供大区古建形象进度表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合院院墙工程形象进度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大区古建工程形象进度表只能证明2020年12月28日进行了一次工程进度的登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完工时间,反而该进度已到90%,与该工程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可相印证,而完工验收款的付款申请时间并不等于完工时间。被告提供的二份合院院墙工程形象进度表只能证明该工程于2022年3月25日登记门头主体结构完成,2022年7月22日登记已验收完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完工时间。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书认定的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予以认定。根据《大区古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约定,大区古建工程计划开工和竣工日分别为2020年10月7日、2021年4月30日,工期为205天;增加的洋房瓦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暂定工期为201天;合院院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工期为60天;上述实际开工时间均以开工报告为准。大区古建工程(包括增加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21年1月10日,竣工时间2021年7月30日,合院院墙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22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22年4月30日。综上,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并未延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大区古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合院院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审定大区古建工程造价为17088024.34元,合院院墙工程造价为7210009.74元。被告辩称金额并未确认,且也未考虑违约事宜。上述两份报告书系被告委托科佳公司制作,被告并未明确该两份报告书审定价格无法确认的缘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直接考虑违约事宜扣除相应款项,并非审定工程造价的范围。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份报告书确认的一审工程造价。且被告委托科佳公司出具上述两份报告书,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递交义务。二审经审核后,与一审审定价一致。后双方在钉钉群就工程造价再次进行沟通,被告告知原告造价平台(三审)大区古建工程审核金额比一审审核金额核减142493.1元,即审定价格为16945531.24元,合院院墙工程审核金额比一审审核金额核减42055.38元,即审定价格为7167954.36元,并对此询问有无问题,原告回复,“可以”。视为原、被告确认造价平台审定两项工程造价。后续双方再未关于案涉两项工程的造价沟通,本院认定最后一次审定金额为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24113485.6元。
本院认为,案涉《大区古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院院墙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两项工程的付款条件均如下,一审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完整付款资料并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85%(发票开至结算价100%);三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案涉两项工程三审已结算完成,原告向原告开具两项工程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二年,自发包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计算),案涉两项工程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9月已向业主交房,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24113485.6元(其中质保金723404.568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账17365751.32元,车位等抵扣工程款3270558.5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77175.72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进行过催讨,本院认定副本到达被告起次日即2024年5月10日按原告诉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支出的保全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7175.72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97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6元,由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3元,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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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