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初智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貌,北京君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洪文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德嘉元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831201.60元(其中建筑方案设计费1650000元、一期施工图设计费18120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赔偿金834399.20元;三、改判驳回德嘉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嘉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煤炭设计院根据德嘉元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市场整体方案设计和一期施工图设计。其中,市场整体方案设计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了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的审查批准。一期施工图设计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了德嘉元公司委托的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的审查,该审查机构出具了结论为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故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前,煤炭设计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德嘉元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二、一审认定德嘉元公司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德嘉元公司无视“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建设程序,在煤炭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期间,擅自进行场地平整回填施工,改变了勘察报告中的原始地貌,导致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而造成施工困难,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德嘉元公司承担;2、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明显存在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鉴定委托不明确、成本比对方法和结论错误、鉴定资质存疑等问题,一审不应予以采信而作为定案证据;3、一审无视德嘉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支持其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在证据采信上主观臆断,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予以纠正。
德嘉元公司辩称:一、煤炭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存在重大设计失误,设计方案严重不合理,其在德嘉元公司多次要求其修改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一直未提供能指导项目正常施工的修改图纸,导致工程停工。且总体方案设计是为施工图提供指导方向,正因总体方案的设计失误导致施工图出现重大失误,故德嘉元公司要求支付方案设计费和一期施工图设计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煤炭设计院所作设计方案不合理与现场是否回填不存在因果关系;四、由于煤炭设计院的设计缺陷给德嘉元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煤炭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德嘉元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831201.6元(其中建筑方案设计费1650000元,一期施工图设计费1812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德嘉元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支付赔偿金834399.2元;三、诉讼费由德嘉元公司承担。
德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煤炭设计院向德嘉元公司返还设计费350000元;二、煤炭设计院赔偿德嘉元公司经济损失2640000元;三、煤炭设计院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煤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乙方)与德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元(甲方)签订《巴中五金机电批发市场项目设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完成“巴中五金机电批发市场项目设计”的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若甲方在项目中途另找设计单位,甲方支付乙方整个项目剩余部分设计费的50%作为赔偿金;在甲方所控股的德嘉元公司在巴中市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后15日内,甲乙双方须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本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8日,煤炭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与德嘉元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工程的设计,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有效标准和规范;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发函要求设计人提供工作范围内的项目相关设计图纸资料及变更图纸,一般情况下,设计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否则视为延期提交资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项目为风险代理设计,当总平方案通过后,发包方才按照开发进度支付设计费,若总平方案已通过,而后期的施工图设计部分没有给设计方做,则总平方案部分按照6元/平方米取费,设计方其余工作部分收费按上述约定执行);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方需派专人负责整个项目,各专业有专人负责。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如需设计方去现场才能解决问题,业主方应提前一天通知设计方,设计方及时派人前往现场处理问题,避免影响工程进度。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在项目结构主体施工期间,设计人保证按每周一次的频率到工地现场处理现场技术问题。本合同设计取费标准已充分考虑了市场及配套部分的差异性,均按照综合单价14元/平米取费(方案设计费6元/平米,施工图设计费8元/平米),总面积暂按275000平方米计(最终以图审机构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设计费估算总额为38500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项目设计分4个阶段:市场整体方案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二期施工图设计、三期施工图设计)。
合同签订后,煤炭设计院开始进行案涉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市场整体方案设计完成后,2013年8月14日,经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审查,同意按此方案出具施工图。之后,煤炭设计院将一期施工设计图交付给德嘉元公司,德嘉元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委托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对一期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机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结论为合格。
