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6772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中建三局为本案被告,后自行将中建三局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已确定的工程款1773150.02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3150.02元为基数,按照某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2083407.69元及进项税退费354809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83407.69元为基数,按照某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起,某乙公司就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杨桥湖大道8号;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消防验收通过;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消防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含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内容等等、消防验收的所有要求);开工时间:2019年1月20日(具体时间以进场项目通知之日起),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4日。现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同时应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增加的工程量。2023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就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65604.1元。某甲公司已开票2660000元,产生税金总计为343445.92元,某乙公司总计应付已确定的工程款及税金共计5009050.02元。目前,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3501475元,其中包括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70000元工程质保金及应返还某甲公司的税金195575元,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235900元,剩余已确定的工程款1773150.02元未付。某甲公司认为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应为5330000元(实际价款以另案起诉为准),增量工程总价款应为981540.55元(实际价款以另案起诉为准)。现某甲公司仅就某乙公司认可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中剩余已确定的工程款1773150.02元主张权利,存有争议的合同内工程款差额及增量工程款另案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进度款总额,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某甲公司要求按照466万余元计算并无相关事实依据;2.关于已付款金额,应为3505575元(含进项税返还款195575元);关于进项税抵扣金额应为306017.62元;关于应扣款金额,包括:(1)中建三局收取的费用总造价的3%;(2)某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总造价的2.5%;(3)中建三局扣减的以下款项:审减费114945.95元,后勤扣款11193.60元,税费调整扣款11193.60元,排污费42257.85元以及工期罚款分摊52717.20元,该合计款项357510.28元;(4)税金539810.39元;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收到中建三局工程款,扣除相关单位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及时支付给某甲公司,目前某乙公司收到中建三局工程款的比例为78%,即使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对应的付款比例对应的金额为4665604元*78%=3639171.12元,扣除上述应扣款项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639171.2元-4665604元×3%-4665604元×2.5%-357510.28元-539810.39元=2485242.15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331万元(已付全部款项3505575元-含进项税返还款195575元),加上进项税合计应返还未返还金额110442.62元,合计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款项935200.47元;4.某甲公司在没有任何新事实的情况下变更工程总价款,前后矛盾。某甲公司依据***通过微信发送的表格确定工程总造价无依据,该表格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可。且该表格中不仅有关于工程造价的表述,也有关于扣除项的表述,如果该表格可以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总价的依据,相应扣除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该表格不符合结算的外在形式,结算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以双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造价确认进行协商过程中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以中建三局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但至今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尚未进行结算;5.关于应扣税款和税款返还,某甲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501475元,而其提供专项进项税抵扣的发票金额为266万元,还应开具841475元的进项税抵扣发票。由此导致某乙公司按照841475元的25%暂扣了相应的税金。即使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成立,该款应予以扣减;6.基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不能成立,相应利息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三局述称,我方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争议事项不知情,某甲公司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故我方到庭主要是为了配合法庭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承包人)签订《湖北某某学院项目机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湖北某某学院项目机电、消防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本项目机电、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含1、2号楼、地下室及人防区域的消防、电气、给排水、地下室照片、地下室E-BUS智能应急疏散、人防工程(不含暖通)及室外给排水及消火栓官网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为1885万元,分包人在计价基数上报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0%)下浮率1.46%;由总包商代扣代缴的费用:(1)建管费:按总价×5.4‰(招标、建设等);(2)水电费:按结算总价1%在结算时扣除;3%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且无任何纠纷,无息退还。某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将机电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9年,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消防验收通过;工程承包范围即内容: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消防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含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内容等等、消防验收的所有要求);开工时间2019年1月20日(具体时间以进场项目通知之日起),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4日;承包价款=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结算总价款-湖北某甲项目部服务费50万;承包价款包含内容:1.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施工合同所有施工内容;2.现场施工所需非生产性费用;3.湖北某乙项目部向湖北某某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用;4.上交税费、与工程进度同步及验收所有资料、材料检测、图纸及消防验收费用;5.安全风险、文明施工、进度赶工、质量、安全文明等;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服务费;甲方收到中建三局工程款后,扣除相关单位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某乙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为***,主要负责甲方与中建三局协调工作;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定期参加总包方的工程例会、协调内部施工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乙方保修时间及相关责任按甲方与中建三局合同保修书执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中建三局给某乙公司处罚,乙方应承担此处罚,且接收甲方相应处罚;乙方应响应并执行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分包合同所有条款,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作为此合同附件附后。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工程消防服务中心出具夏住建消验字【2021】第003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再查明,2022年9月2日,中建三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表格,该表格标题为《03-项目分供方最终结算书定案明细》,内容包括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含税)、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含税)、建管费、水电费、扣款项、罚款等。其中,合同内价款为17453971.56元;管理费523619.15元(17453971.56元×3%);扣款项:审减费114945.95元、后勤扣款11193.60元、税费调整136395.675元、排污费42257.85元、工期罚款分摊52717.20元;罚款9700元。
