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有限公司

宁德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某乙中心、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981民初659号 原告:宁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安市某乙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被告: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某乙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217,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96.35元(利息以217,117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4年8月2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9496.35元),以上暂计本息共计226,613.35元;2.乙中心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乙中心、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乙中心就某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急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应急整治工程),受福安市某局委托,作为发包人与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应急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在某地,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内容包括垃圾填埋场堆体整形、堆体中间覆盖、填埋气导排及截洪沟整治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应急整治工程土建及土工布和HDPE防渗膜等施工,等。2022年3月间,丙公司依据采购的应急整治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劳务部分)采购结果,作为委托人委托甲公司为应急整治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化服务内容为应急整治工程劳务服务,服务内容以设计图纸和现场要求为准,服务地点在应急整治工程现场,服务期限从工程开工日期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签约服务费暂定990,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为某中心结算审核价下浮8%后的15.7%。根据甲公司与丙公司的约定,甲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已全部完成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专业化服务内容。根据2024年8月7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甲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审核,且乙中心、丙公司都已同意审核结果。甲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丙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695,978元,截至2025年12月31日,尚欠217,117元劳务费。甲公司多次催讨,但丙公司至今未付余下劳务费。 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或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已约定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甲公司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的内容,且不存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产生排除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法律后果。因此,丙公司抗辩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甲公司可就案涉争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存在仲裁协议。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