2013年12月5日,施工单位(恒通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煤炭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德嘉元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此次会议中施工单位的提出意见为:我项目部根据设计要求已将1-9轴所有独立基础开挖至持力层,开挖后发现基础基本都超深,且超深较多;由于基础超深造成放坡系数增大,有些部位甚至只能进行满堂开挖,给施工带来了不少难度;⑨交E轴超深达1.9米,如果按原设计用C15砼进行回填,那将产生不少的费用,由谁买单,项目部建议根据现场实际将基础底标高降至持力层,只是将基础底不平坦的位置由C15砼进行回填,这样能省不少的费用,请设计单位论证是否可行;另外,后面的基础是否也存在严重超深的现象,如果再出现该怎样处理。勘察单位的提出意见为:由于现场调整了高程,造成回填土增高了一些,至于基础部分超深只能由设计单位另行出方案。设计单位的提出意见为:对于1-9轴部分独基超深,施工单位的提议很好,待回去研究后再作回复。监理单位的提出意见为:请设计单位尽快出方案,基坑开挖后长时间暴露是不行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基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带,防止人员跌落。建设单位的提出意见为:1-9轴基础如果按设计施工,将会增加大量的费用,显然是不行的,设计单位必须拿出可行的方案,而且不能太耽误工期;设计单位对现场把握如果不太准确,可以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
2013年12月19日,上述单位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施工单位的提出意见包括:A6栋塔吊基础已开挖至8米,仍未达到持力层,根据目前的情况,我方已无法再进行施工,建议设计以不增加更大的造价问题前提下进行变更。勘察单位提出的意见为:原勘察标高为398,现已回填至400左右,开挖深度增加;原勘察结果持力层位于391左右。建设单位的提出意见为:目前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各单位都已了解,各单位要跟踪问题,尽快解决。
2013年12月26日,施工方巴中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向德嘉元公司提交《停工报告》,载明:兹我司承建的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工程,由于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严重不符,造成我方无法继续施工,特申请办理停工手续;我司定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停工,希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德嘉元公司在《停工报告》审核意见栏盖章。
2014年2月6日,施工方向德嘉元公司提交《复工报告》,载明:兹我司中标的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工程,经变更设计已具备复工条件,特申请办理复工手续;定于2014年2月8日正式复工,希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德嘉元公司在《复工报告》审核意见栏盖章。
2013年12月31日,德嘉元公司向煤炭设计院发出《告知函》,载明:煤炭设计院在履行合同约定一期工程设计方案中存在重大失误和瑕疵,故德嘉元公司函告煤炭设计院,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全部内容,同时望煤炭设计院收到函后,及时返还德嘉元公司前期预付的350000元设计费及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市场整体方案设计都完成并通过了,设计面积为275000平方米;2.煤炭设计院完成的一期施工图设计面积为66400.2平方米,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3.德嘉元公司已经向煤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50000元;4.施工地貌与勘查报告相差的地貌是2013年12月19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左右。煤炭设计院陈述:煤炭设计院于2013年12月5日前后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回填问题。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巴中德嘉元公司投资新建的巴中市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为巴中经济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根据该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本项目享受巴中市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政策;为加快巴中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并结合经开区实际情况,允许该项目施工同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一审中,德嘉元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反映:鉴定事项为“对煤炭设计院设计图纸中:l、应急、照明符合等级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给排水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有效标准和规范;3、A6栋选用独立基础且超挖部分用混凝土回填至设计底标高的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和规范,按照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的成本与按照煤炭设计院设计图纸施工的成本进行比对;4、A2、A3栋桩基础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该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煤炭设计院设计给排水施工图基本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2、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当基岩面起伏较大,且都使用岩石地基时,同一建筑物可以使用多种基础形式”,此类地基选用置于岩石地基上的桩基及独基混合形式较合理;煤炭设计院选用独立基础且超挖部分用混泥土回填至设计标高的方案合理性较差,这会加大施工难度,混泥土回填方量也较大,经济型合理性不佳。3、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2、A3栋桩基础应采用不考虑倒阻力公式Quk=§rfrkAp计算比较合理;煤炭设计院设计采用不考虑侧阻力公式Quk=qpk*Ap计算,qpk参数计算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标准值一般是用于土质地基,用于本工程嵌岩桩不尽合理。4、按照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为999762.73元;按照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为1805603.61元。发回重审后,由于一审庭审中,煤炭设计院和德嘉元公司一致确认施工地貌与勘查报告相差的地貌是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左右,一审法院就此致函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请该所核实说明以下情况“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在进行鉴定时,是否进行现场勘察;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左右,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是否注意到该回填情况,是否注意到施工地貌与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符;若没有注意到该回填情况,该回填是否会影响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回函,主要内容为: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时,因该建设工程已实施,故无法对挖土施工前的场地标高进行勘察;本次鉴定是根据委托事项按照双方提交资料对两个设计方案造价的比较,而两个设计方案所采用的“工程绝对标高”和“自然地面标高”都是一致的;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对川衡平(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中1、2、3条无影响,但鉴定意见中第4条两种不同方案的施工成本都将增加,二者相比较,由于煤炭设计院设计选用的独立基础,开挖及回填的施工成本增加相对更高,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基础部分施工成本增加相对较低。
