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44219号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22层2501。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科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
原告新华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联通公司:1.支付应付未付货款38,231,263.00元;2.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38,231,2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5日,暂计1,377,175.0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云平台扩容项目招标公告。公告称本次采购的内容包括扩容所需的:4143台x86服务器、400块万兆网卡、370台网络设备、15种类型合计997台配套设备,以及为云平台扩容提供相应的:产品到货、安装、布线、加电测试服务、配合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软件升级完善项目完成硬件设备的配置调试等集成服务和配套的质量保障服务等。2018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公布中标供应商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青仟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与新华三公司协商,新华三公司为项目最终机器设备供应商,并委派具体工作人员至新华三公司检查设备、交流工作,并向新华三公司下达发货指令。2018年7月19日,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满足客户业务需求,新华三公司先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电信公司的指令将全部机器设备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随后,新华三公司工程师至现场协同进行了设备安装实施。2018年9月18日,新华三公司向中国电信公司发送《授权函》,函件称中科联通公司为新华三公司的代理商,授权中科联通公司代表新华三公司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中国电信公司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平台扩容项目的新华三公司品牌服务器,以及交换机等网络设备的原厂质保服务。2018年10月15日,中国电信公司与中科联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服务合同》。2018年1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初次验收会,对所有实施工作和验收交付物进行了现场评审,给出了验收意见。2019年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的到货、实施及初次验收工作全部完成。2018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公司按照合同将全部货款向中科联通公司支付完毕。随后。中科联通公司按照事先约定将货款分批支付给新华三公司。但截止目前,中科联通公司仍然没有向新华三公司支付订单中612台服务器所涉及的38,231,263.00元,中科联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该批设备在新华三公司长期处于借货待核销状态,亦导致了新华三公司无法向最终用户提供原厂维保服务,给新华三公司与终端客户均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新华三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向被告中科联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中科联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新华三公司认为其与中科联通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华三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中科联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22层2501,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中科联通公司认为与新华三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陈述存在矛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实体问题,须等待实体审理后查明,其主张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间接承认了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申请予以驳回。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理或者按照合同纠纷中被告所在地,本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科联通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