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某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6399号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立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共计【6】幅美术作品(下称“权利作品”)在先发表于其运营的某网(XXX),并迅速取得了较高的浏览量和下载量。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所有的微信公众号“【某能科】”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权利作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就相关情形已于诉前多次尝试通过致电或致函等方式联系被告以寻求更加友好、融洽且妥善方式解决相关纠纷未果,且上述使用时间均晚于原告网站作品发布时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擅自使用原告权利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有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某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享有主张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或享有独占性授权。在本案中,某公司提交了其与图片原始创作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均已届满。《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因此,原告某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对作品独立维权并主张相应的赔偿。 二、被告宁波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一)被告宁波某公司所使用的图片均来源于公开渠道,来源合法,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被告宁波某公司并未从原告某公司运营的某网中下载任何图片,被告宁波某公司所使用的图片均来源于公开的网络渠道,且下载时网站未标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禁止商用”等限制条件。被告宁波某公司系基于对公开渠道信息的合理信赖使用该图片,属于善意使用,主观无过错,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同时,原告某公司未能有效管控作品传播渠道,未能对案涉图片做加密或明确署名的处理等防止他人误用的措施,导致消费者难以从海量信息中识别图片版权归属及使用限制从而产生版权纠纷,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二)被告宁波某公司在公众号上发布的图片与原告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宁波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图片在构图、元素组合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如下:1.针对图片“欢度国庆”(图片一):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与原告某公司图片关键数字“4”与“3”字形、字体截然不同,且年份一个为“2023”,一个为“2022”,周年数一个为“74”,一个为“73”,均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表达。2.针对图片“中秋”(图片二):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引用“海上生明月天涯共此时”,核心主题为庆贺中秋;原告某公司图片使用“浓情中秋礼献教师节”,图片还包含教师、学生的人形元素,兼具双节庆贺主题。二者主题定位、文字内容及视觉元素均存在本质差异,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未涉及教师节相关表达及元素。3.针对图片“五一”(图片三):二者在整体色彩上存在显著差异。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图片中,“51”设计的字体呈现悬空效果,并且比原告某公司的图片多出了“吊车”元素,而且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图片在右侧边加入了“MAYDAY”字母元素,左上角增添了竖列的“五一劳动节”文字元素。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也比原告某公司图片少了一个“人形剪影”,两张图片中的人形剪影位置也有所不同。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有着自身独特的设计风格和元素,存在多个方面的明显区别,在视觉呈现和表达效果上截然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针对图片“元宵”(图片四):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使用“元宵喜乐”作为核心表述,原告某公司图片采用“元宵安康”,二者核心祝福语存在明确文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5.针对图片“开工”(图片五):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标注“大年初八”,包含“兔子”视觉元素,核心聚焦开工庆贺;原告某公司图片标注“大年初七”,包含“牙齿”元素且附加“带你开启健康新一年”表述,明显指向医药健康行业场景。二者在时间节点、视觉元素及适用场景上均存在实质性区别,创作目的与使用范围互不重叠。6.针对图片“元宵”(图片六):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以“一碗汤圆”为核心元素设计灯笼造型,原告某公司图片采用“卡通动物及阁楼”元素;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使用“元宵节”表述,原告某公司图片使用“元宵”表述,二者文字内容、字体样式均不同;被告宁波某公司图片右下角标注“灯火阑珊处美满共团圆”,原告某公司图片标注“学业有成时美好共团圆千图教育祝您元宵节快乐!”,文字内容、品牌关联属性及视觉核心元素均存在本质差异,属于独立创作的不同作品。况且,被告宁波某公司所使用的图片源自某网2,使用该网站图片并不构成对原告某公司的侵权行为。 三、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宁波某公司构成侵权,也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作品的影响力、艺术价值、图片内容及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例如主观恶意性、浏览或转载数量等)与侵权后果等,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万元赔偿金额远超合理范围。1.原告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宁波某公司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2.原告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宁波某公司因使用案涉图片直接获得的收益。涉案图片系用于节假日企业的宣传,被告宁波某公司并未通过使用涉案图片获取任何商业利益。3.原告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以“企业PLUSA版的收费标准为29999元/年,适用于注册资本5亿-20亿的主体”的授权许可费,用以证明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但该价格明显远超合理范围。按照某网平台的定价标准“线上曝光授权995元/张”,无法得出原告某公司三万元的损失。况且,参考行业内其他网站的定价,原告某公司运营的某网定价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例如:某网2新媒体授权79元/张,某网3普通授权60元/张,某网4授权50元/张/年,某网5新媒体授权49.8元/张,某网的定价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计算的唯一参考依据,原告某公司的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市场合理范围,以此为标准主张高额赔偿无合理性。4.被告宁波某公司运营的“某能科”公众号粉丝用户仅三千多人,文章浏览量不高,涉案图片的公众号文章浏览量少则几十,多则一百几,传播范围极其有限,未给原告某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宁波某公司在2023年被告知图片存在版权争议后,便将涉案图片链接进行删除,积极履行了停止使用的义务,未扩大任何影响范围。2024年至今使用的图片均系通过注册会员并已取得合法授权。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滥用诉权,对上市公司、中小型企业提起大批量诉讼,进行“钓鱼执法”。在设置网站授权价格时,存在授权费用定价虚高、不合理区别定价(不以消费者使用需求为依据,以企业规模、经济实力为依据区别定价)等问题,夸大赔偿金额。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情况 (一)作品标题《简约红色喜庆十一国庆节创意海报》(以下简称《国庆》),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2年9月19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何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9日。 2021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乙方使用某网ID【XXX】,甲方享有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二)作品标题《简约大气蓝色月亮中秋节海报教师节双节海报》(以下简称《中秋》),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2年9月1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林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9日。 