一审审理中,(一)煤炭设计院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5803号公证书,内容为在互联网上登录QQ邮箱235×××@qq.com查询与651690777及626358105相关的邮件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欲证明自双方签订设计协议起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煤炭设计院设计员孙辉和德嘉元公司相关负责人张毅之间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建设工程设计的资料、文件、方案、变更和修改等的传输和往来,前后共发生了94次邮件往来,煤炭设计院在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说明在煤炭设计院出具正式蓝图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设计文件、资料、变更和修改方案等已构成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惯常方式和交易习惯。德嘉元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张毅的邮箱为626×××@qq.com、沈昌旭的邮箱为651×××@qq.com;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并未指定沈昌旭和张毅作为该项目的联系人。且公证书公证的邮件往来形式并非提供设计变更方案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煤炭设计院履行了图纸修改义务。2.德嘉元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欲证明张毅系德嘉元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煤炭设计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张毅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并未担任总经理职务,邮件来往与沟通修改图纸并未进行直接联系。3.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沈昌旭主持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系德嘉元公司工程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德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沈昌旭主持会议不能说明其为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4.《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6栋基础设计说明》,欲证明煤炭设计院按德嘉元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所载明的原始地坪地貌完成A6栋独立基础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德嘉元公司擅自回填洼地造成施工时现场的地坪条件与煤炭设计院施工图不匹配的责任应当由德嘉元公司自行承担。德嘉元公司对该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是对方单方做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5.鉴定申请,欲证明德嘉元公司擅自改变地勘报告原始地貌,导致煤炭设计院依据原始地坪条件完成的施工图设计与项目开工修建时的地坪条件不相匹配的事实,其责任不在煤炭设计院,而应当由德嘉元公司自行承担。德嘉元公司对鉴定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6.2014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欲证明德嘉元公司在原审时对煤炭设计院完成的建筑方案设计经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审查没有异议,同时证明煤炭设计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工作的事实以及案件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完成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德嘉元公司对2014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图纸审核部门通过图纸审核并不能免除煤炭设计院修改图纸的义务。7.2014年11月28日《质证笔录》,欲证明德嘉元公司确认张毅、沈昌旭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德嘉元公司对2014年11月28日《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往来只是工作中的日常交流,并不能说明日常往来就是履行修改义务,修改义务应当以正式书面意见为准。8.《情况说明》,欲证明德嘉元公司确认张毅的邮箱为626×××@qq.com,沈昌旭的邮箱为651×××@qq.com,张毅和沈昌旭的邮箱地址和煤炭设计院证据清单第10项《公证书》中所载的邮箱地址一致,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在正式设计文件出具前,系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有关设计资料、信息、文件、方案、变更和修改等的往来和沟通,同时结合《公证书》的内容,煤炭设计院于2013年12月20日向沈昌旭发送了名称为“桩基调整A1、A6”的设计文件、于12月21日向沈昌旭发送了名称为“基础超深加短柱大样”的设计文件、于12月22日向沈昌旭发送了名称为“桩基调整12.22”的设计文件,从而印证了煤炭设计院在2013年12月19日《会议纪要》之后积极并及时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修改图纸的义务。德嘉元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往来只是工作中的日常交流,并不能说明日常往来就是履行修改义务,修改义务应当以正式书面意见为准。9.2014年12月16日《工作笔录》,欲证明德嘉元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所提起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反诉受理并审理。德嘉元公司对2014年12月16日《工作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到辩论环节,所以不违反法律规定。10.煤炭设计院交付德嘉元公司的部分设计图纸,欲证明煤炭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和一期施工图设计的事实,并且已经交付。德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在修改意见的话煤炭设计院就应当履行修改义务,但是煤炭设计院并没有履行修改义务。11.二审调查笔录,欲证明德嘉元公司确认了煤炭设计院的方案设计经过了相关部门确认的事实、确认了方案设计费为每平米6元的事实、确认了施工图经过了图纸审查的事实、确认了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施工图纸有问题”、确认了一审鉴定只是对施工图纸进行鉴定的事实。德嘉元公司对二审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方案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是不能免除煤炭设计院的修改义务。