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25民初3888号
原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3109号城管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山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日,本院收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终结。2019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南山园林公司出示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作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3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支付的伙食费400元,共计13615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6155.67元,被告南山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1月3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南山园林公司发包给被告***的纳雍县发展大道金城广场公园绿化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挑灰浆等。我在工作过程中所有的事务都是听被告***的安排,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2019年5月8日上午10许,我在被告***工地做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将我送至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我本次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pilon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已自认其是2018年11月3日就在该工地做工,当时南山园林公司的***安排我买了20多个安全帽发给工人,原告也包含在该批工人中,同时让我交了20多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为员工买工伤保险(原告也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6日,是南山园林公司的***叫我喊原告等6人来做工。原告受伤后,我电话通知南山园林公司的老板***,***让我先把人送医院医疗治好再说。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生活费等6000多元,共计3万元。此期间,南山园林公司的员工***还买了水果到医院看望了原告一次。因此,原告都是在***的领导下工作,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退还我垫付的费用3万元。
被告南山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与贵州纳雍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城广场二期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多方考察后将本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经人介绍,***又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系***叫来我工地的零散工,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做就没有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支付,我公司仅支付***劳务费。而且,原告不走安全通道,挑着灰桶从1.6米高、宽度只有0.2米的墙上走,造成的此次失误。请求法院划分责任,我公司仅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南山园林公司分包来的,然后又将砌砖抹灰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愿意承担小部分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23日,案外人贵州纳雍金和置业公司为甲方(发包方)、被告南山园林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金城广场二期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金城广场二期室外景观工程,具体有园建工程、绿化种植、景观与地下管网、排水及电气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2.4项约定,现场签证临时工: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第十三条第13.1项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否则一经查实,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退场,不支付已施工工程之价款,并保留追究其他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与被告南山园林公司的员工***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南山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浆砌毛石、标砖砌筑、勾缝、水泥砂浆粉刷、圈梁柱(含模板、钢筋浇砼)、基础垫层、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浇混凝土、支模板、拆砖、望柱浇砼、栏杆扶手浇砼、外架、人工运毛石、边沟共十五项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11月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的该工地从事挑灰浆等临时工作。从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原告有时为被告南山园林公司做临时工,有时为被告***做临时工。2019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给被告***的该工程挑灰浆时,因灰桶绳子断开,原告重心不稳,从高1.6米、宽度0.2米的水池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500元、生活费等3400元。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pilon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右侧pilon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侧pilon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误工期评定150天至180天、护理期60天至90天、营养期60天至90天;3、***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要人民币11000元-13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车票、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城广场二期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南山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纳雍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二期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南山园林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被告南山园林公司未遵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均因被告***和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其分包、转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南山园林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当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