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12民初229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24年02月28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24年2月28日至今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02月28日起在吉林送某某公司(吉林双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双阳-五台子500千伏)项目地上工作,工作地点在长春市双阳区,工作性质为角钢塔组装,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5点至晚6点,午休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2024年5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去鹿乡镇往双营子回族乡154号塔运送施工材料,在鹿乡镇取材料时,因吊塔材(角钢)未固定住,角钢滑下砸到原告脚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开车将原告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酶趾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因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4]第中号不予受理通知。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吉林送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商林州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成公司),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组塔),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从事组塔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州某成公司,且该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报酬支付、社保缴纳等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月19日,吉林送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林州某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二、工程概况。总承包工程名称:双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双阳~五台子50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名称:组塔。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劳务分包工程规模:500千伏。三、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和内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092-#184共计93基杆塔组立,具体施工范围以实际施工范围及实际工程量为准。分包商负责杆塔组立(含接地引下线及防坠落装置安装,补件、修塔等)及拆除的全部劳务工作,地锚坑开挖(地锚埋设需要满足项目和业主要求)回填的劳务工作,施工场地清理和生活垃圾清理的劳务工作,配合转序验收的劳务工作,塔材、设备工器具的人力运输及看护工作。铁塔组立的设备工器具及材料全部由承包商提供。四、劳务分包作业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1月20日;2.计划完工日期:2024年12月31日。3.劳务分包作业开始时间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算,实际进场时间以施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4.非劳务分包人原因需改变合同工期的,由施工承包人书面通知劳务分包人进行调整……”另该合同第七条记载的劳务分包主要人员信息中有***等24人。
2024年2月,***为乙方与林州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工程结束,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25日为发薪日。2024年3月28日,吉林送某某公司将5000元工资汇入***账户,附言为:“MIKR-10T3吉林分公司***农民工工资林州众”。2024年4月29日,吉林送某某公司将3000元工资汇入***账户,附言为:“吉林分公司***农民工工资林州众”。2024年5月30日,吉林送某某公司将5000元工资汇入***账户,附言为:“MIKR-10T3吉林分公司***林州某成农民工工”。2024年6月27日,吉林送某某公司将5000元工资汇入***账户,附言为:“N30J_10T3吉林分公司***农民工工资林州某成。”
2024年5月10日,***因跖骨骨折、足挫伤、踇跖皮肤裂伤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3天。
2024年7月24日,***以吉林送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2024年2月28日起至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24年2月28日至今的社保。2024年8月1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4]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其他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庭审中,***称工作时受***、经理***指挥,其受伤后住院费用为***支付。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吉林送某某公司作为采购人,中科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共同作出《吉林省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第二十五批分包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林州某成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性谈判为吉林省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双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双阳-五台子50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施工劳务分包(包2)项目成交人。
上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长双劳人仲不自[2024]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书、成交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与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根据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庭审陈述,***是受林州某成公司雇佣在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的项目施工地点工作,工作时受***、经理***指挥,而***为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与林州某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记载的劳务分包主要人员信息中。综上,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并无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法上的身份隶属关系。最后,虽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但转账记录附言总均有“***”“林州众某”字样,不能以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与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人身和组织从属性,故***要求确认其自2024年2月28日至今与吉林输变电公司吉林送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