对煤炭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公证书虽可证明相关邮件的往来,但煤炭设计院的邮件未经德嘉元公司进行查收确认,双方也并未约定发送了邮件即视为完成了图纸设计及修改的义务,且邮件内容也不能证明煤炭设计院已对会议纪要提出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与修改,故不能达到煤炭设计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德嘉元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材料不予采纳;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载明沈昌旭系主持人,但不能据此证明沈昌旭为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该组证据对案件不具证明力;《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6栋基础设计说明》系煤炭设计院单方盖章出具,不具证明力;鉴定申请仅是煤炭设计院在原审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而非鉴定结果,不能证明案件的诉争焦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煤炭设计院提交的所有原审的开庭笔录、工作笔录、质证笔录等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案件系已发回重审,原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均不能直接作为事实被采信,且案件系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案件中的反诉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受理和审理,案件不存在违反法定规定受理反诉的问题,故其余证据材料与案件的诉争焦点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煤炭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二)德嘉元公司就本诉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期图纸质量问题说明、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13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附一页签到记录,签到记录的会议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签到记录中有煤炭设计院员工孙辉的签名)、会议主题为会议补偿专题的会议纪要,欲共同证明施工方在根据煤炭设计院提供的图纸施工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人员多次开会讨论,并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图纸变更,但是煤炭设计院一直不予配合,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项目停工,德嘉元公司出于无奈而解除合同。其中,2013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了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其中设计单位的意见为“施工现场确实不理想,回去后再调整基础方案”,建设单位的意见包括“目前,施工图纸已没办法再进行施工……总之设计单位必须综合考虑拿出可行的方案来”。煤炭设计院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一期图纸质量问题说明的三性不认可,主张建设工程设计是属于严格资质审查的机构才能对设计图纸的质量进行评价,而一期图纸是经过了审查合格了的,德嘉元公司关于对图纸的问题评价都是没有资格的;对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签到记录的填写时间与会议纪要的时间不一致,且名称也不一致,员工孙辉的签名系真实,但煤炭设计院并没有参加这个会议,也不知道会议内容;对会议主题为会议补偿专题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煤炭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勘察报告相符,与现场不符的原因不在煤炭设计院且该会议纪要上面没有煤炭设计院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该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一期图纸质量问题说明系德嘉元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煤炭设计院的确认,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图纸会审会议发生在双方发生争议前,该会议系设计的前期准备工作,与案件的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案件中不予采纳;对2013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所附签到记录中记载的会议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但日期中除年份不一致,其他时间均一致,且签到记录中有煤炭设计院员工孙辉的签名,德嘉元公司也未举证说明在2014年12月25日有参加其他会议,况且在原审中德嘉元公司认可了该会议纪要,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德嘉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之前庭审中的自认或否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采纳;会议主题为会议补偿专题会议纪要中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对应的签到表予以佐证,故对该份会议纪要不予采纳。2.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巴中五金机电市场基础分部工程造价概算、施工方损失的会议纪要、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报告,欲共同证明德嘉元公司解除设计合同后重新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整体方案及施工图进行重新设计,并顺利备案复工,后施工正常进行,项目进展顺利,且经鉴定,煤炭设计院的设计方案确有重大失误,因此给德嘉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补偿施工单位的费用、施工延迟导致的资金成本损失及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费用支出。煤炭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巴中五金机电市场基础分部工程造价概算的三性不认可;对施工方损失的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主张出具该意见的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签章的鉴定人的责任类别是责任事故工程类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国家颁发的设计资质许可,也不具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资质,其没有资格来审查设计图纸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且法院委托的内容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超出了法院委托事项,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同时,鉴定意见第四项属于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但是鉴定机构的比对方法错误,表现在对A6栋基础部分施工成本的比对方法错误,福建泷澄设计集团后来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图是依据德嘉元公司回填之后变更了地坪地貌之后的现场条件作出的施工图,而煤炭设计院作出的施工图是按照勘察报告未回填之前存在地貌高差的情况下只需要开挖两米,就能够达到磁力层,形成磁力基础,而德嘉元公司回填至400米后,再按照独立基础的方式来做基础的话,需要把回填的土方挖开再做独立基础,鉴定意见的参照系有问题。