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2693号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12层C区北面。 法定代表人:何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5号1号楼二层2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开发大道900号前后科技602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与被告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石公司)、台州市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2358.90元,并赔偿该款自两被告工程款结算结束之日(具体以两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为准)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计算错误,原告鼎益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赛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4742元,并赔偿该款自两被告工程款结算结束之日(具体以两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为准)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赛石公司系涉案市政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涉案市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赛石公司签订《台州75#地块(中梁椒江国宾天下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为小区围墙建设,包括围墙基础、铁艺栏杆、真石漆等以及雨污水管网埋设及配套井砌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为台州市解放南路西侧、云西路北侧,工期为2018年10月6日开工至2019年2月28日前完工,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工程总价为107002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做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与被告中**公司结算后付清。据悉,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份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已完成工程款的审计结算,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根据已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526元,被告赛石公司已支付95678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赛石公司结清剩余款项未果。根据原告与被告赛石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赛石公司理应在与被告中**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赛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赛石公司已于2020年1月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赛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77726元,扣除管理费、代付款、已付工程款之外,被告赛石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311484元。被告赛石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将剩余工程款全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赛石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赛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赛石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赛石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适用条件,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连带清偿之债为法定之债,目前未有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程款欠付情况,目前被告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513076.73元。根据已付金额计算,被告中**公司已支付金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赛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台州75#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75#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台州市解放南路西侧、云西路北侧;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土石方及种植土回填、**种植、灌木种植、铺设草坪、修剪、浇灌、养护、种植土成型;种植园区道路及商铺地面铺装、室外雨污水、化粪池、入口岗亭、小区围墙、大门、水池、***道、台阶、车库入口雨棚、园建小品、景观水电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本合同价款为5894323.7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358476.16元,增值税为535847.62元;本次景观绿化施工的工期为75日,暂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25日完工。 2018年10月,被告赛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75#地块(中梁椒江国宾天下小区)市政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75#地块(中梁椒江国宾天下小区)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为台州市解放南路西侧、云西路北侧;主要施工内容为小区围墙建设,包括围墙基础、铁艺栏杆、真石漆、雨污水管网埋设及配套井砌筑等,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6日开工至2019年2月28日前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围墙建设为人民币465902.0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419311.85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46590.20元);2.雨污水建设为人民币604119.3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543707.44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60411.9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代为施工的除外);零星工程的数量根据实际发生以签证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此次工程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已做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结算后付清(甲方与中**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每次延误,甲方都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 被告赛石公司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019年4月和2020年1月的三份《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工程款支付签订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的签订单中载明:本月施工完成情况①雨污水完成90%,②围墙完成50%(真石漆除外);施工员意见栏有***、**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领款人栏签字有“何前进”,并载有:按合同协议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金额肆拾万圆整¥4000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伍拾万圆整¥500000元。项目负责人意见栏载明:本次暂付①雨水污水工程量604119×90%×70%=380594元,②围墙工程量(除真石漆)429464×50%×70%=150312元,合计530906-已支付100000元=430906元,暂付4000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的签订单中载明:2019年3月底完成:①雨污水全部完成,②围墙完成60%。施工员意见栏有***、**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领款人栏签字有“何前进”,盖有原告鼎益公司公章,并载有:按合同协议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金额壹拾万圆整¥1000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陆拾万圆整¥600000元。项目负责人意见栏载明:本次暂付①围墙施465902×60%×80%=223632元,②雨水污水604119×80=483293元,合计706927元总暂付600000元已支付500000本次支付100000元。公司核准人栏意见为暂定工程量本次付1000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的签订单中载明:本月施工完成情况:1.原合同清单硬质工程(围墙):353009.23元;2.原合同清单市政雨污水工程:463558.54元;3.补充协议2:100789.01元;4.签证单1:60369.28元;5.围墙代工:-7237元;6.工程材料检测费:-990元;7.水泥标准砖代付:-11300元;8.沥青修复:-2500元;9.轮胎挖机开挖,管道开挖:1600元;10.代我方小工洗车:2100元;11.税金差:-2763.83元,详见附表清单,合计956631元。施工员意见栏有***、**签名确认;领款人栏签字有“何前进”,盖有原告鼎益公司公章,并载有:按合同协议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453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金额贰拾捌万圆整¥280000元。项目负责人员意见栏载有:本次结算,按甲方审计①围墙353009元,②污水工程463558元,③补充协议2)100789,④鉴定单60396元,共计1077726-100000(返点)-代付20942-已支付645300=311484元(本次同意支付280000元)。被告赛石公司分别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鼎益公司转账280000元、31484元。对于被告赛石公司主张的关于签定单中涉及支付给原告鼎益公司的款项,原告鼎益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小区已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赛石公司与被告中**公司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不包括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75#地块(中梁椒江国宾天下小区)市政工程》、收款回单,被告赛石公司提供的《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工程款支付签订单》、收款回单,被告中**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台州75#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益公司与被告赛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75#地块(中梁椒江国宾天下小区)市政工程》后,原告鼎益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案涉小区也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鼎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赛石公司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赛石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提交了《杭州赛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工程款支付签订单》和收款回单,原告鼎益公司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1月的签定单,施工员意见栏载明时间为2020年1月,项目负责人员意见栏处却载明2019年元月12。被告赛石公司解释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将2020年错写成2019年,同时被告赛石公司解释2020年1月的签定单系双方无法面签,在双方核对确认数额后由原告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前进在扫描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再交还被告赛石公司。本院根据2020年1月被告赛石公司向原告鼎益公司的汇款时间和金额,结合2019年1月和4月的两张签定单的内容和时间,可以认定三张签定单所载内容和时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大概的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赛石公司的解释说明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鼎益公司和被告赛石公司的款项核对方式,以及被告赛石公司提供的委托他人代为施工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签订单能够反映出原告鼎益公司与被告赛石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赛石公司已按结算款项向原告鼎益公司支付了工程余款。原告鼎益公司主张按被告赛石公司和被告中**的结算作为原告鼎益公司与被告赛石公司的结算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鼎益公司要求被告赛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即便被告赛石公司尚欠工程款,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公司拖欠被告赛石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元(已减半,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11元),由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