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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贺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4411号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贺某某,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田某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田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田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44.2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2044.2万元,后续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判令贺某某、田某某、田某、朱某某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田某、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就某某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片)危改项目,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出借1000万元,某某投资公司每月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贺某某与田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向某某投资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后因某某投资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自2015年12月起至今,就上述债务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确定债权本金和利息金额等。2023年9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又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贺某某、田某某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某某投资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还款,贺某某、田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2017年2月28日,某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某某建设公司,且贺某某、田某、朱某某作为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签署书面承诺,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为此,某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田某共同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系标前内定中标单位,属于无效协议;2.我方对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本息金额均有异议,某某建设公司实际仅支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协议书本身属于无效协议,且某某建设公司以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3.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无依据;4.某某投资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备案,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能够证实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减资程序瑕疵,也无证据表明某某投资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股东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对某某建设公司诉请超出的本金及利息部分予以驳回。 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某投资公司(甲方)、贺某某和田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武汉市汉口青年路372号(片)危改项目工程唯一总承包单位,甲方应确保乙方中标成为该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应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出借300万元,2015年3月10日出借700万元;甲方公司总经理田某某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对乙方出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乙方出借之日起至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2%资金占用损失;甲方承诺乙方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如届时乙方能按期进场施工,则上述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但甲方仍需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且甲方需在乙方进场前结算该资金占用损失),履约保证金需在乙方施工至正负零结构完工时退还700万元,在乙方施工主体结构完工时退还30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定退还保证金,自应退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每月按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乙方未能如期进场施工,且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7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并且自应偿还之日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损失。2015年1月2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备注“嘉润甲天下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转款7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某投资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出借10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自乙方打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原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利息共计174.2万元,根据目前项目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万元,剩余利息在甲方项目再次征收启动时一次性结清。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7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某投资公司(甲方)分别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原《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就新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在2018年7月3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若甲方项目仍未有实质进展,甲方将按乙方要求返还乙方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某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股东为贺某某、田某和朱某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5年6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17年2月28日,贺某某、田某和朱某某做出《股东会变更决议》,一致决议将某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贺某某出资920万元,田某出资60万元,朱某某出资20万元。同日,贺某某、田某、朱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某某投资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申请减资,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减资中、减资后,公司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贺某某、田某、朱某某承担。2017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另提供2018年12月31日、2019年6月30日、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9月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贺某某、田某某多次就案涉款项的利息重新进行结算,多次延长款项返还时间直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就贺某某和田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田某某就2023年9月2日《补充协议》上其个人签字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确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23年9月2日《补充协议》丙方处“田某某”笔迹与供比对的田某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某某建设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交付1000万元款项,某某投资公司应根据2023年9月2日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款,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1月20日《协议书》有关利息的约定不产生效力,该《协议书》中有关项目中标部分的效力不影响第七条有关借款约定的效力,且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后续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借款事实并明确利息金额,同时双方在2018年7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项目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有进展,某某投资公司将返还本金和利息,故对某某投资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投资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双方结算扣除某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后,确定金额为124.2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关于律师费,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某的保证责任,贺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贺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也即2023年12月31日起6个月,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某某的保证责任,2023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并非田某某本人所签,无法证明系田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此前《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田某某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其向田某某主张权利而转为诉讼时效且其对田某某的诉请尚在诉讼时效内,在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田某某保证责任后,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仅能看出双方就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而无法证明是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双方之间适用的仍然是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田某、朱某某的责任,首先,公司减资并不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某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贺某某、田某和朱某某在减资过程中有抽逃出资行为,减资的主体是某某投资公司,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不能以公司减资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某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后注册资本增加为5000万元再减少为1000万元,该行为并未增加某某建设公司实现债权的风险;其次,贺某某、田某和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减资过程中为办理登记而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履行债务的保证;因此,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田某、朱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返还1000万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4.2万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贺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项中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6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7003元,对其已经预付的194760元,本院退回18775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贺某某负担187757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