对德嘉元公司提交的上述第2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与案件诉争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巴中五金机电市场基础分部工程造价概算系德嘉元公司自行制作,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嘉元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方损失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报告中所附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中的鉴定业务范围,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事项与鉴定意见是否逐项对应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煤炭设计院就其关于鉴定机构的比对方法错误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德嘉元公司就反诉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会议纪要、《巴中五金机电市场由于设计原因造成损失报告》、《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补偿方案》,欲证明德嘉元公司确因煤炭设计院的设计严重失误造成了停工损失;煤炭设计院对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主张没有签到表且煤炭设计院并没有参与该会议,且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由德嘉元公司和施工单位认定的,对损失报告和补偿方案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2月20日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主题为研究补偿施工单位基础超深费用;巴中五金机电市场由于设计原因造成损失报告》的盖章出具者为恒通公司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部,主要载明:由于案涉设计图纸问题及停工待图一个多月,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共计3010590元,希德嘉元公司及时核实补偿我司相关费用并顺延相应工期;《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补偿方案》由恒通公司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部和德嘉元公司签署,主要载明:根据恒通公司项目部的损失报告,结合德嘉元公司工程部的补偿意见,决定共计补偿恒通公司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3010590元。2.旋挖机械施工承包合同、吊塔租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恒通公司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函、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支付凭证三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因煤炭设计院的重大设计失误造成了停工,给德嘉元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恒通公司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我项目部已累计收到德嘉元公司补偿款3000000元,此款项为补偿窝工、机械闲置等损失的专项费用……”;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恒通公司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部340000元作为补偿窝工损失、收到恒通公司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部300000元用于支付A栋①-⑨轴基础超深部分工程费用;三张支付凭证的支付金额均分别为100万元,交易支付日期均为2014年12月。煤炭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损失没有经过有权机构确认,收条的款项性质也不能确认,也不能单凭收条确认发生了支付,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德嘉元公司提交的上述反诉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德嘉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巴中五金机电市场由于设计原因造成损失报告》、《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补偿方案》以及施工单位恒通公司开具的《确认函》系关于因图纸原因致停工而给予施工单位的补偿,同时,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也与案件诉争的图纸问题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审查;至于德嘉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或通过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真实性或与案件诉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审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煤炭设计院与德嘉元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本诉,根据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经济性、合理性不佳,且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与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做比较,高出805840.88元(1805603.61元一999762.73元),且根据案件中鉴定机构的回函第4项意见,由于施工现场的勘察标高回填,该成本差异还将拉大,如果德嘉元公司按照煤炭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工,必将大幅增加施工成本。另,在2013年12月5日、12月19日及12月25日的三次《会议纪要》中,显示包括煤炭设计院在内的各参会单位确认了设计图纸存在的不合理、施工图纸与施工环境不符、施工成本过高等问题,施工单位还提出因为上述问题导致无法按图纸施工的意见,德嘉元公司也提出要求煤炭设计院对此相关问题拿出可行的方案,尽快解决。而煤炭设计院两次会议期间及之后至德嘉元公司提出解约时对上述问题存在并无异议,应视为认可图纸存在成本过高、无法施工问题。虽然从煤炭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煤炭设计院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曾向德嘉元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关于设计图纸变更的邮件,但未经德嘉元公司进行查收确认,其邮件内容也不能证明已对会议纪要提出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与修改,也未向德嘉元公司提交具体的修改方案及相应的施工图纸,煤炭设计院至迟应于2013年12月5日知晓案涉设计方案的施工成本过高问题,但截至2013年12月31日即发函解除合同之日,近一个月的期间,未提交解决施工成本过高问题的可行方案及关于修改设计的图纸资料。根据双方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发函要求设计人提供工作范围内的项目相关设计图纸资料及变更图纸,在一般情况下,设计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否则视为延期提交资料”之约定,煤炭设计院在最后一次会议2013年12月25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都还未提交图纸变更资料,构成违约,应视为延期提交资料,且直至2013年12月31日德嘉元公司解约通知发出时仍未提交修改资料。