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姜虎,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倪世贵,男,1973年12月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吴永胜,男,1966年11月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胡知海,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郑佳,男,1988年9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杜典彬,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杜展,男,1992年6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朱教信,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周平,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张思志,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沈得恩,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段茂智,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陈建,男,1979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龚新胜,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龚新安,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龚新沐,男,1967年7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龚新定,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门龙兴,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晟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3号楼14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89CYU88
法定代表人:徐永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姜虎、倪世贵、吴永胜、胡知海、郑佳、杜典彬、杜展、朱教信、周平、张思志、沈得恩、段茂智、陈建、***、袭新胜、袭新安、袭新沐、袭新定与被告河北晟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虎、倪世贵、吴永胜、胡知海、郑佳、杜典彬、杜展、朱教信、周平、张思志、沈得恩、段茂智、陈建、***、袭新胜、袭新安、袭新沐、袭新定的委托代理人门龙兴、被告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虎、倪世贵、吴永胜、胡知海、郑佳、杜典彬、杜展、朱教信、周平、张思志、沈得恩、段茂智、陈建、***、袭新胜、袭新安、袭新沐、袭新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人工资356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晟安公司于2019年承建了泊头市洼里王镇河畔新城小区建设工程的第9、10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晟安公司将该两幢楼的主体建筑中支模板的工作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招用原告共计21人担负9、10号楼支模板任务,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平米26元,原告居住的房租费、水、电费由***负担。原告21人于2019年3月8日开始施工,到7月5日完工,在施工期间,***分几次给付原告方生活费3万余元。在2019年10月***给付原告方工资10万元,12月给付工资5万元,2020年1月又给付工资20万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找***和晟安公司追要,均未有结果。2020年8月28日,原告的代表人**和被告晟安公司在泊头市的项目部经理刘培栋一同去河北省黄骅市(***的新工作地点)找到了***,三人共同对泊头河畔新城第9、10号楼支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由**和***二人签字确认了工程总平米数和每平米单价及总工资款数为668590元,还有部分零工款数54250元,共计722840元,还有13800元的零工未算,总计应为73664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晟安公司及***多次协商剩余工资35万元的给付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1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河北晟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故原告依据我国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晟安公司辩称,原告等人诉晟安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经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阶段,晟安公司已向仲裁委及原告等人阐明我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工资发放情况。劳动仲裁委依据晟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晟安公司的主张,并因原告的证据无真实性或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等原因驳回仲裁请求。现原告的起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晟安公司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依法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晟安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个人,也并未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告向晟安公司主张工资,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工作服、工作证、工资流水等证据,以对其在晟安公司工作并服从晟安公司管理、从事晟安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劳动进行证明。有了该前提,才能进一步主张是否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以及具体金额。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就未能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现提起诉讼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曾于2020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案由为合同纠纷,其起诉的金额与本次相同,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等人是为***提供有偿劳务的,且跟随***不止在一个地方提供劳务。后原告又以此金额,更改理由向泊头市劳动仲裁要求晟安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并撤回对***的仲裁请求。鉴于原告等人的种种行为,晟安公司有理由认为此行为涉及虚假诉讼,如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晟安公司将向相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案由,既然原告已将***列为被告,那么本案不应定为劳动争议,应认定为产生的民事争议。
***辩称,答辩人自2019年初从晟安公司承包泊头市洼里王镇河畔新城小区相关工程后,便找到**让其进行工程的施工,此后**又找到本案中的其余20个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中其余20个原告由**管理、雇佣,与答辩人无关,其工资应当由**进行支付。二、答辩人已与**及晟安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就本案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2840元,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答辩人一共给付**工程款共计791979元,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答辩人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综上,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2份,以证明***经与**核对确认**(班组)在泊头河畔新城九、十号楼木工支膜、拆模、放线,应得工程款共计722840元;2、被告晟安公司承包河畔新城二期九、十号楼施工时的图片,以证明该工程由晟安公司承建;3、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住建局调取的沧州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晟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文转给被告***的款项共计33.9万元,其中2019年9月16日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6万元,2020年1月23日10万元,2020年1月23日7.9万元;4、仲裁委在住建局调取的被告***在被告晟安公司支款申请单8张,证明被告***在被告晟安公司处共支取工程款90余万元,支款用项为木工人工费;5、由仲裁机构在住建局调取的***书写的保证书2份,证实泊头河畔新城九号楼、十号楼木工工程由***承包;6、晟安公司向沧州市圆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沧州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实晟安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
被告晟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晟安公司出具,该两书证没有晟安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在晟安公司工作;证据5是***的保证书,其内容也可显示本案是***与原告等人的纠纷,原告未收到工资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与晟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恰恰证明晟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既然原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那么应就其与晟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始至终未能就20多位原告如何跟随***工作以及每人主张的工资金额进行举证。
