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036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XQ468F,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天台山西路74幢G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W5GY7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12层C区北面。 法定代表人:何前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智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TUBP7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万通广场3幢1号。 法定代表人:**形。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禾公司)、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台州智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琮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琮禾公司偿付**工程款211184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2.判令鼎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智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下: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19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鉴定费392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油漆的工匠。智品公司将天台县坦头镇灵珠家园工程发包给鼎益公司,鼎益公司将其中的墙体的粉刷工程转包给琮禾公司。2020年9月7日,琮禾公司将内墙涂料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当天双方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的价格:商品房楼梯每平方米9.5元、商铺楼梯每平方米12元、商品房顶翻边每平方米9元、商铺顶翻边每平方米12元、地下室顶每平方米7元、地下室墙每平方米9元。2021年5月,因琮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双方终止合同,上述工程除商铺楼道炮楼以下及商铺顶翻边没有完成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公司既不与**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从开工至今琮禾公司仅支付了109000元款项)。另外,琮禾公司应补助**楼梯材料搬运费3600元。综上所述,琮禾公司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鼎益公司是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智品公司系发包人,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在庭审中补充**:根据合同约定,对商品房翻边是不需要做乳胶漆,只需要做两遍批灰。地下室除了地脚线没做,其余都做了,因为当时不具备做好地脚线的条件。地下室顶是材料有问题导致脱落,因为地下室要用防水的腻子。漏水要打防水钉导致部分脱落,当时和琮禾公司约定要签好补工再去修,但是补工一直没签好。1#-5#楼商铺房楼梯间工程量2440.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地下室楼梯间工程量1010.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6#楼出屋面2个楼梯间工程量292.24平方米,批两遍灰单价每平方米9元;6#楼5个阳台工程量183.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元;1/3地下室天棚工程量3744.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元;1#-5#楼商品房顶翻边工程量9871.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元;3#楼一层消控室、公变工程量492.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元;2/3地下室天棚工程量7489.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元;地下室墙面工程量12671.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元;地下室坡道工程量456.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元。上述工程款加上楼梯3600元的补助,扣除已支付的109000元,尚欠211184元。通话录音中称的差3万元没支付,是春节差的进度款。2021年1月10日,当时完成3个楼梯1000平方米批灰,1-5#楼全部翻边9000平方米,地下室顶棚10000平方米(包括涂料),墙面15000平方米(仅批灰未做乳胶漆)。按该工程量计算出的金额乘以65%或者70%后,还差3万元进度款未支付。2021年4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的单据,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2021年1月10日前估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后2021年2月7日个人做到过年,2021年3月2日至3月30日4个人做工,其中两个人做到4月3日,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完成。 被告琮禾公司辩称,琮禾公司已支付的109000元工程款已涵盖**所做的全部工程。1#-5#楼商品房顶翻边没有刷乳胶漆且批灰也没有做完,地下室墙面没有刷乳胶漆,地下室顶乳胶漆喷了一部分。配电房未打砂皮,仅批灰和喷涂料,不符合要求。楼梯材料搬运部分**没有做完,后期琮禾公司自己找人翻工,完成了工程。此外,**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无法翻工和整修合格,琮禾公司有权终止合约,按日基本工资100元与**结清。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智品公司(甲方)与鼎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智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智品国际”项目工程承包给鼎益公司,预算造价6000万元整,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所包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土石方、基坑围护、地下室、消防、暖通、智能弱电、给排水、电气安装、节能分部等,电梯除外),其中专业工程施工采用分包形式。现“智品国际”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20年9月6日,鼎益公司(甲方)与琮禾公司(乙方)签订《***园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鼎益公司将***园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琮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待本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合同单价最终确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琮禾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 2020年9月7日,琮禾公司与**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琮禾公司将***园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包括地下室防霉涂料、楼梯及公共部位涂料、商品房及商铺顶批灰翻边;承包方式包清工;工序:1.商品房楼梯:二遍批灰做阳角打砂纸,喷涂料二遍做灰色踢脚线,9.5元/平方;2.商铺楼梯:二遍批灰做阳角打砂纸,喷涂料二遍做灰色踢脚线,12元/平方;3.商品房顶翻遍:二遍批灰做阳角修阴角,弹线10公分砂纸,9元/平方;4.商铺顶翻边:二遍批灰做阳角修阴角,弹线10公分砂纸,12元/平方;5.地下室顶:一遍腻子喷涂做阳角条补板缝砂纸喷涂料二遍,7元/平方;6.地下室墙:二遍灰做阳角打砂纸喷涂料二遍,9元/平方;结账方式:琮禾公司按工程进度70%发放**前一个月的工程量所得,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0%,工程结束3个月内结清。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作业予以交付,琮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元。 