2023年1月13日,冯*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表格,该表格标题为《湖经创意楼机电外部结算》,内容包含机电和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总金额共计17453971.56元。其中,机电专业(不含空调专业划拨)合计12788367.42元(13511509.49元+393355.33元-1116497.4元);消防专业合计4665604.1元(5332310.6+56997.09-723703.59)。次日,***通过微信将上述表格发送给***。冯*系案涉项目机电工程分包人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2020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47000元、向叶*转账支付3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50000元。***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创意楼临建消防部分由叶*班组施工,费用为15个工日×200元。此款由***班组支付,请财务部在付款时代扣……”2020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据;2020年8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2020年9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2020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989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扣项目部空调款1100元”;2020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2021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76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760000元的收据;2021年2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202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2021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95575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195575.18元的收据。上述收据均有***的签字。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的总金额为3505575元(含进项税返还款195575元),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266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所涉进项税额为306017.62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于2024年11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包“湖北某某学院项目机电、消防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将机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学院创意产业教研与实训大楼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提交的***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湖经创意楼机电外部结算》表格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款金额能否确定。本院认为,***系双方签订合同中某乙公司驻工地总代表,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履行一定的职务行为。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在每份收据上均签字确认,说明***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另外,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代表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洽谈工程款结算问题。综上,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某乙公司将中建三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表格作为证据提交,并以此主张应扣款项,该表载明的机电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交的表格所载明的总金额一致即17453971.56元。某甲公司提交的表格是冯*对机电工程款项和消防工程款项进行区分后通过微信向***发送,***收到该表格后于次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向某甲公司发送表格视为其代表某乙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而某甲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消防工程款项,视为其对机电工程款和消防工程款区分的认可。该表格中明确载明消防专业合同内金额及扣款金额,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权利不能仅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否认对其不利的部分。本院根据该表格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4665604.1元。关于某乙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项为3505575元,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总金额亦为3505575元(含返进项税195575元)。某甲公司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与收据金额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收据中均载明了相关情况说明。故本院在某甲公司无证据推翻其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的金额的情况下,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310000元(3505575元-195575元)。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604.1元(4665604.1元-3310000元)。
关于进项税退费,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2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认可其应退税额为306017.62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进项税退费195575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10442.6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某甲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以1355604.1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应扣除中建三局收取的总造价的3%,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辩称,应扣除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此约定,且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某乙公司辩称,根据中建三局向其发送的表格明细,应扣除审减费、后勤扣款、税费调整扣款、排污费、工期罚款分摊等费用,对比该表格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表格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提交的表格载明的扣款金额高于中建三局发送的表格所载明的扣款金额,且***代表某乙公司将结算表格发送给某甲公司,根据相对性原则,应依据该表格进行扣款,且某乙公司主张的扣款尚未实际产生,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某乙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三局尚未结算,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中建三局针对消防工程合同内部分已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不能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向某甲公司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55604.1元;
二、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604.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进项税退费110442.62元;
四、驳回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5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4元,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