另外,因煤炭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施工单位于2013年12月28日停工,使德嘉元公司不能按煤炭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以达成订立设计合同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德嘉元公司有法定解除权,故德嘉元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德嘉元公司不存在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因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修改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德嘉元公司未实际采用煤炭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故,煤炭设计院无权要求德嘉元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剩余设计费。另,煤炭设计院的整体方案设计(即总平图)虽然审批合格,但按总平图所作的施工图设计已经鉴定确认为在经济性、合理性方面的有重大瑕疵,使德嘉元公司无法按图施工,故煤炭设计院已完成提交的总平图也不应取得相应的设计费。基于前述认定,一审法院对煤炭设计院要求支付已完成设计费18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煤炭设计院基于上述设计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基于前述认定,即在2013年12月5日、12月19日的两次会议中,均显示包括煤炭设计院在内的各参会单位确认了设计图纸存在成本高、施工图与施工环境不符、无法施工等问题,煤炭设计院同意修改但逾期未修改,不能认定其完成了设计任务,且从鉴定结论看,德嘉元公司如果继续按图施工必然成本过高,故,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德嘉元公司订立委托设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为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德嘉元公司有权解约,另行委托他人设计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德嘉元公司要求煤炭设计院退还已付设计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煤炭设计院主张所提交施工图已经图审机构认定合格,其已完成部分设计任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总平图经规划局审查合格、一期施工图经图审机构审查为合格,但该图纸已经各方确认存在与施工环境不符、设计不合理、设计本身存在使建筑成本过高等问题,证明煤炭设计院交付的设计图纸不能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且实际上最终德嘉元公司也未使用其交付的总平图及施工图完成施工,故煤炭设计院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另,煤炭设计院未提供合理的、符合要求的图纸,导致德嘉元公司工程量增加及停工,但德嘉元公司所举损失证据中,施工方出具的《确认函》、《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补偿方案》、《收条》等只能证明德嘉元公司实际付了3640000元(3000000元+300000元+340000元=3640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金额3000000元的合理性,考虑到德嘉元公司按煤炭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超挖部分以及对超挖部分进行回填会增加工程量及停工实际发生且必然会产生人工工资损失及租赁机械设备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煤炭设计院给付增加工程量及停工的损失为700000元。故对德嘉元公司关于要求煤炭设计院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德嘉元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开工的问题。案件中,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虽然早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但从德嘉元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德嘉元公司是经规划局许可而提前施工,故,德嘉元公司不存在违规开工的情形,故对煤炭设计院关于德嘉元公司存在违规开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煤炭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煤炭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嘉元投公司返还设计费350000元;二、煤炭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德嘉元公司赔偿700000元;三、驳回煤炭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德嘉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煤炭设计院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12元,由煤炭设计院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36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5360元,由德嘉元公司负担35360元,由煤炭设计院负担80000元(该款已由德嘉元公司预交,煤炭设计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德嘉元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煤炭设计院所作的方案设计是否存在瑕疵,其关于方案设计费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二、煤炭设计院所作的施工方案设计是否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煤炭设计院赔偿损失是否恰当;三、煤炭设计院所主张的利息及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嘉元公司主张,因施工图设计存在瑕疵,故方案设计图亦存在瑕疵,其不应向煤炭设计院支付方案设计费。本院认为,一、方案设计用来表达设计者的总体设计概念、功能分区、流线布局、立面造型、颜色等。施工设计图是用以指导施工的图纸,是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深化,对细部尺寸和构造做法等进行清楚表述。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属于不同阶段的设计,其设计目的、内容和要求不尽一致,即使方案设计符合要求,也可能因在深化过程中出现瑕疵(如构造做法不当)而导致施工图设计不符合要求,故施工图设计存在瑕疵,并不能推定得出方案设计必然存在瑕疵。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针对施工设计图作出的评价,并未作出方案设计存在瑕疵的结论。况且,煤炭设计院交付的方案设计已通过规划局审批,同意按该方案出具施工图,在本院2016年5月20日的调查中,德嘉元公司亦表示其仅认为施工图纸有问题,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方案设计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德嘉元公司应按约向煤炭设计院支付方案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方案设计费为6元/平米,双方在一审中确认设计面积为275000平方米,故德嘉元公司应支付的方案设计费为16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0元后,还应支付13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煤炭公司关于方案设计费的诉请并判决其返还已收设计费350000元,混淆了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区别,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煤炭设计院要求德嘉元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鉴定机构四川衡平司法所作出的川衡鉴(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为:一、煤炭设计院设计给排水施工图基本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二、煤炭设计院选用独立基础且超挖部分用混泥土回填至设计标高的方案合理性较差,这会加大施工难度,混泥土回填方量也较大,经济型合理性不佳;三、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2、A3栋桩基础应采用不考虑倒阻力公式Quk=§rfrkAp计算比较合理;煤炭设计院设计采用不考虑侧阻力公式Quk=qpk*Ap计算,qpk参数计算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标准值一般是用于土质地基,用于本工程嵌岩桩不尽合理;四、按照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为999762.73元;按照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为1805603.61元;煤炭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经济性和合理性不佳,且煤炭设计院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的成本较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设计院)设计的A6栋基础部分施工成本高出805840.88元(1805603.61元一999762.73元)。