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151号
原告: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社区明珠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MDDL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滨一路**、庙溪嘴**渔人湾码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D3W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磐公司”)与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丰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440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2、判令被告以64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利息为2704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暂计算至一审);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BJS20180501TT的《重庆丰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路总承包三级资质、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等服务项目;因被告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服务协议》,并就解除事宜达成《解除合同编号为FBJS201805011TT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在《解除协议书》中,双方对《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退款、社保费用、违约金共计1400000.00元,逾期未支付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加付资金占有利息直到支付完毕为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560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644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丰标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64.4万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双方解除协议书中只对第一笔款项约定了资金占有利息,对64.4万元未约定资金占有利息。综上,被告未能替原告办理资质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承担办理资质过程中产生的社保费等费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75.6万元,剩余的64.4万元既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责任,且实际情况系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相关债务冲减,无需支付64.4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64.4万元并支付高额的资金占有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重庆丰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2日,原告重庆中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丰标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FBJS20180501TT的《重庆丰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路总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共计10868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办水利、公路资质服务事宜的函。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丰标建设函[2019]3号《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协议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编号为FBJS20180501TT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时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为FBJS20180501TT的《重庆丰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共计支付甲方款项总额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同意于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56000.00元。乙方逾期未支付本次付款金额756000元,以未付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向甲方加付资金利息直到支付完毕为止。(2)甲方同意余款6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款项付给甲方指定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地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账号×)。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此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财产保全、评估拍卖等维权费用,赔偿胜诉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该解除协议还对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的执行情况、费用承担、违约金赔偿、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56000.00元。因第二笔款项,被告未能按时汇入指定账户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下欠款项共计644000.00元。原告此次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编号为FBJS20180501TT的协议书》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将下欠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股东之一***以及案外人重庆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法人***的母亲***、妻子***借款,且***、***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借款用于冲抵案涉应支付给***的款项,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冲抵事宜中,被告才未将下欠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内,并非被告违约;双方未约定资金占有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庭审中被告自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LPR标准计算资金占有利息,且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了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诉辩称,兼顾公平,本院酌情认为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64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有利息,共计3085.10元。双方在解除协议书中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有利息3085.10元;
二、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代理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7.40元,由被告重庆丰标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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