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72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黄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围墙、道路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厂区道路、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加班加点对其工程进行施工,于2023年5月份竣工,原、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对该工程以160万元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书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在结算书上已言明该工程款于2023年10月30日前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已付工程款148万元,仍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清,导致原告蒙受损失。
被告某甲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我方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需要补充的是,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我公司找我们,说原告欠付他们桩的钱,我公司不能给钱给原告,我说我们是跟原告签的合同,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是跟原告有结算单或者合同关系,我们可以把钱给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单,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我们才一直没有支付尾款12万元。我公司为了保证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款项利益及防止相关人员来公司闹事,某某公司正常经营,所以才一直不付给原告诉请的12万元,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起诉至贵院,尚未开庭审理,请法院综合该两案的事实进行认定,维护某甲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0日,某乙建设公司(乙方)与某甲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围墙、道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建设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将黄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区道路、道路过路管砼包封、高杆灯基础及围墙施工分包给某乙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总工期为4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已核实的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全部移交并合格,竣工结算工作全部结束(指按结算资料经甲方公司经济管理部审批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无息支付,甲方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工程保修:本工程防水保修期为半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某乙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长安建设已经支付工程款148万元。某甲建设公司予以认可。
2023年8月24日,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对黄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区围墙道路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该结算书载明:某甲建设公司(甲方)与某乙建设公司(乙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黄陂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围墙道路合同。乙方工作为围墙道路及代购部分材料。现双方合同内工作已全部完成,结算已完毕,双方同意最终按结算价1600000元进行结算,所包括合同内所有义务已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结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扣款金额、付款金额等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本合同的结算金额无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45万元,剩余尾款扣除4万元质保金外,在2023年10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本院认为,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黄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围墙、道路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建设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1600000元-1480000元)。虽然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双方对质保期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竣工验收,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工程保修期已满,某乙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留的质保金。故,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