2021年1月10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楼梯3个1000翻遍90001-5全部地下室顶1万墙1万5”。2021年4月7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一张记载有如下内容的单据“楼梯:1400*6=8400顶:7000*9=63000地下室:9200*7=64400墙:9800*6=58800合计194600194600*0.7=136220”。2021年4月8日,***在与**方的微信聊天中**“楼梯同意补3600”。2021年4月10日,**在与***的通话中**“他们是做点工的,只是帮我在做点工,因为没钱了,就没人去了,你知道吧”,***回复“你怎么没钱,我们按你自己这样算的话,你现在也就差两三万块钱,对不对”,**回复“两三万块你也没给我,就是你们要出那个量,你是不是让我去量一下,就是我是不是我这两天去量,你就把我全部给到百分之七十,就按我的我量多少,给我多少,是不是这样的”,***回复“你现在活没做好,你现在活根本不那个,那你过来量也没事啊,你做到哪里,你只要按照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给你可以啊,那你明天就过来”;*****“你现在这二十天你没动过,按照正常跟我说的,你下个月就好了,我跟你说其他东西不用说,你现在你的两个要求,一个就是这三万块钱,对吧。一个就是这个联系单,就是一个楼梯,还有一个那个补工”,随后**回复“对啊对啊”。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7月1日,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台县坦头镇***园内墙(商铺楼道炮楼以下及商铺顶翻边除外)项目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楼-5#楼商铺房楼梯间工程量2440.76平方米,工作内容批灰;地下室楼梯间工程量1010.03平方米,工作内容批灰;6#楼出屋面2个楼梯间工程量292.24平方米,工作内容批灰;6#楼5个阳台工程量183.86平方米,工作内容批灰;1/3地下室天棚工程量3744.70平方米,工作内容批灰+乳胶漆。鉴定暂计工程量:1#楼-5#楼商品房顶翻边工程量9871.84平方米、3#楼一层消控室、公变工程量492.38平方米、2/3地下室天棚工程量7489.39平方米、地下室墙面工程量12671.19平方米、地下室坡道工程量456.02平方米。**为此支出鉴定费3920元。 还查明,本案在诉前调过程中,**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浙1023民诉前调2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琮禾公司、鼎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0000元,期限为一年。**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9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琮禾公司提供的录音及**、琮禾公司当庭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琮禾公司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与琮禾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作业予以交付,**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1、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年4月7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上传一张记载有如下内容的单据“楼梯:1400*6=8400顶:7000*9=63000地下室:9200*7=64400墙:9800*6=58800合计194600194600*0.7=136220”。**主张该单据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2021年1月10日前估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后续施工至4月份基本完成承包的工程。琮禾公司辩称,该单据系鼎益公司预计的工程总量,不是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单据记载的金额1362200元,能够与本案查明的***和**于2021年4月10日在通话中双方**的工程进度款差3万元以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109000元的事实基本印证。故本院认定***于2021年4月8日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单据194600元系***当时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所得工程款的认可。琮禾公司虽辩称该单据记载的为工程总量,不是实际工程量,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量,明显超出单据记载的工程量,故对从琮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结合**与***在2021年4月10日的通话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4月3日之后并未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主张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全部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2021年4月7日单据有争议的工程单价部分,本院认为,2021年4月7日的单据所记载的楼梯间单价虽低于**主张的单价,但与**未完成部分施工工序亦能予以对应,且经释明后**亦不申请评估鉴定。此外,关于地下室墙面单价,**亦未能举证后续完成了地下室墙面施工工序,因此现**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从而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故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曾认可的工程价款194600元为案涉工程价款。**主张的楼梯材料搬运费3600元,因2021年4月8日,***在与**方的微信聊天中**“楼梯同意补3600”,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8200元,尚欠89200元未支付。琮禾公司辩称因**施工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琮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与琮禾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承包***园内墙涂料工程,合同相对人为琮禾公司,故**要求琮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要求琮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琮禾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给**造成损失,对于**诉请要求琮禾公司支付自起诉日即2022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琮禾公司辩称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通话内容看,因琮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未继续施工,故对**已施工部分,琮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鼎益公司非合同相对人,**要求鼎益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智品公司的责任问题,**诉称要求智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智品公司系发包方,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智品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智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920元,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琮禾公司予以支付,本院酌定**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1000元,***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920元。**支付的鉴定费3920元,因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该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9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炉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