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43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柳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某丁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敬某丁公司支付施工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应及时配合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敬某丁公司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敬某丁公司支付施工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敬某丁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武汉市黄陂区盘某某厂二期桩基项目的施工方之一,项目施工完毕后遇到了新冠疫情,项目负责人***被封控无法同被告某甲公司办理结算。2022年5月27日,***委托介绍人柳某代为办理武汉市黄陂区盘某某厂二期桩基施工的结算清账。现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完成了整体结算(其中包含了原告敬某丁公司的施工费210000元),后原告敬某丁公司收到了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6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得到支付。原告敬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敬某丁公司施工完毕且工程无问题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某甲公司无故拖欠原告敬某丁公司的施工费,被告某丙公司怠于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仅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敬某丁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对敬某丁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敬某丁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3.2023年8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在承包范围内与其他公司的纠纷均由某丙公司负责,与某甲公司无关,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故至今尚有8万元尾款未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亦将某甲公司诉至贵院,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同一工程的同一施工内容,某甲公司不应承担重复付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敬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2022年11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地块工程由某丙公司分包,后经第三人柳某介绍,某丙公司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将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交由敬某丁公司施工,在敬某丁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后,某丙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因某丙公司资金紧张且某甲公司未支付尾款,故尚欠4万元未予支付。敬某丁公司诉请按照21万元施工费,再支付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敬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及口头约定,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敬某丁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三人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敬某丁公司应按图施工,即总量600根水泥桩,每根桩基深度9m,合计4800m,单价45元,合计216000元。但是项目经理要求尽少量做检测报告的桩基要求注浆9m深,其他桩基都未达到9m深,平均值4-5m,敬某丁公司要求支付216000元不合理。敬某丁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我作为项目介绍人,约我在盘龙一路某某驾校桂花树下声明施工完毕后让某丙公司付款10万元现结,让我衔接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至今未付完总价10万元,其应结清敬某丁公司实际数量的总工程款。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0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围墙、道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包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区道路、过路管群、高杆灯基础、围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总工期为40天。分包合同按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52万元。某丙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擅自将工程转包第三方或实施分包的,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丙公司应赔偿因此造成某甲公司的所有损失。其中《预算总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包含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
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后,将其中的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交由敬某丁公司施工完毕。
2023年6月10日,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2023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对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区围墙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该结算书载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黄陂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围墙道路合同。乙方工作为围墙道路及代购部分材料。现双方合同内工作已全部完成,结算已完毕,双方同意最终按结算价1600000元进行结算,所包括合同内所有义务已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结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扣款金额、付款金额等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本合同的结算金额无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45万元,剩余尾款扣除4万元质保金外,在2023年10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
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敬某丁公司支付搅拌桩工程款40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向敬某丁公司支付打桩中期款20000元。2023年8月30日,敬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1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4年1月28日,敬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去函称,敬某丁公司系贵司武汉市黄陂区盘某某厂二期桩基项目的施工方之一,该项目完工后不久遇到新冠疫情,我司项目负责人***被封控无法前往贵司办理结算。无奈之下,于2022年5月27日委托介绍人柳某代为办理武汉市黄陂区盘某某厂二期桩基施工的结算清账,现贵司与某丙公司完成整体结算(其中包含了我司的施工费210000元),之后我司收到了某丙公司支付的60000元,剩余款项贵司一直未支付。因我司与某丙公司发生矛盾不可调和,剩余150000元的施工费请贵司直接支付至我司的账户,若贵司感觉不妥,请暂停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待我司与其诉讼结束后再行支付。
庭审中,敬某丁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称,进场之前和柳某谈清楚了,这个桩是10万元,我把这个钱给你也是柳某说好了的。你把10万的票开过来,我按照10万给你,不差你一分钱。***称,柳某当时给我说的造价是21万,我不说21万,你说长安算的是多少这个要说清楚。某丙公司提交了***与柳某的通话录音。柳某称,可以让法院找第三方见证他所有的桩都没有9m深,估计只有十几根才有9m深,其他估计3m都没有,想要21万肯定没有,必须据实结算。老许说的,这个10万当时你开口是10万元,做完就结,是10万元……这个10万元不是你跟我谈的,是***说的,桩一打完就按照10万元跟他结算就了了,不是你跟我谈的,这是我把老许的话传达给你的,包干10万元……老许几次给我打电话,我也及时跟他说清楚,我说你在桂花树下给说的很清楚,做完就结10万元。***称,就是我没有按照10万元跟他及时结清,所以他现在不认可这个10万元,如果你当时付了这10万元,就不会有问题。
庭审后,***向本院回复称,敬某丁公司只有劳务施工的资质,没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在案涉桩基项目中敬某丁公司提供了劳务和设备。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丙公司诉请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鄂0116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该案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黄陂区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围墙、道路专业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黄陂盘龙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围墙道路结算书》、付款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请求函》、电话录音、(2024)鄂0116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敬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均认可,敬某丁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完成了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某丙公司向敬某丁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故敬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敬某丁公司未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上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敬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总计为210000元,某丙公司则只认可其与敬某丁公司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100000元。因敬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丙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或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对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敬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款为1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敬某丁公司施工完成的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的工程款为100000元,某丙公司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40000元。利息系法定孳息,敬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敬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