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10165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4)粤0605民初10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6民辖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652元,从2020年9月1日开始以相应的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活动板房,前期合作良好,从2020年9月份拖欠部分货款,截至2023年9月份共拖欠货款319925元,2024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此对账单以微信的形式发送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2876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总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均有异议,某乙公司认为应分别为687652元、600000元及87652元。三份双方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为687652元,与原告主张的689925元的差额2273元系“夫妻房隔断”计算错误;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0万中,其中20万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予原告,即使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2.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某乙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内容包括: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经销/生产的材料用于建筑工程,包括活动板房,金额小计510827.10元,活动板房及相关材料进场安装当天,某乙公司支付500827.10元,预留1万元作为质保,质保期1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
2023年9月26日,原告员工曾发送《对账单》予微信号为XXX的用户,《对账单》内容显示供应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总结算金额为1218594.48元,已付金额为809946.75元,未付金额为408647.73元,已付金额“320000、商票200000”的备注栏记载“商票未到款”,原告主张该微信用户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经理***,被告辩称虽收到对账单但并未加盖公章。
某乙公司举证三份《结算书》,分别显示结算金额为585083元、52882元、49687元,合共68765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某乙公司曾交付票据号为231058100030820201127782668256,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原告,原告称曾到银行承兑,但银行告知账户无钱无法承兑。原告为此曾与***、***协商,并收到被告发送的《代付协议》,某乙公司确认***曾协调处理背书事宜,因某乙公司对***有200000元的债权,收取***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交付原告,故让原告与***协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确认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货款687652元,为此,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并交付了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127782668256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某甲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商业承兑汇票最终未能承兑且双方曾就后续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并未能实现其作为买方的付款目的,仍需对原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综上,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87652元,某乙公司应支付予某甲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20年7月完成送货,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对账单的供应时间确定完成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并酌定某乙公司应以28765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765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78元(原告已预交6698.88元),由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移送强制执行。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其多预交的受理费6698.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财产保全费2119.62元(原告已预交),由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