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8495326M。
法定代表人:沙国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盛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53748574Q。
法定代表人:牟继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KF06G57。
法定代表人:沙爱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顺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99HC7B。
法定代表人:张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永灿,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金盛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蒙城县顺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张民军、崔永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判决原审被告崔永灿承担支付88875元的责任,不判决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此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崔永灿、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层层非法转包的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如下条款: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二、上诉人被拖欠工资是因为各被上诉人非法层层转包造成的,原审判决使各被上诉人成功逃避了监督和管理责任,成功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使各被上诉人因为违法而获得利益。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顺鹏公司、张民军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顺鹏公司与崔永灿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崔永灿不是顺鹏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按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崔永灿与上诉人,因为是劳务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民法典有关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该条例适用的范围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且是分包单位所聘用的农民工,而本案中上诉人是与崔永灿成立劳务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答辩称,一、金盛公司负责开展公路设计工作,目前已基本完成,后续仅负责配合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技术问题,***的劳务纠纷产生时间和工作内容均与金盛公司开展相关设计工作无关。二、根据金盛公司与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至百林公路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为承包人项目设计负责单位,**公司为承包人总负责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盛公司不是与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且金盛公司对**公司分包事宜均不知情,未参与相关的施工分包工作等。因此,**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的,金盛公司不需要对该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责任。三、根据公平原则,金盛公司不应对**公司、顺鹏公司、崔永军、崔永灿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之一以自己名义单独与下游主体签订分包合同,其他成员对于合同细节无从知晓,根本无法对合同风险进行评估,也无法对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予以把握。而且,联合体基于“双资质”制度产生,不同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工程总承包,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从而增强竞争力。考虑到目前的多数情况,是施工企业和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工程总承包,由于设计相较于施工而言体量较小,往往是施工企业在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这种情况下若仍要求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四、金盛公司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和责任人,对上诉人所述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金盛公司与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至百林公路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第一款约定:设计费按以下支付条款分开单独计算、支付。金盛公司相关的设计费是与项目业主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独计算、支付。本案中的农民工工资应为**公司进行专项管理。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至百林公路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5.1(18)款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是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主体,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人。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不能适用行政性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我公司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上诉人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就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公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应当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性事务所应遵循的依据,不应作为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本案和另案12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来看,无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当事人陈述”,还是“书证”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崔永灿与上诉人***和另案崔永银、崔文勇、崔志伟等存在血缘、同村或是其他密切关系,足以影响《欠条》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陈述,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从以上内容看,上诉人以及另案12人主张的费用存在虚假成分,存在崔永灿伙同上诉人及另案12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来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之嫌疑。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干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崔永灿欠付上诉人劳务费,崔永灿所欠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崔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鹏公司、张民军、崔永灿共同向原告支付88875元;2、判决被告**公司、金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判决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和被告金盛公司(联合体)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至百林公路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EPC)。之后,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其他公司,滁州瑞嘉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其他公司得到工程相关项目后交由被告顺鹏公司来施工。2021年5月,被告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民军将部分河道、水沟、挡土墙、护坡、八字墙等工程交由被告崔永灿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崔永灿自行找工人施工,被告张民军则以完成工程量按方数向被告崔永灿计算工程款。2021年7月1日,被告张民军与被告崔永灿就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按方数进行书面结算,核定工程款共计99993元,双方确认该款被告张民军已支付完毕。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被告崔永灿继续带工人施工,并陆续向被告张民军借支工程款合计204500元,但双方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2022年1月4日,被告崔永灿以工程代班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蒙城县顺鹏劳务有限公司张民军老板电话:138××******在百林乡至民安二级公路拖欠民工工资总工天123天,单价450元每天,共计人民币55350元。做大小涵洞口包工,共计8425元。生活开支35元一天,共计210天,共计7350元。车费补助2000元。误工2021年11月至十二月,共计35天,每天450元,35×450=15750元。总欠***88875元。代班签名:崔永灿。”现原告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被告崔永灿还分别向另案原告罗时国、崔志伟、朱天宇、田会芝、张勇、石俊、冉茂常、龙治湖、石忠奇、崔文勇、崔永银、覃守定出具《欠条》,欠条内容除做工天数及工资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公司、金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张民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被告崔永灿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金盛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顺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民军通过层层分包后,又将项目部分工程给被告崔永灿承包施工,均与本案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崔永灿与被告张民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综合双方第一次书面结算、预支工程款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民军将涉案工程中的挡土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永灿承包建设期间,被告崔永灿具体找到哪些工人来做工,以及工人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不受被告张民军的管理和限制,被告张民军只负责按被告崔永灿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双方没有从属关系,故被告张民军与被告崔永灿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崔永灿的雇请到涉案工地做工期间,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由被告崔永灿决定,双方具有从属关系,故被告崔永灿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崔永灿自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永灿自行以工程项目代班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实质上系被告崔永灿对原告***所获劳动报酬的一个结算确认,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崔永灿支付8887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灿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可另行向被告顺鹏公司及被告张民军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做工期间受到被告顺鹏公司或被告张民军的指挥和管理从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崔永灿在案涉《欠条》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取得被告顺鹏公司或被告张民军授权、追认,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崔永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88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崔永灿承担。原告***已预交的1012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和被告金盛公司(联合体)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EPC)之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巴马宇辰建设有限公司,巴马宇辰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鹏公司、张民军、金盛公司、**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否对本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公司和金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单位,将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和金盛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金盛公司抗辩称其只承担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将工程分包,金盛公司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从金盛公司与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至百林公路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来看,金盛公司与**公司作为联合体接受案涉项目的招标,其共同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履行合同视为履行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金盛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方成员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崔永灿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直接的依据是合同义务,而**公司和金盛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直接依据则是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两者在清偿欠资的义务上是共同的,不分先后,故**公司和金盛公司应当与崔永灿对拖欠的***工资负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顺鹏公司、张民军、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但这种突破只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不适用于层层分包中的其他主体。顺鹏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交由崔永灿承揽后,由崔永灿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与崔永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顺鹏公司并未形成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鹏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民军不应对崔永灿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故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崔永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盛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上诉人***8887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上诉人崔永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盛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87元(上诉人***已预交2022元),由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盛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回上诉人***2022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忠任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陈少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谭岚方
法官助理 李慧莹
书 记 员 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