被告***质证称:结算单、电子回单均属实,我和晟安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我是通过圆缘劳务派遣公司与晟安公司建立的关系,电子回单涉及的款项是劳务派遣公司与我的事,是劳务派遣公司和晟安公司付给我的,保证书是我写的,申请单是我写给圆缘劳务派遣公司的。
被告晟安公司否认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己方主张:1、晟安农民工工资发放备案表一页;2、河畔新城二期9#、10#楼主体-木工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明细一页及银行流水三页,证明晟安公司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且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原告并非晟安公司农民工;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20页及沧州银行电子回单30页,证明晟安公司依法将河畔新城二期9#、10#楼主体、二次结构、水、电分包给沧州市圆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沧州市圆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诉前化解告知书及原告当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曾就劳务费35万元作为原告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是原告整理及自述,视为其认可***与**是雇佣关系,其与晟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照片一份,证明晟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给**的付款记录,以证实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原告对晟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晟安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考量,但工资发放表的明细中有被告***的姓名,该份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有关系,结合被告晟安公司给被告***打款的记录可证实被告晟安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对泊头市法院的诉前化解通知和民事起诉状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晟安公司的主张;晟安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晟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与其妻子张桃芳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2、张桃芳与原告**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和电子凭证各14份,证明***通过张桃芳的微信账户给付**工程款143279元;3、***与**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电子凭证35份,证明***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175200元;4、中国建设银行黄骅学院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5页,证明***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490000元。
原告对***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承认***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银行账户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其各类款项808479元,但表示***2019年8月20日给付**的10000元是其转给**的巨鹿工地工作的生活费,2019年6月3日给付**的130000元是泊头河畔新城项目的材料款,不是工资。被告***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也有**等人在巨鹿等其他工地应得的报酬,被告***因河畔新城二期9#、10#楼工程尚欠原告等人工资356640元。
晟安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应给付**款项的总额应以**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73万余元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以被告***拖欠其河畔新城工地9#、10#楼的木工劳动报酬35万元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申请本院诉前调解。2.被告***转包了沧州市圆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包的被告晟安公司承建的泊头市洼里王镇“河畔新城小区”河畔新城二期9#、10#楼的木工工程;3.被告***于2019年3月又将部分上述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4.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银行账户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08479元;5.经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28日核对被告***因给付**(班组)泊头河畔新城9#、10#楼木工支模报酬668590元,拆模、放线报酬54250元,共计72284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支款申请单、保证书中均未提及晟安公司。原告虽提交有被告晟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文个人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电子凭证、***签字确认的支款申请单和保证书为证,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自认从晟安公司承包了泊头市洼里王镇河畔新城小区相关工程,但被告晟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又表示其是通过沧州市圆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包的被告晟安公司承建的泊头市洼里王镇“河畔新城小区”河畔新城二期9#、10#楼的木工工程,因原告提交的支款申请单、保证书、资金往来电子凭证与被告晟安公司无直接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被告晟安公司处直接分包了泊头市河畔新城小区9#、10#楼的木工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晟安公司间存在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晟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外的其他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原告**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和被告***2020年8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确认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初就河畔新城二期9#、10#楼的木工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劳务报酬722840元。除**外的其他原告主张与***存在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已给付其各类款项808479元,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另存在买卖建筑材料、在巨鹿工地提供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其因河畔新城二期9#、10#楼的木工工程而应付给原告**报酬的数额,其主张被告***因河畔新城二期9#、10#楼的木工工程拖欠其报酬3566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为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治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