煤炭设计院辩称:一、煤炭设计院作出的施工图设计系根据现场勘察报告所作出,而德嘉元公司对施工现场作出了改动且未通知煤炭设计院,施工现场的地貌变化导致施工图的设计(包括对地基基础形式的设计)与现场不匹配;二、泷澄设计院作出的设计系根据施工现场地貌所作出,而煤炭设计院作出的设计系根据现场勘察报告中的地貌所作出,二者形成的依据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现场与勘察报告中的地貌存在差异(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左右)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问题,虽然煤炭设计院和德嘉元公司均认可施工现场与勘察报告中的地貌存在差异的事实,但本案鉴定机构四川衡平司法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回函答复称: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勘察标高由398米回填至400米,对川衡平(建)字第2015-41号鉴定意见中一、二、三条无影响,该答复系专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鉴定机构四川衡平司法所于2016年12月26日的回复,如双方确认施工现场与勘察报告地貌不一致,鉴定意见中第四条两种不同方案的施工成本都将增加,两者相比较,由于煤炭设计院设计选用的独立基础,开挖及回填的施工成本增加相对更高,泷澄设计院的基础部分施工成本增加相对较低。本院认为,从鉴定机构的上述答复可以看出:1、施工现场与勘察报告地貌不一致的事实不仅会对煤炭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施工成本造成影响,同样也对泷澄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施工成本造成影响,且鉴定机构另在答复中明确确认两个设计方案所采用的“工程绝对标高”和“自然地面标高”是一致的,故煤炭设计院关于泷澄设计院的设计所依据的地貌与煤炭设计院不一致、两个设计方案不具有可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2、虽然施工现场与勘察报告地貌不一致会导致煤炭设计院与泷澄设计院所作的不同方案的施工成本增加,但泷澄设计院所作设计方案施工成本增加相对较低,故煤炭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存在瑕疵,一审判决驳回煤炭设计院关于施工图设计费的请求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煤炭设计院因施工图设计瑕疵而应赔偿的金额问题,一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未完全按施工方出具的《确认函》、《巴中五金机电市场项目补偿方案》、《收条》等证据所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其在认定时亦充分考虑了德嘉元公司向施工方支付的3640000元并非全部是停工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煤炭设计院陈述赔偿金系针对德嘉元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及逾期付款行为而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如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述,德嘉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煤炭设计院要求其就解除合同行为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其次,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项目设计分4个阶段:市场整体方案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二期施工图设计、三期施工图设计)”的约定,德嘉元公司应在煤炭设计院提交方案设计文件的同时向其支付方案设计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规划局于2013年8月14日审查同意按市场整体方案出具施工图,表明煤炭设计院于2013年8月14日前完成并提交了市场整体方案设计,故德嘉元公司应于2013年8月14日前支付方案设计费,其迄今未支付完毕全部方案设计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德嘉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煤炭设计院同时主张了利息和损失,而其主张损失赔偿金的依据为合同第7.2条“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约定,故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实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就德嘉元公司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不宜同时支持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诉请,经向煤炭设计院释明,煤炭设计院表示主张违约金。德嘉元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如其免责抗辩不成立,则申请调整减少违约金。本院认为,德嘉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煤炭设计院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即资金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二)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
综上,煤炭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赔偿70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350000元”、“驳回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方案设计费1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12元(已由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预交),由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16963元,由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1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36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5360元(已由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60元,由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27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2元(已由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预交),由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14402元,由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