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长安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浩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苏州大道15号7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浩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襄阳浩隆公司、湖北长安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23年8月15日,襄阳浩隆公司、湖北长安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通风排烟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供货)》。而该结算汇总表中代表湖北长安公司签字的人员是***和***,二人分别于2023年3月1日、2022年1月1日离职。在湖北长安公司不认可其二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汇总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确定供货数量和支付货款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