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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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66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蒋国富,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雷政明,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蒋微微,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王修焕,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余娅娅,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庞四妹,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蒋其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雷政周,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袁相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蒋聪聪,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褚先镯,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庞学赞,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王学文,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屈大帅,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莫勇,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屈兴友,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向阳,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山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屈兴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XQ468F),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天台山西路74幢G70号。
法定代表人:余腾飞。
被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W5GY7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12层C区北面。
法定代表人:何前进。
被告:台州智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TUBP7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万通广场3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形。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富、雷政明、蒋微微、王修焕、余娅娅、庞四妹、蒋其明、雷政周、袁相军、蒋聪聪、褚先镯、庞学赞、王学文、屈大帅、莫勇、***、屈兴友、张向阳、王山虎、屈兴军与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禾公司)、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台州智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岳,被告琮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腾飞,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琮禾公司、鼎益公司、智品公司支付***劳务工资64000,支付***78300元,支付蒋国富68000元,支付雷政明71800元,支付蒋微微59600元,支付王修焕38000元,支付余娅娅54800元,支付庞四妹54200元,支付蒋其明69800元,支付雷政周68000元,支付袁相军46000元,支付蒋聪聪49800元,支付褚先镯1600元,支付庞学赞71500元,支付王学文10800元,支付屈大帅7200元,支付莫勇10000元,支付***56000元,支付屈兴友6500元,支付张向阳6500元,支付王山虎7600元,支付屈兴军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琮禾公司因天台县坦头灵珠嘉园建设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建设需要招募众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内容为内外墙涂料、清洁等岗位。工程完工后琮禾公司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未全额付清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天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琮禾公司出具未付工资明细单,协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坦头镇灵珠嘉园工程系智品公司发包给鼎益公司施工,鼎益公司将其中的墙体涂料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琮禾公司,现琮禾公司推托说鼎益公司和智品公司未向琮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琮禾公司目前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琮禾公司拖众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琮禾公司出具的未付工资明细表以及欠条为证。现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12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30条以及《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办法》24条为据,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受理。
琮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鼎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琮禾公司后,一直未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协调无果,琮禾公司没收到工程款,发不出工人工资。琮禾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鼎益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内外墙涂料工程审计过多次,现审计的工程量有问题,不认可审计的2241636元,实际应该是279000元,并且鼎益公司已付的1310500中有两笔款项没有琮禾公司签字,金额不对。
鼎益公司、智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劳务工资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但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一,原告起诉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系主体错误。首先,缺乏合同相对依据,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经济上、法律上的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与琮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智品与鼎益、鼎益与琮禾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关系,原告系劳务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必须由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受建设合同法律法规限制,应当由琮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智品国际”工程项目,智品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坦头镇“智品国际”项目,智品公司与鼎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价为6000万元,而智品公司向鼎益公司实际付款为7841万元,实际支付款已远超合同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智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其与鼎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付款义务。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智品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劳务工资的责任,于法于理无据。第三,鼎益公司与琮禾公司之间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或过错。首先,鼎益公司与琮禾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琮禾公司具有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定仅是在违法违规分包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暂行办法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部门规章不能直接引用。其次,鼎益公司与琮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1060000元,外墙涂料工程审核造价为2241636元。目前结算后,已经付了130多万,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尚有931136元款项,但因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等问题,扣除该部分款项后鼎益公司同意支付。第四,灵珠嘉园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存在墙体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而且除本案外,其中有王秀杰、王建等人在诉案件未结,现不宜进行付款。鼎益公司与琮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使用过程中应无变形、无变色、无腐蚀、无剥落并且不能有渗水漏水等现象发生;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贰年。该工程现存在墙体脱落的质量问题。综上,本案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当由被告鼎益公司、智品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此要求驳回对鼎益公司、智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智品公司(甲方)与鼎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智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智品国际”项目工程承包给鼎益公司,预算造价6000万元整,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所包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土石方、基坑围护、地下室、消防、暖通、智能弱电、给排水、电气安装、节能分部等,电梯除外)其中专业工程施工采用分包形式,本工程每次施工至局部二楼楼面砼浇捣完成,次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部位已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住宅项目结构封顶,次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部位已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以后按月、按实际工程量在次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竣工初验合格,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85%的工程款,结算审定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2年2月11日,智品公司向鼎益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841万元。现“智品国际”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20年9月6日,鼎益公司(甲方)与琮禾公司(乙方)签订《灵珠嘉园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将灵珠嘉园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琮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待本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合同单价最终确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所确认,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后,鼎益公司委托宁波自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2年1月4日形成《关于灵珠嘉园内外墙涂料工程结算造价内审报告》,载明审核造价为2241636元。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3日,鼎益公司共计向琮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00元。
琮禾公司承包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后,雇用二十二位原告进场施工,但逾期未支付劳务工资,经琮禾公司签字确认未付劳务工资明细如下:***64000元,***78300元,蒋国富68000元,雷政明71800元,蒋微微59600元,王修焕38000元,余娅娅54800元,庞四妹54200元,蒋其明69800元,雷政周68000元,袁相军46000元,蒋聪聪49800元,褚先镯1600元,庞学赞71500元,王学文10800元,屈大帅7200元,莫勇10000元,***56000元,屈兴友6500元,张向阳6500元,王山虎7600元,屈兴军10500元,合计910500元。
另查明,琮禾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塑料制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未付工资(坦头灵珠嘉园)》一份,琮禾公司提交的《灵珠嘉园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报价单六份,鼎益公司提交的《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及单笔查询明细八份,智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智品国际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执行情况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琮禾公司承包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后,雇佣二十二位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工资总额及明细已经琮禾公司盖章确认,故琮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鼎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案涉工程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鼎益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有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得到相应足额的工资时,则应对案涉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鼎益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鼎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鼎益公司辩称琮禾公司完工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工程款存在争议,但此系另外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原告诉称要求智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智品公司系发包方,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智品公司欠付鼎益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智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4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300元,支付原告蒋国富劳务工资68000元,支付原告雷政明劳务工资71800元,支付原告蒋微微劳务工资59600元,支付原告王修焕劳务工资38000元,支付原告余娅娅劳务工资54800元,支付原告庞四妹劳务工资54200元,支付原告蒋其明劳务工资69800元,支付原告雷政周劳务工资68000元,支付原告袁相军劳务工资46000元,支付原告蒋聪聪劳务工资49800元,支付原告褚先镯劳务工资1600元,支付原告庞学赞劳务工资71500元,支付原告王学文劳务工资10800元,支付原告屈大帅劳务工资7200元,支付原告莫勇劳务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6000元,支付原告屈兴友劳务工资6500元,支付原告张向阳劳务工资6500元,支付原告王山虎劳务工资7600元,支付原告屈兴军劳务工资10500元;
二、被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国富、雷政明、蒋微微、王修焕、余娅娅、庞四妹、蒋其明、雷政周、袁相军、蒋聪聪、褚先镯、庞学赞、王学文、屈大帅、莫勇、***、屈兴友、张向阳、王山虎、屈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天台县琮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俊琪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聪颖
代书记员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