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确认***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3日-2022年8月11日);三、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23元(2022年3月13日-2022年8月11日);四、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1.1元。五、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于2023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2024年10月8日收到判决,历时超过10个半月,严重超过法定审限。二、某某建设集团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审判的中立原则。第一、***对代理人在一审的授权是特别代理,自己在一审并未到庭。一审法官当庭突袭式勒令代理人拨通***电话进行电话询问,并且禁止代理人提问,在代理人据理力争后才放行让代理人提问。(一审庭审笔录第一页***未到庭)。第二、一审法官对某某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进行提问,每一次都是法官先提出问题,然后法官自己说出他想要的答案,最后再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问“是不是这样的?”,紧接着某某建设集团说“是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法官才停止。第三、一审庭审中,***向某某建设集团提问,某某建设集团强势回击“我拒绝回答”。***向法官示意,法官没有责令某某建设集团回答提问(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四、一审法官有枉法裁判之嫌。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庭审中,某某建设集团提交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1-2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某某建设集团在仲裁庭开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开到一半觉得不对劲,要求立即举证。然后电话摇人拿来一堆证据。首先,这些证据全部没有原件。其次,这些所谓的证据伪造得十分明显,***当庭要求追究某某建设集团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详见仲裁庭审笔录第五页1-3段)。“仲:庭后2023年10月25日17点前提交证据至本委,逾期未交视为未提交该证据”。***一直在仲裁委等到当日17点后离开,直到今日未从未见过这些所谓证据的原件,更不要说质证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系受尹*雇佣(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段4-5行)”,而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某某建设集团却主张“申请人属于某乙公司的(仲裁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一行)”,在工伤认定时提交证据也主张是某乙公司员工。一审法院给某某建设集团帮忙帮到了驴唇不对马嘴。第三、一审判决时第三页第二段的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当庭进行过逐条核实。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六页最后一行。五、***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3日-2022年8月1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清楚载明了用人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性为“工资”以及工作地“武汉某某技术项目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二)某某建设集团对***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资收入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收入记录(详见表格)“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三行)”某某建设集团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此工作期间的收入及工伤医疗费均实际出自某某建设集团。(三)某某建设集团承认***在某某建设集团处从事钢筋工的工作。“仲:你在项目部是由谁管理?从事的工作?被:不清楚,从事的是钢筋工”(一审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第六页6-8行)。(四)某某建设集团当庭承认***受工伤而把他送进武汉某某医院并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医疗费到***住院的医疗卡上。(五)“仲:盛视技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罗*”(仲裁庭审笔录第六页10-11行)。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官网-全国建筑(***.某)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显示罗*为某某建设集团员工。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明管辖地的图片也显示罗*是武汉某某技术项目部现场管理人。这进一步体现了某某建设集团对涉案项目的管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而某某建设集团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声称事情。故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六、***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建设集团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8月11日***受伤后某某建设集团有没有安排其康复后的工作?被:***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康复后应由某乙公司或***对其工作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被:没有”(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4-8行)。由此可见,某某建设集团解除了***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某某建设集团答辩称,某某建设集团只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劳务工人没有合同。仲裁和一审某某建设集团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的工资是某乙公司委托某某建设集团代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3日-2022年8月11日);二、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23元(2022年3月13日-2022年8月11日);三、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前往武汉盛视技术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明细显示:2022年3月20日、2022年4月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16日,案外人尹*向***共计支付6800元;2022年5月25日,某某建设集团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元、1500元、1500元,并备注为“武汉盛世技术项目部钢筋工2月工资、3月工资、4月工资”;2022年8月4日,某某建设集团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共计支付10000元,备注为“武汉盛视技术项目班组工资”,2022年8月29日和2022年9月30日,某某建设集团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向***共计支付6000元,备注为“武汉盛视技术项目班组工资”;2022年7月5日和2022年7月15日,尹*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1600元;2022年8月26日,尹*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744元。
庭审中,***称其之前在其他工地干活,其他工地没活后其和尹*联系,因为一直和尹*干活,尹*就直接让其前往案涉项目,也是做钢筋工,前往项目后其直接和尹*在项目上负责带班的人联系,工资是和尹*谈的,约定为320元每天;在工地上由尹*手下带班的安排干活,记工也是尹*手下带班的负责,某甲公司说每个月发,但实际工资没有到位,尹*会先发生活费,平时都是住在工地上,当受伤时工资发齐了,是尹*帮其要的工资。关于尹*的身份,***称是专做钢筋的包工头,在很多工地上都做过,***本人跟尹*一起做过好多年;平时主要是和尹*他们对接,和某某建设集团的人员对接的不多,也不是很熟;后来是因为受伤了就没去土地了,医药费是尹*垫了1万多元,某某建设集团垫付了1万元。某某建设集团称尹*系钢筋劳务承包人,其不清楚尹*和大冶市洪*务有限公司的关系。
2023年7月31日,***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与某某建设集团在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建设集团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2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1.14元。2023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仲裁庭审中,某某建设集团提交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已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大冶市洪*务有限公司,其系根据大冶市洪*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系受尹*雇佣。其工资标准系与尹*协商确定,其在项目上系接受尹*的安排提供劳动,且根据***自身的陈述,其此前受尹*的雇佣在多个工地上提供劳务,其明确知晓尹*系专门从事钢筋的包工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尹*系代表某某建设集团雇佣***及***实际系接受某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故对***主张确认其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准予免交)。
二审中,***提交住建部网站截图,拟证明罗*是某某建设集团的员工,某某建设集团也承认罗*是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施了管理。某某建设集团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罗*代表项目部对劳务班组进行了管理,但是不对劳务班组具体的工人进行管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照上述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相较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是无组织从属性。从本案的用工形式上可以看出,***系和尹*联系前往案涉项目做钢筋工,工资是和尹*谈的,约定为320元/天,***的工作任务及记分均由尹*手下带班的安排,而尹*并非某某建设集团的员工,系专做钢筋的包工头,平时在多处工地做过,故从上述事实来看,***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既未由某某建设集团招用,亦未受到某某建设集团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形成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某某建设集团向***有几笔工资转款不能推定***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用工模式符合劳务用工的特点。另,案涉项目工地钢筋工班组具有临时性,项目结束即劳动班组解散,由钢筋工包工头另行联系其他工地。***在审理中亦有相关陈述。故***与某某建设集团未成立长期稳定的劳动组织关系,缺乏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和管理关系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尹*招用其前往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某某建设集团的管理,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与某某建设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