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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某某公司与志丹县某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070号 原告:中科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4975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陕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5436555453B。 负责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某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6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志丹县老区扶贫开发局关于保安移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建设(三标段:监理)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按贵单位要求,签订合同后我司即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该项目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后因现场多重因素(非监理原因)影响,导致本项目于2024年6月18日完工,现该小区居民已入住,电力配套设施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26600.00元);四、款项结算--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工程竣工、乙方交付工程监理工作报告,经工程验收通过后,付合同总价的80%。志丹县某某局于2022年07月15日向我单位支付60000元监理费,剩余1666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申请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向明确,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166600.00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付款时提供发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志丹县老区扶贫开发局关于保安移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建设(三标段: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志丹县老区扶贫开发局关于保安移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建设施工一、二标段所涉及的全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2266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过程竣工、乙方交付过程监理工作报告,经过程验收通过后,付合同总价的80%。但被告在2022年07月15日给原告支付60000元监理费后,再分为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全称为志丹县老区扶贫开发区,现更改为志丹县某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志丹县老区扶贫开发局关于保安移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建设(三标段:监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受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支付60000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某某公司监理费1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志丹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