2022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乙方使用某网ID【XXX】,甲方享有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三)作品标题《简约风51五一劳动节节日海报》(以下简称《五一》),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2年4月15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陈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9日。 2021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乙方使用某网ID【XXX】,甲方享有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合作期限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四)作品标题《创意简约风元宵节祝福3D海报》(以下简称《元宵》),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7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何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9日。 2022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乙方使用某网ID【XXX】,甲方享有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合作期限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作品标题《红色简约医疗开工大吉海报》(以下简称《开工大吉》),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7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何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9日。 作品标题《简约红色元宵节教育祝福节日海报》(以下简称《红色元宵节》),发布网址:某网XXX,审核发布时间2024年1月24日,作品ID:XXX,发布作者:陈某某,用户ID:XXX。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登记时间2025年1月15日。 2023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乙方使用某网ID【XXX】,甲方享有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合作期限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协议终止并不影响甲方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并有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宁波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37914.797 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能源监测技术、节能技术的研发、咨询与服务;环境能源监测;环境治某程设计、施工;环保设施运营维护;新能源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环保设备、节能设备、智能电网监测设备、过程控制监测设备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及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发、批发、零售及服务;信息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自有房屋出租;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道路普通货运。 微信公众号“某能科”由被告宁波某公司运营。2023年10月1日,该微信公众号在“盛世华诞,举国同庆|某能科祝您国庆快乐!”一文发布“欢度国庆”图片一张;2023年9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在“中秋节|某能科祝您阖家幸福,中秋快乐!”一文中发布中秋节图片一张;2023年4月28日,该微信公众号在“向劳动人民致敬|某能科祝您五一快乐!”一文中发布五一劳动节图片一张;2023年2月5日,该微信公众号在“某能科祝您元宵节快乐!”一文中发布元宵图片一张;2023年1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在“开工大吉|一元复始万象更新”一文中发布开工大吉灯笼图一张;2025年2月12日,该微信公众号在“正月十五|万家灯火共聚团圆”一文中发布元宵灯笼图一张。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前五张图片, 与原告(一)至(五)幅权利作品除个别文字或元素的删改外,在字体、构图、背景、色彩、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基本一致。被告于2025年2月12日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正月十五|万家灯火共聚团圆”中图片,与原告第(六)幅(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5-F-SZXXX0)权利作品相比,二者虽均为红底且右侧悬挂灯笼图案,但“元宵”、“灯笼”为元宵节较为普遍且为大众熟知的元素,并不具有独创性,除此之外,被告发布图右侧为镂空造型的灯笼,灯笼内为一碗汤圆,海报下方排列小字“灯火阑珊处美满共团圆”,而原告权利作品右侧灯笼内以红色楼台为背景,另有一碗汤圆及玩耍的卡通龙宝宝,图片下方排列小字“学业有成时,美好共团圆”,二者在灯笼内构图元素,海报文字字体、内容上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查明,宁波某公司微信公众号“某能科”截止2025年11月12日总用户数3057。双方于庭审确认被告微信公众号已删除案涉六幅图片链接。 三、原告及其网站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日用百货、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某网网站由原告运营,网址https://XXX,平台主要从事图片、音视频、授权素材的设计运营,网站上图片可以浏览,个人可免费每日下载一张图片(仅限个人交流学习使用),此外下载图片需购买会员,根据会员身份、客户需求、权限范围等不同,有不同的版本价格,案涉作品在其官网的“线上曝光”永久授权价格为995元。 另查明,近五年原告在全国各地提起了大量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海报图片原始文件、作品发表网站前端及后台页面截图、作品设计师管理后台截图、《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号“某能科”运营主体信息截图及海报发布页面截图、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委托取证说明、公众号运营备案主体、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官网定价截图、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素材来源、微信公众号粉丝量截图、公众号图片删除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某网2个人会员截图、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某网2作品授权书所涉作品系于2025年2月12日上传被告公众号,经与原告权利作品比对,该元宵灯笼图与原告相应权利作品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至于被告如何获取其“元宵”图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主张权利的六幅作品通过字体造型、图形、色彩、背景等结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艺术效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趣味,体现了作者的设计和创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与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图片源文件、某网前端展示页面及后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委托他人创作等方式依约取得了案涉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权利,案涉作品通过原告运营的某网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系案涉美术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上文比对,被告于2023年期间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五幅图片与原告《国庆》、《中秋》、《五一》、《元宵》、《开工大吉》除个别文字或元素的删改外,在字体、构图、背景、色彩、整体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上述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于2025年2月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正月十五|万家灯火共聚团圆”中图片,与原告《红色元宵节》权利作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创作难易度,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传播范围及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原告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宁波某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