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3)皖160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被上诉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3)皖160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电力排管为政府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而非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资金,因此并非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为系争电力排管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明显错误。2.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所有强电工程由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电力排管均由该公司现场自行安装,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跟电力排管相关的一切问题应当由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及解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占管人,认定事实错误。3.电力排管占用费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制作,对于700元/米的单价和712.8米的占管长度也仅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面之词,均无法提供官方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费用,明显错误。
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案涉电力排管工程产权属于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不包含案涉电力排管使用费用。首先,案涉电力排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注明资金来源是政府资金,但实际建设资金来源是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资金,产权属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即使是政府资金出资建设的项目,并不代表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可以免费无偿占有使用。其次,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是依据亳政办2007-23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表述政府配套设施包含的是雨水污水排管、公共和市政设施,并不包含电力排管设施。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基础配套设施费用有固定计算的方式,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费用,也是开发企业必须缴纳的,与案涉电力排管工程使用费用无关。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与多家企业就电力排管工程使用费用签订协议。且该收费标准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对外进行公示,并参照市级企业的收费标准而制定。另外,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排查发现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电力排管后,曾多次向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沟通此事,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缴纳。现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否定原有双方的达成意见,否认应当缴纳占用费用的事实,显然是前后矛盾。二、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开发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开发的项目所有的强电工程由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将相关电力排管工程使用费用支付给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占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认可电力排管工程使用费用,只不过其已经支付给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不应当再向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涉案电力排管工程的占用,正是由于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实际需要而产生的占用。至于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强电工程发包给安徽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还是其他公司施工,并不能否认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强电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最终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三、一审认定的700元/米的单价和712.8米的长度均有据可依。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电力排管工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电力排管工程使用费用的定价权。案涉700元/米的单价是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结果,在此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办公室开会研讨决定同意费用参照市城建集团恒通公司收费标准,按710/米收取(因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金有融资成本),对于多次催缴(两次及以上),仍不配合缴纳的按730/米收取,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该收费标准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发布公告予以公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使用电力排管工程的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也是按照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另外,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电力排管工程712.8米的长度是由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员工共同去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实际长度比该长度还多几米,双方最终确认的长度为712.8米。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力排管占用费520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3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编号:AHXHBZ2014004号)约定,工程名称:某某路(某某路至某某路)10KV电力排管工程二次;工程地点:亳州市谯城区境内;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所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所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7721186.48元。原告亳州金地建投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5月份,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其电力排管由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712.8米。经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皖中恒价评字(2022)13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亳州金地建投公司拥有的地下电力管道使用权的公允市场价格(单价)为700元/米。经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催要,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电力管道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排管共计712.8米,应向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费498960元(700元/米×712.8米)。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98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管费用4989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8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减半收取4501.5元,由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元、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
二审中,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10KV专线路径图及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供电官网使用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力排管的建设方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电力排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在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项目10KV专线路径图中标明该段电缆通道利旧,建议购买两孔。一审法院根据委托价格评估结论,确定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上诉人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