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81民初171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丹青街3-1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的东南侧五福大厦﹣1-701、702、703、710、711、712、713、714。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3037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除建筑所用金属材料以外)的方式承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建的吉林省白城市风电平价上网基地示范项目大唐向某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220KV升压站建安工程(合同附后),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人民币4068192.00元,约定工期为172天,审查结算后60天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原告如期并竣工,第一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包某施工过程中增、变项),第一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700000.00元,施工期间第一被告陆续付款人民币2169630.00元,下欠款2530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得知第二被告尚某第一被告部分工程款,第二被告应某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21年9月24日变更为吉林省某公司。本次诉讼,原告以变更前企业名称某公司起诉,而某公司已不存在,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4.00元,减半收取计13522.00元,退还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