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谢某某与吉林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2021民初401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谢某某,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