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民初173号
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路里6座之一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095272067J。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睦洲新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兴街东3巷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WNFNN46。
法定代表人:高国荣。
被告:李北榆,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刘启良,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睦洲新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新烽公司”)、李北榆、刘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烽公司(被告李北榆为代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烽公司向原告购买热扎带肋钢筋和碳素钢热轧圆盘条用于江门市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2#、3#厂房建筑,双方就购买钢材的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计量方式、验收人员等在合同中作具体约定,并明确约定被告新烽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可从即日起按所欠货款所值吨位每日5元/吨向被告新烽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烽公司送货。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烽公司对账签订一份《江门睦洲新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宇金属制品厂房建设项目(李北榆)钢材款延期付款补偿明细》,确认原告向被告新烽公司发货383.19吨,欠钢材款合计1569875.7元,延期付款补偿款合计172435.5元,双方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拖欠的钢材款和延期付款补偿款。2019年5月8日,由于被告新烽公司未能按约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拖欠的钢材款和延期付款补偿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确认截止2019年3月30日被告新烽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补偿款合计1742311.2元,扣除已付10万元,欠款总额为1642311.2元;2、对于2019年4月之后的延期付款补偿款,按甲乙双方2018年12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执行,即每吨每日5元。被告新烽公司也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结算和支付给原告;3、被告新烽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50万元给原告,2019年6月5日前付50万元给原告,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642311.2元;4、被告李北榆和被告刘启良对本次钢材购销被告新烽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如各方关于本次钢材购销产生任何争议,三方同意由原告接收款项的开户支行(江门农商银行叱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付款155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新烽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92311.2元和延期付款补偿款214194.1元,被告李北榆和被告刘启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2311.2元及延期付款补偿款214194.1元(按所欠货款所值吨位每日5元/吨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详见《延期付款补偿款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启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在《还款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各方关于本次钢材购销产生任何争议,三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接收款项的开户支行(江门农商银行叱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门农商银行叱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新烽公司、李北榆作为乙方、被告刘启良作为丙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各方关于本次钢材购销产生任何争议,三方同意由甲方接收款项的开户支行(江门农商银行叱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本案的纠纷源于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照该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启良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启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潇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思欣
书 记 员 梁根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